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1003民初3022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市。
委托代理人:**,浙江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晟宇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银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银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与被告台州市晟宇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宇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追加**为被告。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宇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晟宇公司参照工伤标准赔偿原告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计人民币52573.53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晟宇公司承包黄岩区西城街道岙岸村临时过渡房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2018年10月16日,原告经***介绍到被告***负责工地做泥工,工价每天280元。同年11月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工作时,由于板梁断裂从高处摔下受伤,后由工友送到黄岩中医院住房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左侧距骨骨折。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34261.53元、护理费2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840元。原告因工受伤,被告晟宇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参照工伤规定赔偿,其他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晟宇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答辩称:涉案工程事实上是***和***承包(东边房屋汪承包、西边房屋***),挂靠在晟宇公司。西边房屋泥工工程包给**,***与**存在承揽关系,原告与**是雇佣关系,并不适用工伤。对于原告的赔偿金额计算,其中误工时间是102天,应按每天167元计算。
被告**答辩称:**不是承包人,公司给**多少钱,就给下面工人多少钱。**是公司管理人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3日,被告晟宇公司中标黄岩区岙岸村临时过渡房施工总承包工程。同年8月25日,晟宇公司与黄岩区岙岸村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位于该村内住宅工程为套式共364间及室外配套道路、排水、电力工程由晟宇公司承包,总价44835773元,工期120天,并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晟宇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和***,其中***承包部分的泥工工程分包给**施工。2018年10月16日,原告***经工友***介绍到**分包的工地做泥工,工资每天280元,同年11月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工作时,因用木头架起的跳板断裂,原告从跳板上摔下受伤,当日,工友将原告送到黄岩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左侧距骨骨折。原告于同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16周,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期间花费医疗费34261.53元,***以不同方式支付给原告2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小额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晟宇公司中标后将中标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和***,***将其中泥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的自然人**,**招用原告***为其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因临时脚手架断裂受伤,事实清楚。根据相关规定,在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作为赔偿义务人,并参照工伤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晟宇公司应当参照工伤的相关规定承担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与法不符,不予支持。现原告合理的费用为:医疗费34261.53元,护理费(16天×167元/天)2672元。因原告每天工资280元,按照每月21.75天计,原告的月工资为6090元,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医生建议需休息时间计128天,原告停工留薪工资为(6090元/月×4.267月)25984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以160元为宜。上述共计人民币63077.53元,因原告已收取被告***支付的赔偿款21000元,故被告晟宇公司应赔偿给原告42077.53元,返还给被告***垫付的赔偿款21000元,本案中被告***没有主张该款,应另行处理。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晟宇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42077.5元(包括***支付的2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台州市晟宇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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