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普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深圳市普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洪鑫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宝法劳初字第482号
原告深圳市普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吴日升。
委托代理人龚宇,该司员工。
被告洪鑫,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德民,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日升、委托代理人龚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2年10月22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
三、工作岗位:造价员。
四、工资结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深圳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学历津贴+全勤奖+生活补助+绩效奖。
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构成为1500元+绩效奖,被告主张其工资构成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学历津贴+全勤奖+生活补助+绩效奖。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10月至12月的工资表显示,被告的工资结构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深圳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学历津贴+全勤奖+生活补助+绩效奖,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
五、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平均工资:2782元。
原告主张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96.2元,被告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82元。原、被告双方双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证明被告的应发工资,原告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上2013年1月-3月的工资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工资表2013年1月、2月、3月份的工资条的工资构成与2012年10月、11月、12月份的工资构成基本一致,而且实发工资与平安银行工资代发流水明细一致,故本院采信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经核算,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平均工资2782元。
六、2013年4月1日至4月11日工资:1023.26元。
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5月1日至5月22日工资,被告主张应按(3000元/月÷21.75天×8天)计算被告的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2013年5月1日至5月22日的月工资基数,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根据被告离职前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核算出被告2013年4月1日至4月11日的工资为1023.26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4月1日至4月11日工资1023.26元。
七、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3年4月11日。
八、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克扣的工资:5700元。
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奖,其他工资系名义工资,扣除履约奖并不是扣除原告的工资,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克扣的工资570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原告以拨至履约奖的名义克扣其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克扣的工资570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每月均从被告应发工资中扣除部分工资拨至履约奖中,合计5700元。故,原告诉请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克扣的工资57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主张被告因个人找到了待遇更好的工作主动离职,被告主张其是因为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被告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确实存在以拨至履约奖的形式扣除被告的劳动报酬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
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91元(2782元/月×0.5个月)。
十一、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利用虚假职称骗取的职称费用129元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处理,本院不予审理。
十二、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5月21日。
十三、仲裁请求: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克扣的工资5700元;2、2013年4月1日至4月11日的工资1103元;3、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1、返还合同期满支付的工资9457元,并赔偿招聘费用3600元;2、支付旷工费5095.86元;3、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离职的经济损失2463元。
十四、仲裁结果:1、原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3年4月1日至4月11日期间的工资1048.78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克扣的工资5700元、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41元;2、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五、诉讼请求: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如下款项1、2013年4月1日至4月11日期间的工资1048.78元;2、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克扣的工资57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41元;4、返还利用虚假职称骗取的职称津贴129元。
十六、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普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洪鑫2013年4月1日至4月11日期间的工资1023.26元;
二、深圳市普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洪鑫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克扣的工资5700元;
三、深圳市普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洪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91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普利工程咨询有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深圳市普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普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文伟(兼)
书记员 陈  彦  妃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行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