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03民初1926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浙江星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晟宇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3255367008,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王西村。
法定代表人:张宛飞。
原告***与被告台州市晟宇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宇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晟宇公司参照工伤标准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6232.4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3日,被告晟宇公司中标黄岩区西城街道岙岸村临时过渡房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汪文光、郑岳金,郑岳金又将工程部分分包给邓柯。同年10月16日,原告经龚明亮介绍到邓柯分包的工地做泥工,工资每天280元。同年11月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工作时,由于跳板断裂从高处摔下受伤,后由工友送到黄岩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左侧距骨骨折。原告于2019年5月11日向黄岩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9)浙1003民初3022号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77.50元(不含郑岳金支付的21000元)。2019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取除骨折内固定术,产生医疗费7865.46元。2020年4月21日,原告被评定为职工工伤八级伤残,误工时限为24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原告因工受伤,被告晟宇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参照工伤规定赔偿。
被告晟宇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3日,被告晟宇公司中标黄岩区岙岸村临时过渡房施工总承包工程。同年8月25日,晟宇公司与黄岩区岙岸村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位于该村内住宅工程为套式共364间及室外配套道路、排水、电力工程由晟宇公司承包,总价44835773元,工期120天,并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晟宇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郑岳金和汪文光,其中郑岳金承包部分的泥工工程分包给邓柯施工。2018年10月16日,原告***经工友龚明亮介绍到邓柯分包的工地做泥工,工资每天280元,同年11月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工作时,因用木头架起的跳板断裂,原告从跳板上摔下受伤,当日,工友将原告送到黄岩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左侧距骨骨折。原告于同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6周,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此后,原告再次于2019年12月16日住院行“左胫腓骨、距骨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12月25日出院。原告伤情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鉴定,已构成职工工伤八级伤残,并评定其误工时限为24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以上时限均包含住院时间在内。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9年5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晟宇公司参照工伤标准赔偿原告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计人民币52573.53元,郑岳金、邓柯、汪文光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审理后于同年8月1日作出(2019)浙1003民初30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合理的费用为医疗费34261.53元,护理费(16天×167元/天)2672元,原告的月工资为6090元,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医生建议需休息时间计128天,原告停工留薪工资为(6090元/月×4.267月)25984元,交通费160元,上述共计63077.53元,因原告已收取郑岳金支付的赔偿款21000元,被告晟宇公司应赔偿给原告42077.53元,故判决:一、被告台州市晟宇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42077.5元(不包括郑岳金支付的2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故原告此次起诉,其尚有以下合理损失:医疗费为7865.46元(含住院伙食费36元);护理费为7553元[9天×182元/天+(90-16-9)天×91元/天];停工留薪工资为22736元[(240-128)天÷30天/月×6090元/月];交通费为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元(9天×30元/天-36元);营养费为900元(90天×10元/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6990元(6090元/月×11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35641.06(5091.58元/月×7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35641.06(5091.58元/月×7月);鉴定费为1900元。共计人民币179550.5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出院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浙光华司鉴中心黄[2020]临鉴字第023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9)浙1003民初3022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1003民初3022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晟宇公司中标后将中标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郑岳金和汪文光,郑岳金将其中泥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的自然人邓柯,邓柯招用原告***为其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因临时脚手架断裂受伤,事实清楚。根据相关规定,在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作为赔偿义务人,并参照工伤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晟宇公司应当参照工伤的相关规定承担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晟宇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179550.5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台州市晟宇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来春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姚青清
代书记员 牟奕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