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储恒科物联网系统有限公司

河北纵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储恒科物联网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3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纵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06-1号万隆国际2-3-714室。

法定代表人:杨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平,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储恒科物联网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荥阳市广武镇董庄村。

法定代表人:宋奎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召国,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宝,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纵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承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储恒科物联网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科物联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3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纵承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平,被上诉人恒科物联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召国、刘兆宝通过网上开庭的方式参加了本院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纵承网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恒科物联网公司从应付货款中扣除因其违约给纵承网络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6.94万元;3.本案受理费均由恒科物联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认定恒科物联网公司供货重大瑕疵的违约行为。三条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石英传感器的货物价值6万元。恒科物联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两套软件价值3万元。未按约定提供合格线圈车辆检测器4套价值1.24万元;因调试不合格应扣除调试费0.42万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0.66万元。二、恒科物联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项目开工后,恒科物联网公司指派的技术人员很少到现场,即使到现场因对项目不懂,其监督指导行为致使土建工程多次返工等。因恒科物联网公司没有按约定提供软件,纵承网络公司出资6万元委托第三方开发制作了专用软件;用于购买因路基不合格被损坏的石英传感器5条,价款8万元;上述设备更换、路基维修人工费等2.28万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6.28万元。三、纵承网络公司对恒科物联网公司的违约行为提出抗辩,主张因其违约给纵承网络公司造成合同履行中的损失应当从货款中折扣,属于同一合同事实及同一法律关系,应当一并审理,不属反诉或者另诉范围。一审法院以纵承网络公司在一审时未提出反诉为由作出另诉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

恒科物联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一、供货符合双方约定,恒科物联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恒科物联网公司根据双方的约定履行了硬件供货。其中有三条传感器由2米调整为1.75米,是纵承网络公司根据项目施工实际需求提出,并经双方口头商量认可,货物已由纵承网络公司签收后并安装调试完毕。二、恒科物联网公司根据双方约定履行了软件供货。软件安装调试后,根据2016年7月27日G309国道邯武薛庄治超现场使用照片,显示“对过往车辆的速度和是否超重都有准确的监测数据,也可以正常打印磅单”,证明约定的软件全部交付安装且系统数据准确稳定,经现场检测使用正常合格。三、河北省计量监督检测院出具的检定证书记载检定结果均为合格,整套治超系统已于2016年9月21日正式投入使用。供货完全符合双方约定,也不存在质量问题。纵承网络公司上诉称“供货不符合规格”、“未按约定供软件等没有事实根据。四、本案中不存在恒科物联网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整履行其他义务的情形”,纵承网络公司要求经济损失不成立。恒科物联网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现场勘查测量、指导监督现场的土建施工和指导安装调试等义务。另土建施工所需材料由纵承网络公司自备,路基土建平整度水平面、耐压强度等是纵承网络公司的土建工作内容与责任范围,不是恒科物联网公司的责任范围。纵承网络公司的土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是其施工使用的建筑材料可能存在问题,“验收后十几天路基开始局部开裂”也印证了该事实。可以说明供应的石英称重传感器及线圈本身没有质量问题。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恒科物联网公司已经根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纵承网络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恒科物联网公司经催告未果后提起诉讼。恒科物联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情形,纵承网络公司主张违约损失并要求从恒科物联网公司货款中“折扣”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六、反诉是当事人基于同一合同事实及同一法律关系向对方当事人主张诉求。纵承网络公司“对违约行为提出抗辩,要求损失折扣”,属于反驳或者另诉范围。

恒科物联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纵承网络公司向恒科物联网公司支付所欠款项47.9万元及债务利息(以47.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息,自2016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纵承网络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日恒科物联网公司与纵承网络公司签订《非现场执法治超系统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纵承网络公司向恒科物联网公司购置石英式非现场执法治超检测系统称重设备,设备清单为(6个半车道):1.石英称重传感器39条(长度2米),78万元;2.高速数据采集处理板卡5套,5万元;3.高速数据采集处理器2套(型号X20),4.6万元;4.线圈车辆检测器7套,2.17万元;5.野外柜机2套,1.6万元;6.线缆7套,0.21万元;7.安装调试1次,0.42万元;8.现场检测集成管理软件2套,2万元;9.精检管理软件1套,1万元;10.系统集成管理软件1套,2万元。以上价款合计97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发货前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30%,所有设备到场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4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款30%的余款,余款到账后开具全额发票。产品保修期为2年。恒科物联网公司负责派相关人员进行现场勘察、测量等前期工作,负责提供施工图纸并派技术人员定期到现场指导监督现场土建施工,纵承网络公司负责在恒科物联网公司技术人员指导下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完成电源引入、线管布排、基础施工等所有土建工作,纵承网络公司负责设备首次检定并承担相关费用。2016年5月30日纵承网络公司签收的货物清单:1.石英传感器39根(2米的36根,1.75米的3根);2.传感器结构胶55组(保证安装传感器足够使用);3.电荷放大器7台;4.线圈7套;5.称重处理器(X21)2台;6.电气箱2台。纵承网络公司认可上述设备于2016年开始安装,2016年8月底验收,2016年9月21日投入使用,但软件一直未安装。恒科物联网公司称软件在2016年7月安装完毕,验收分两批进行,投入使用时间是2016年9月21日。经邯郸市复兴区交通运输局送检,河北省计量监督检测院分别于2016年8月5日、2016年10月25日作出两批次检定证书,检定结论为:恒科物联网公司制造的石英式动态汽车衡检定结果为10级合格。纵承网络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6月21日向恒科物联网公司支付29.1万元、20万元,剩余47.9万元货款未支付。2018年2月8日恒科物联网公司向纵承网络公司开具了案涉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97万元)。另纵承网络公司提交2016年10月-2018年9月售后服务单8份(加盖纵承网络公司及邯郸市复兴区交通运输局印章),故障均为北侧路面数据异常,维修花费合计12,800元。2018年9月5日邯郸市复兴区交通运输局向纵承网络公司发出维修通知单,内容为:你公司2016年4月份在G309国道承建的超限非现场执法系统,自启用以来,北侧路面检测设备故障不断,经多次维修后仍未能彻底解决故障,经我方工作人员与贵公司相关技术人员综合分析,认为北侧路面表面平整度不满足动态称重要求,导致石英称重传感器及线圈多次断裂损坏。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非现场执法治超系统设备供货合同》合法有效,纵承网络公司应按照约定向恒科物联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7.9万元,纵承网络公司逾期支付构成违约,恒科物联网公司要求自2016年10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计算基数为47.9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予以准许。关于纵承网络公司辩称的产品交付不符合约定问题,虽然交货单与合同约定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但本案涉及产品已经过验收和检验,并投入使用,在上述过程中纵承网络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产品无异议,故对纵承网络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不予采纳。关于纵承网络公司辩称的产品质量问题,无证据显示纵承网络公司在保修期内向恒科物联网公司提出维修要求,且邯郸市复兴区交通运输局发出的维修通知单显示的问题原因是路面表面平整度不满足动态称重要求。根据恒科物联网公司与纵承网络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基础施工等土建工作由纵承网络公司在恒科物联网公司指导下进行,因此纵承网络公司将此责任直接归咎于恒科物联网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同时鉴于本案中纵承网络公司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故对此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如有纠纷,纵承网络公司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纵承网络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恒科物联网公司支付货款47.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6日起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算基数为47.9万元,支付货款的相应扣减计算基数)。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43元,由纵承网络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恒科物联网公司是否提供合同约定的产品及是否给纵承网络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纵承网络公司与恒科物联网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非现场执法治超系统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产品价款合计97万元,产品保修期为2年。恒科物联网公司负责派相关人员进行现场勘察、测量等前期工作,负责提供施工图纸并派技术人员定期到现场指导监督现场土建施工,纵承网络公司负责在恒科物联网公司技术人员指导下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完成电源引入、线管布排、基础施工等所有土建工作”。上述设备于2016年开始安装,2016年8月底验收,2016年9月21日投入使用。经邯郸市复兴区交通运输局送检,河北省计量监督检测院分别于2016年8月5日、2016年10月25日作出两批次检定证书,检定结论为:恒科物联网公司制造的石英式动态汽车衡检定结果为10级合格。2018年9月5日邯郸市复兴区交通运输局向纵承网络公司发出维修通知单,内容为:“你公司2016年4月份在G309国道承建的超限非现场执法系统,自启用以来,北侧路面检测设备故障不断,经多次维修后仍未能彻底解决故障,经我方工作人员与贵公司相关技术人员综合分析,认为北侧路面表面平整度不满足动态称重要求,导致石英称重传感器及线圈多次断裂损坏”。

虽然本案交货单与本案合同约定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但纵承网络公司已经于2016年5月30日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字,本案涉及产品已经过验收和检验,并投入使用,在上述过程中纵承网络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产品无异议,故对纵承网络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纵承网络公司主张恒科物联网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双方在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本案产品的保修期为两年,纵承网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保修期内向恒科物联网公司提出维修要求。邯郸市复兴区交通运输局发出的维修通知单显示的问题原因是路面表面平整度不满足动态称重要求。根据恒科物联网公司与纵承网络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基础施工等土建工作由纵承网络公司在恒科物联网公司指导下进行,因此纵承网络公司将此责任归咎于恒科物联网公司,无事实根据。纵承网络公司主张恒科物联网公司提供的产品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但没有证据证明,且恒科物联网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纵承网络公司尚欠恒科物联网公司货款金额问题。本案合同约定产品价款合计97万元。恒科物联网公司、纵承网络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记账回单》均显示,纵承网络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6月21日向恒科物联网公司支付29.1万元、20万元,剩余47.9万元货款未支付;2018年2月8日恒科物联网公司向纵承网络公司开具了案涉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97万元)。恒科物联网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向纵承网络公司邮寄送达《对账函》,于2019年5月16日向纵承网络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故纵承网络公司尚欠恒科物联网公司货款47.9万元。

三、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纵承网络公司主张,其在一审阶段提出恒科物联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一并审理,不属反诉或者另诉范围,不符合上述规定。一审阶段,纵承网络公司未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亦没有缴纳反诉费用。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纵承网络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3元,由上诉人河北纵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 虹

审 判 员  刘明军

审 判 员  邢秀杰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富兴

书 记 员  王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