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3执复10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昊宇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旭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东霞,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天一,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北卓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
法定代表人:燕小东。
申请执行人:河北卓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刘小兵。
被执行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宏观经济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昌林。
被执行人:北京东方鸿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韩旭明,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昊宇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东方)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怀柔法院)作出的(2022)京0116执异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昊宇东方向怀柔法院提出异议称,1.请求撤销(2022)京0116执恢7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请求解除对昊宇东方的查封及冻结。事实与理由:(2022)京0116执恢72号执行行为错误,执行行为依据的执行裁定书应当撤销。一是申请人因被执行而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延期,该等执行措施不合理。二是案涉股权转让交易违反国有资产处置法定程序,交易无效,被非法转让的国有资产应予追回。三是怀柔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违反级别管辖、程序违法等问题,本案一审错误判决及基于一审判决开展的执行程序均应当被纠正。四是河北卓正利用同一债权向不同主体重复追偿,其已取得部分回款,但仍向申请人主张全额赔付。
怀柔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河北卓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卓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昊宇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东方鸿源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华联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怀柔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怀民初字第01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被告昊宇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东方鸿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河北卓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卓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24712865元;二、被告昊宇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东方鸿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卓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卓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税金、租金等总计人民币394320元;三、被告中国华联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中国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昊宇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东方鸿源置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河北卓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卓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昊宇东方、东方鸿源、中国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6月向怀柔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2)怀执字第01318号。在执行过程中,鉴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怀柔法院于2012年12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6月3日,申请执行人卓正实业、卓正房地产向怀柔法院提出变更发改委研究院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怀柔法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京0116执异128号裁定书变更发改委研究院为案件被执行人。发改委研究院不服提起复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京03执复3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复议请求,维持原裁决。怀柔法院依法以(2022)京0116执恢72号恢复执行,向昊宇东方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22年2月28日,昊宇东方向怀柔法院提出书面请求,请求怀柔法院撤销(2022)京0116执恢7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解除对其采取的执行措施。
另查,(2022)京0116执恢72号执行案件的首执案件号为(2012)怀执字第01318号,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10月9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为:一、禁止昊宇东方办理注销登记及其他任何变更手续。二、期限为二年;(2022)京0116执恢72号执行案件在恢复后未对昊宇东方采取强制措施。
以上事实,有(2012)怀民初字第01999号民事判决书、(2012)怀执字第01318号执行卷宗、(2022)京0116执恢72号执行卷宗、云谈话笔录等书证在案佐证。
怀柔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一是针对异议人第一项理由,怀柔法院依据生效(2012)怀民初字第01999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6执异128号执行裁定书,并作出(2022)京0116执恢7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属于正当履行法律程序,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于异议人的第一项异议请求,怀柔法院不予支持。怀柔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禁止昊宇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及其他任何变更手续”,但同时标明该项请求期限为“两年”,如今业已超期,该执行行为已不再对异议人权利产生影响,故该项请求已缺乏事实依据。二是怀柔法院恢复执行过程中,并未对异议人昊宇东方采取执行措施,故昊宇东方该项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对于其第二项异议请求,怀柔法院不予支持。三是对于异议人昊宇东方主张怀柔法院一审判决存在问题,其实质上系对本案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怀柔法院作出(2022)京0116执异4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昊宇东方的异议请求。
昊宇东方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2)京0116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并支持复议申请人关于请求撤销(2022)京0116执恢7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昊宇东方的查封及冻结的执行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复议申请人因被执行而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延期,该等执行措施不合理。复议申请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资产,但限制复议申请人正常办理营业执照的行为不合理,严重影响复议申请人的正常工作及经营,该等执行行为应当依法纠正。二、案涉股权转让交易违反国有资产处置法定程序,交易无效,被非法转让的国有资产应予追回。执行案依据的生效判决系怀柔法院(2012)怀民初字第01999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争议的产生系源于股权及其开发项目的股权转让交易。上述股权及开发项目系国有资产。案涉交易未取得其资产监管单位批准及认可,未履行国有资产评估等法定程序,系非法交易。怀柔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上述违法交易,应当被纠正,亦不应当基于该判决进行执行。河北卓正应予追究法律责任。三、怀柔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违反级别管辖、程序违法等问题,本案一审错误判决及基于一审判决开展的执行程序均应当被纠正。四、河北卓正利用同一债权向不同主体重复追偿,并已取得部分回款。在本案执行程序中,河北卓正隐瞒了其追偿回款事实,仍向复议申请人主张全额赔付,系滥用诉讼权利,利用司法程序主张非法利益的行为,请人民法院依法制止。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怀柔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22)京0116执恢72号案件并未对昊宇东方采取限制办理营业执照等执行措施,昊宇东方要求解除查封及冻结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昊宇东方称一审判决存在问题应予纠正,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昊宇东方的复议理由均不成立,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昊宇东方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6执异4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鸣
审判员 李宏哲
审判员 宫 淼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