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储恒科物联网系统有限公司

中储恒科物联网系统有限公司与湖南日成达科衡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2民初10811号
原告:中储恒科物联网系统有限公司,住所荥阳市广武镇董庄村。
法定代表人:宋奎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召国,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宝,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日成达科衡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天心区大托乡黄合岭村黄合岭。
法定代表人:孙祥伟。
原告中储恒科物联网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日成达科衡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储恒科物联网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宝、代召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日成达科衡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储恒科物联网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9年9月27日签订的编号CGHT002973《钢构件定制加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构件配件防松块(规格型号ZSB2.0/34-02)248个、称重传感器(规格型号:QSNB-A-30t)62只、内六角平端紧定螺钉(规格型号:M12*16镀锌)248条、外六角螺栓8.8s(规格型号:M12*40镀锌)248条、螺母(规格型号:M12镀锌)248条、内六角螺栓12.9s(规格型号:M24*80镀锌)248条、弹垫(规格型号:f24镀锌)248条、桥式称重传感器(规格型号:WZ-A-40t线长20米)64只、传感器压头(规格型号:WZ-A-40t)80只、铭牌31块,以上配件价值154650.9元;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154650.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154650.9元为基数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286.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27日签订《钢构件定制加工合同》(合同编号:CGHT002973)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按图纸及相关技术要求定制加工钢构件3.2*5米(单节),20件,单价20540元,总价410800元;交货时间:2019年10月7日先交付样机一套,剩余在2019年10月15日前交付完毕;延期交货责任:若被告不能按时完工或发货,每延期一天按合同金额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争议解决:发生争执,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向甲方(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双方对技术要求及质量标准、验收、包装及装运、质量承诺、违约责任、付款方式、保密条款等进行了约定(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以下钢构件配件:防松块(规格型号ZSB2.0/34-02)248个、称重传感器(规格型号:QSNB-A-30t)62只、内六角平端紧定螺钉(规格型号:M12*16镀锌)248条、外六角螺栓8.8s(规格型号:M12*40镀锌)248条、螺母(规格型号:M12镀锌)248条、内六角螺栓12.9s(规格型号:M24*80镀锌)248条、弹垫(规格型号:f24镀锌)248条、桥式称重传感器(规格型号:WZ-A-40t线长20米)64只、传感器压头(规格型号:WZ-A-40t)80只、铭牌31块。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产品。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产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已于2019年11月1日向被告发出合同取消告知函,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前返还我公司发给被告的备件(配件),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日成达科衡器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7日,原告中储恒科物联网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日成达科衡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钢构件定制加工合同》(合同编号:CGHT002973)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按图纸及相关技术要求定制加工钢构件:3.2*5米(单节),20件;交货时间:2019年10月7日先交付样机一套,剩余在2019年10月15日前交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以下钢构件配件:防松块(规格型号ZSB2.0/34-02)248个(24元/个)、称重传感器(规格型号:QSNB-A-30t)62只(1850元/只)、内六角平端紧定螺钉(规格型号:M12*16镀锌)248条(0.5元/条)、外六角螺栓8.8s(规格型号:M12*40镀锌)248条(1元/条)、螺母(规格型号:M12镀锌)248条(0.3元/条)、内六角螺栓12.9s(规格型号:M24*80镀锌)248条(15元/条)、弹垫(规格型号:f24镀锌)248条(0.5元/条)、桥式称重传感器(规格型号:WZ-A-40t线长20米)64只(450元/只)、传感器压头(规格型号:WZ-A-40t)80只(10元/只)、铭牌31块(3.5元/块)。后被告湖南日成达科衡器设备有限公司未如约按时交付货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钢构件定制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湖南日成达科衡器设备有限公司未如约按时交付货物,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钢构件定制加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向其提供的配件,如不能返还,赔偿相应价款。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286.4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储恒科物联网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日成达科衡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签订的《钢构件定制加工合同》(合同编号:CGHT002973);
二、被告湖南日成达科衡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储恒科物联网系统有限公司以下配件:防松块(规格型号ZSB2.0/34-02)248个(24元/个)、称重传感器(规格型号:QSNB-A-30t)62只(1850元/只)、内六角平端紧定螺钉(规格型号:M12*16镀锌)248条(0.5元/条)、外六角螺栓8.8s(规格型号:M12*40镀锌)248条(1元/条)、螺母(规格型号:M12镀锌)248条(0.3元/条)、内六角螺栓12.9s(规格型号:M24*80镀锌)248条(15元/条)、弹垫(规格型号:f24镀锌)248条(0.5元/条)、桥式称重传感器(规格型号:WZ-A-40t线长20米)64只(450元/只)、传感器压头(规格型号:WZ-A-40t)80只(10元/只)、铭牌31块(3.5元/块),如不能返还,赔偿相应价款;
三、被告湖南日成达科衡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储恒科物联网系统有限公司违约金328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被告湖南日成达科衡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