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普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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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普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9年9月1日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桃源乡蛾蛾坟村1组2号,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8号。

委托代理人:**,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普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个方面,一是普利公司应否支***2013年4月的工资;二是普利公司应否支付**履约保证金;三是普利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对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于2012年10月22日入职,2013年4月11日,**以普利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在普利公司正常工作。关于计算工资的基数,**主张以3000元为基数。原审法院以**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核算出**应得的工资为1023.26元。普利公司主张因**未提前30天通知,按照双方的约定,无需支付2013年4月工资。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员工方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即解除劳动关系的,当月工资一律不再计发。本案中,因普利公司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可随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受提前一个月通知的约束,普利公司以双方约定不应支***2013年4月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问题,本案中,双方约定,员工刚入职时,实际发放员工工资不分级别一律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其余部分拨入履约保证金,**实际被拨入履约保证金的工资共计57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上述约定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属于无效约定,不得作为审理双方纠纷的依据。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关于实际拨为履约保证金的数额,普利公司主张仅为2454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对该事项有争议,双方提交的工资单不一致,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工资单及**银行帐户进帐情况,采信**的主张,认定实际拨为履约保证金的数额应为5700元,本院予以维持。普利公司应当支付**履约保证金5700元。本院对普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问题,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事项,本院认为,**以普利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因普利公司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将员工工资拨入作为履约保证金的行为,该行为实际上属于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故**的理由成立,普利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普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普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安明

审判员何伟云

代理审判员*伊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刚(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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