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储恒科物联网系统有限公司

中储恒科物联网系统有限公司与重庆众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民初43829号
原告:中储恒科物联网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广武镇董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092546616C。
法定代表人:宋奎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谷,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勇,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众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8号1单元3-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90520777Y。
法定代表人:蒋松林,职务不详。
原告中储恒科物联网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科公司)与被告重庆众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筑公司支付货款395800元;2.判令众筑公司支付违约金751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我公司与众筑公司签订了《贵州“创建文明大道”收费站改扩建项目计重设备采购合同》,同年10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我公司向众筑公司提供称重设备共计22套,总价为1502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发票,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并于2016年1月12日经检定合格,交付业主使用,但众筑公司至今只向我公司支付了1106200元的货款,尚欠395800元的货款未付。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众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众筑公司作为甲方,恒科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贵州“创建文明大道”收费站改扩建项目计重设备采购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提供14套普通车道的称重设备、6套超宽车道的称重设备,单价分别为68000元/套、69000元/套,总价为1366000元;2.在合同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额1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甲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额的60%,计量检定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5%,乙方全部安装完毕并检定合格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剩余的5%,在第二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合同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给甲方,若乙方不能及时向甲方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应货款;3.甲方支付预付款之后,乙方开始发货,于2015年6月19日前到达甲方指定地方,并通过甲方的验收,交货地点为贵州省,具体待甲方通知;4.甲方应依约向乙方支付货款,如甲方不能按时如约支付相应货款,除不可抗力每延期一天,甲方按合同总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
2015年8月3日,恒科公司向众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83000元的发票。
2015年10月23日,众筑公司与恒科公司签订了《<贵州“创建文明大道”收费站改扩建项目计重设备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众筑公司再向恒科公司采购2套普通车道的称重设备,单价为68000元/套,总价为136000元,同时合同约定具体金额计数量以实际发货量为准。
2015年11月16日,恒科公司向众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19000元的发票。
2018年6月9日,恒科公司向众筑公司发出《对帐函》,该函件上载明截至2018年5月31日,众筑公司尚欠恒科公司贵州“创建文明大道”收费站改扩建项目计重设备余款395800元。众筑公司在该《对帐函》上“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加盖了公章。同年11月9日,恒科公司向众筑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众筑公司支付上述欠款。
2019年5月13日,恒科公司再次向众筑公司出具《对帐函》,该函件上载明截至2019年4月30日,众筑公司尚欠恒科公司贵州“创建文明大道”收费站改扩建项目计重设备余款395800元。众筑公司在该《对帐函》上“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加盖了公章。同月20日,恒科公司委托案外人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向众筑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众筑公司支付上述欠款。
庭审中,恒科公司还举示了《产品安装目录》(打印件)、《贵州省公路汽车衡计量检定站检定证书》(20份,均为复印件)、《郑州恒科实业有限公司设备移交表》(20份,原件),拟证明该公司已经依约向众筑公司提供了货物。同时,恒科公司陈述郑州恒科实业有限公司是该公司的关联公司,《设备移交表》是用的该公司的。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企业公示情况、《贵州“创建文明大道”收费站改扩建项目计重设备采购合同》、《<贵州“创建文明大道”收费站改扩建项目计重设备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发票、《对帐函》、《催款函》、《律师函》、邮递回执、投递记录、《产品安装目录》、《贵州省公路汽车衡计量检定站检定证书》、《郑州恒科实业有限公司设备移交表》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众筑公司与恒科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众筑公司在恒科公司所发送的《对帐函》上加盖公章确认的行为,可以确认恒科公司已经依约向众筑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以及众筑公司尚欠恒科公司货款395800元。众筑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完支付义务,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恒科公司要求众筑公司支付货款395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恒科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案中,恒科公司虽然没有举证证明其所提供的货物的具体的检定合格时间,但恒科公司第一次向众筑公司对帐时,所核对的是截至2018年5月31日的货款,第二次向众筑公司对帐时,所核对的是截至2019年4月30日的货款,两次对帐的金额一致,也即众筑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均未付款,若以众筑公司的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已超过恒科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75100元,故本院确认恒科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未过高,对恒科公司要求众筑公司支付违约金75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众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储恒科物联网系统有限公司货款395800元。
二、被告重庆众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储恒科物联网系统有限公司违约金75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3.50元,由被告重庆众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施荣鑫
审判员  文 莲
审判员  李明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红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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