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03民初2415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
证号码×××76,住台州市黄岩区
三区2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聪聪,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
证号码××,住台州市黄岩区
13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章浩,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
证号码××,住台州市黄岩区
44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文新,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晟宇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913310033255367008。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王
西村。
法定代表人:张宛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丹敏,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艳,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文光,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
2号码×××35,住台州市黄岩区××街道××村
49号。
原告***与被告***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
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
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
议庭。审理中,依据被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28
日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经被告***申请,本院于
2020年9月8日依法追加台州市晟宇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晟宇公司)、汪文光、卢云达为本案被告。本案于
202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
诉讼代理人柯聪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章浩、被
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文新、被告晟宇公司的委托代理
人邱丹敏、被告卢云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文光经本院合法
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20年10
月1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卢云达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被告***、
***、晟宇公司、汪文光共同赔偿原告221726.31元。事实
和理由:2018年10月30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黄岩区岙岸村
安置房做木工时从高处坠落并受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
十级伤残。后被告仅赔偿原告9000元,剩余损失经原告催讨
未果。原告据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原告***受被告***雇佣在
岙案村安置房工地施工时受伤情况属实。2、原告违规操作,
3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及工友提醒未果,原告作为成年人,
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3、对原
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
被告***答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
目及金额存在异议。2、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
相应的责任。3、涉诉工程由被告晟宇公司承包,被告晟宇公
司又转包给被告汪文光,被告汪文光又转包给被告***,被
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雇佣原
告,各方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晟宇公司答辩称:1、被告晟宇公司与原告***之
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晟宇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赔偿责
任。2、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原告应承担事故的
相应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
被告汪文光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
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5日,案外人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岙案村
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岙岸村经合社)作为建设单位,被
告晟宇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双方签订了一份《台州市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岙岸村经合社将“黄岩区岙岸临时过渡房施工总
承包工程”发包给被告晟宇公司。2019年1月,被告晟宇公司
作为发包人,被告汪文光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一份《企业
4内部承包合同》,被告晟宇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汪文光。
被告汪文光再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
又将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章
祖标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10月30日,原告在涉诉工地施工
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后被送往台州市黄岩区中医院就诊,于
2018年10月30日至2018年11月23日、2019年8月20日
至2019年9月3日期间分别住院24天、14天,共计38天。
经原告委托,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于2019年11月
14日出具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
鉴定人***损伤致两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九级伤残,损伤后
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评定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
其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
以上时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47515.11元,另主张医疗器械费66
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
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剔除非正式发票的票据金额,本院
确定该金额为46680.9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
住院天数,本院酌定该金额为1140元(30元/天×38天)。
3、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酌定该金额
为900元(10元/天×90天)。
4、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7366
元符合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55、误工费:原告主张36000元过高。根据鉴定机构的鉴
定结论,本院确定该金额为35460元(197元/天×180天)。
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25479.20元。根据原告的伤
残等级,参照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本院对原告主
张的金额予以确认。
7、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票
据,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18926.16元。
其他相关情况:事发后,被告***赔偿了原告9000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岙岸村经合社将“黄岩区岙岸临时过渡
房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被告晟宇公司,被告晟宇公司将该
工程转包给被告汪文光,被告汪文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杜
波平、被告***将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李
富敏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在受雇佣过程中受伤
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搭建房屋具有一定风险,有可
能造成人员伤亡等事故。被告晟宇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将
涉诉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汪文光,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民事
赔偿责任。被告汪文光、***均不具备相关资质,违法承包
涉诉工程,同时又违法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
个人,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作
为雇主在安全意识上麻痹大意,未对雇员尽到直接的安全生产
指导、管理和监督义务,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也应承担相
应民事责任。原告在工作期间缺乏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对自
身安全不够注意,未按照安全规范进行操作,导致自身损害,
6存在一定过失,应负相应民事责任。结合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
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身承担40%
的责任,被告晟宇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1892.62元),
被告汪文光、***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32838.92元),
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3785.23元)。原告因本
次事故构成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被告应给予精
神抚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
际予以确认,并酌定由被告晟宇公司承担833元,被告汪文光、
***各承担1250元,被告***承担1667元。原告要求四
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
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
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
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
***赔偿45452.23元(含被告***已经赔偿的9000元)、
被告***赔偿34088.92元、被告汪文光赔偿34088.92元、
被告台州市晟宇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2725.62元,以
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7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原告***负担581元,被告李
富敏负担309元、被告***负担232元、被告汪文光负担232
元、被告台州市晟宇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威
人民陪审员 祝阮琪
人民陪审员 张利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魏 巍
代书 记员 朱睿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