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储恒科物联网系统有限公司

**与王坤、中储恒科物联网系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323民初394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83年3月30日,住河南省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阳市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613161100367,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坤(系中储恒科物联网系统有限公司职工),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29日,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中储恒科物联网系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092546616C,住所地:荥阳市广武镇***。法定代表人:**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94年1月17日,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住所地:***路121号。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河南昂***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410367585,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王坤、中储恒科物联网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网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储网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填写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要素表并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114.87元【其中1.医疗费4812.27元+776.1元+67.7元=5656.07元;2.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550元;3.误工费143.3元/天×71天=10174.3元;4.护理费137.68元/天×11天=1514.48元;5.交通费20元/天×11天=220元;6.财产损失200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28日,被告王坤驾驶车牌号豫VG××**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西峡工业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横过工业大道过程中碰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和王坤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812.27元。被告王坤驾驶的VG98D0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中储网统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王坤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三被告应对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承担赔俏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就原告填写的审判要素表,二被告对下列事实及诉请金额无异议: 1.事故发生概况,显示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审判要素表第一项)。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审判要素表第五项、第六项)。 3.车辆保险情况,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审判要素表第七项)。 4.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565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220元、护理费1514.48元。 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双方对庭审要素表的下列事项有争议: 1.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金额。原告认为其花费的医疗费5656.07元未超出医疗费用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储网统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部分公司不应承担,因为其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在承保范围。 2.误工费的确定。原告为此提供显示其农民身份的身份证及出院医嘱,要求误工费按照农林业牧渔标准计算71天。被告保险公司异议认为其诉请的误工期与原告伤情不符,误工费用过高。 3.财产损失金额的确定。原告庭后提交了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显示维修金额为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购车发票,不能证明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修车照片,也未扣除残值;车损未进行评估,无法客观真实反映车辆的真实损失。 三、针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上述事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 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金额5656.07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日计算标准143.3元/天与其职业相符,其要求按照河南省农林业牧渔标准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治疗情况、出院医嘱,参照三期评定标准,酌定按照41天计算较为适宜。由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875.3元(143.3元/天×41天),对其诉请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辩称误工费过高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3.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电动自行车投保信息登记表、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其有权就其车辆损失行使诉权。原告驾驶的车辆属性为电动车,本身车辆价值较小,随意启动车辆鉴定程序评估其损失明显加大案件诉讼成本,再者,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已经初步完成车辆损失1600元的举证责任,被告保险对其有异议应由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或申请车损鉴定,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要求车损鉴定,故本院对其上述异议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评析,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656.07元;2.伙食补助费550元;3.误工费5875.3元;4.护理费1514.48元;5.交通费220元;6.财产损失1600元,共计15355.85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由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全额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55.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51元,由被告王坤负担140元,原告**负担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贾 颖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黄 蒙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 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 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 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 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 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 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 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 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 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