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普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深圳市钰镌龙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普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3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钰镌龙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洁,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普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日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先德,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钰镌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镌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普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钰镌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1)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深圳东周项目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于法有据,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第5款约定,双方合作“设6个月试用期,每月考核,试用期内考核分低于85分得即取消合作资格……”。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对被上诉人的考核记录,证明在2016年7、8月份中被上诉人的考核未能达到85分;而按照合同约定,试用期内只要被上诉人考核分低于85分上诉人即有权解除合同。因此,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使约定解除权,于法有据。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并不享有所谓“损失”赔偿的请求权。原审支持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请本身即缺乏法律依据。(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损失”没有事实依据。除前述意见外,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按照履行合同所能获得的奖励(原审表述为“利润”)主张损失,将“可能”认定为“所能”,系对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奖励源自于双方签署的《深圳东周项目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第八条第15项约定。按该项约定“项目的结算成本(除土地、三费外)控制在目标成本90%-95%,同时合作过程中考核综合评分平均在85分及以上的,按建筑面积奖励1元/m2”(东周项目一、二、三期合计建筑面积为315026m平方米)。可见,被上诉人欲享受该奖励须同时满足①项目已经结算、②控制在目标成本的90%-95%比例、③综合考核平均分在85分及以上的三个条件。即便双方合同继续履行,被上诉人的服务能否全部满足该三项条件仍有相当的不确定性;而正因为该三项条件全部成就与否并非必然,才成为奖励和激励措施。就目前情形而言,明显缺乏实现可能。原审将原本合同正常履行状态下被上诉人尚且未必会获得的奖励在合同解除后认定为被上诉人必然会产生之损失,逻辑稍显偏颇且依据欠缺。(3)即便按原审逻辑,其认定所谓“损失”数额亦明显偏高。被上诉人主张已提供之咨询服务工作所及范围,仅为东周项目一期(东周项目二期迄今拆迁工作尚未完成),这一点,在被上诉人提供的《绿地光明东周项目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计算表》中可明确印证。而按被上诉人提供的《光明东周项目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投标报价表》显示,东周项目一期总建筑面积仅为120220平方米;因此,退一步说,即便按照原审按项目建筑面积奖励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错误)逻辑,被上诉人就其服务所可能获得的奖励也仅为101778元(即266700元÷315026平方米xl20220平方米)。原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266700元损失也明显缺乏依据。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基于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作为实体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基于本案中上诉人合法解除合同之情形,原审应当援引适用的实体法律依据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裁判结果已经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审判的严肃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上诉人为此提出上诉,恳请对原审错误予以纠正。
普利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赔偿守约方的可得利益。双方签订的《深圳东周项目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在服务期间上诉人并未按月对被上诉人的工作进行考核。上诉人补充提交2017年7月及8月的考核记录表,并未向被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该考核记录表,该表格系上诉人为应对双方的诉讼事后补充制作的,缺乏事实依据,不应采信。上诉人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可得利益。(二)可得利益26.67万元的计算合理合法。被上诉人计算履行合同可得利润的计算方式为:未履行金额×行业利润率9.76%,计26.67万元。未履行金额为合同金额340.23万+奖励金额31.5万(每平方米奖励1元)-已经履行金额99.27万元,共计272.46万元,行业利润率根据查询造价咨询行业的相关研究报告得出,具备合理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普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99.27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6.67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中标“深圳东周项目造价咨询服务项目”。
2016年3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深圳东周项目造价咨询服务合同》。
第一条约定项目名称深圳东周项目造价咨询服务,本项目预计于2016年4月开工,2020年12月竣工备案完成,开发建设周期56个月,其中第一、二期工期各约30个月,三期工期约36个月,总工期延误三个月内不予补偿,超三个月按业主审批要求的驻场工程师人数×1.5万元/人每月增加驻场人员补偿。
第二条约定服务范围深圳东周项目全期全部工程以及配套设施的全过程造价管理咨询服务,详细见附件一。
第三条约定乙方造价咨询人员要求。其中第九款约定乙方承诺免费借调具备5年以上专职专业工作水平经验的工程师1名给甲方使用。
第四条约定乙方工作包括:1、招标文件编制、工程量清单编制、招投标答疑、预算核对、施工图纸会审并做好会议纪要、乙方相关人员安排并及时知会甲方负责人。2、当工程量清单编制工作完成后,乙方按甲方要求进行该项目的各项经济分析,乙方可根据自己的工作经验向甲方提出造价管理方面的建议。3、乙方须配合甲方完成各项工程造价的测算分析工作并可就具体造价相关问题提出合理化建议。4、认真、仔细进行现场成本巡查工作,针对现场情况提出合理化建议。5、每月及时催促施工方提交相关资料,并完成项目的签证变更结算审核,保证项目的动态成本准确及时。6、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做好竣工结算计划并提交甲方成本部审批,及时催促施工方提交相关资料,安排相关人员按时完成竣工结算初审和核对工作。7、乙方所有工作必须满足本合同附件一的要求。
第五条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咨询费总额=基本收费+合理化建议奖金+成果资料质量(准确率)奖惩+工作考核奖惩+其他奖惩,以上费用已包含乙方应缴纳的一切税金及行政收费。咨询基本收费按施工图建筑面积10.8元/平方米计算。室外以及其他所有的配套工程全过程服务报酬已经包含在以上综合单价中。合同暂定建筑面积315026平方米,总价暂定3402280.80元,综合单价包干,工作量按实际结算……设6个月试用期,每月考核,试用期内考核分低于85分即取消合作资格,试用期咨询服务费用结算按2万/月×(1+15%)×实际服务月数,乙方不得异议。
第八条违约责任及其他第十三款约定,乙方的工作必须接受甲方的评审及考核,评核时间按甲方要求(季度、年度考核等),如一次考评总分达到95分,予以书面奖励,连续四次及以上考评总分达到95分,设立奖励机制,按相应阶段费用的5%予以奖励;如考评分低于80分(含80分)且大于70分,予以警告处分并按相应阶段费用金额的10%处以罚款,乙方须自行整改……考评分低于50分(含50分),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相应的工作不予结算。第十五款约定,项目的结算成本(除土地、三费外)控制在目标成本90-95%,同时合作过程中考核综合评分平均在85分以及以上的,按建筑面积奖励1元/㎡。
合同附件一约定的服务范围及要求约定乙方为甲方深圳东周项目全期全部工程及配套设施的全过程提供造价管理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地质勘查、基础工程、土建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机电设备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工程、室外配套工程、供货合同等所有为完成本项目的整体、单体、分部、分项工程的造价管理及咨询服务。第一条服务范围和内容具体分为设计、招投标、施工、竣工结算、决算阶段。其中,设计阶段包括编制造价概算、估算、预算,编制策划、方案、施工图各阶段目标成本预算,制定分项估算,对不同建筑方案提供价格比较的建议,提交概算预算用作报建,所有成果资料文件经甲方书面批准……招投标阶段包括选择合同形式、时间计划,编制提供招标文件,在回标前编制限价或预算,评审、分析和报告投标书并形成报告,协助谈判、提供参考意见、草拟中标通知,完成合同编制……施工阶段包括参加工程例会、图纸会审等会议,每月评估现场已完成工程量和到场材料数量,对设计或工程变更等成本进行估算,审核施工方变更报价、索赔文件等,编制月报告,按月、季、年提交投资控制报告,还包括设计阶段工作……竣工结算阶段包括收集资料,审核结算资料,完成计算草稿,负责竣工结算后评估,填报各种附表;决算阶段包括提供报告,完成项目投资控制管理建档。第二条约定了工程预结算编制要求、资料成果文件质量要求。
2016年9月7日,被告发出工程业务联系单,载明“我司提出的各项工作及要求配合不到位,试用期内考核分低于85分即取消合作资格,我司即刻与贵司解除合约。”
2016年9月9日,原告发出《关于不同意解除东周项目造价咨询合约的函》,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事实与经过载明“与我司对接的负责人从2015年11月到2016年4月为刘某,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为林某,2016年7月至9月为任某。在刘某负责期间,我们完成的主要工作有:土石方签证及进度款、桩基签证及进度款、基坑支护签证及进度款;原“深圳市钰镌龙投资有限公司”留下来的所有有关造价资料的整理和归档;土建一期的总包模拟清单编制、招标、清标和施工合同修改,整理造价咨询、总包招标资料、投标资料归案;土石方招标和清标;招标文件和合同范本里的内容不一致和修改;目标成本的工程量计算等等。在林某负责期间,我们完成的主要工作有:售楼处绿化及给排水、售楼处土建和安装、东周村城市更新项目测算;光明东周办公室装修和零星工程等等(由于设计方案修改都未出单)。在任某负责期间,没有收到任何工作指令,没有开展任何工作。特别要说明的是,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当时积压了大量造价业务需要处理,而贵司有缺少人手,我司主动请缨免费为贵司工作,并且承诺:如果不中标,不收任何费用。至收到解约联系单,我们已经足足工作9个月……我方不同意解除合约,解除合约无正当理由。理由是:我们从来没有收到过任何配合不到位的通知。我们从没有收到每月考核结果。我们和任某并无工作上的合作,他是依据什么打的分?在刘某、林某负责期间,我们没有收到任何负面通知,为什么任某一来我们的考核分就急转直下……基层办事员权利过大,中介机构难以独立执业。”
2016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就合同解除事项进行复议。
2016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业务联系单,载明“我司2016年9月7日正式发函解除合同,请收到函件3日内来我司办理解约后的结算手续。”
2016年9月27日,原告回函,即《关于要求明确实施要素联系函》,称“收到2016年9月22日工程业务联系单,请明确营业执照、委派结算人员授权委托书”等。
2016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再次申请就合同解除事项进行复议。复议申请书载明“……最要命的是,我们不知道后续事情找谁处理!我们现在只有两个选择:放弃9个月咨询报酬或者起诉贵司非法解除合同……这次来信,希望解决以下问题:1、安排人员解决合同解除后相关事宜;2、解除合同是否代表贵司意思,还是只是任某一人所为……。”
被告主张因原告在2016年7月10日至8月9日,同年8月10日至9月6日东周项目咨询公司业绩考核中,得分未达85分,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合同。被告提交了两份业绩考核表,第一份考核表扣分项包括未及时按格式申报提交大额合同或漏列、重复合同事项得-2分,未及时按格式提交合同台账得-2分,未及时提交或提交不完整大额招标计划得-2分,未及时提交或提交不完整结算计划得-2分,未按时提交月度咨询报告或报告不完整得-1分,发生违规及投诉得-3分,开展考核部分得77分,实得50分,按比例计算,最后得分65分。第二份考核表最后得分61分。被告陈述,在任某入职前,并未对原告进行考核。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费用包括:
1、按涉案合同第八条第十五款获得的利润26.67万元;
2、按1.5万元每人每月计算补偿,原告主张其驻场人员为罗某、余某,从2015年11月17日计算至2016年9月7日,共14.55万元;
3、在涉案项目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中,原告主张编制了模拟清单、编制了标底并协助招标,应获得费用43.62万元;
4、原告主张完成了光明东周项目一期基坑土方分包工程、项目一期基坑支护工程、一期桩基分包工程、一、二期地面以上砖碴回填及外运工程的结算审核,应获得费用26.26万元;
5、涉案工程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目标成本数据测算及光明中心城售楼处改造装饰工程结算,应获得费用1.70万元;
6、涉案项目一期土石方工程招标编制模拟清单、标底及协助招标,应获得费用5.51万元;
7、东周样板区景观施工图、光明项目售楼处装修及机电、样板房的招标控制价,应获得费用4.72万元;
8、涉案项目目标成本估算《目标成本明细表》0.80万元;
9、项目场内配合项目工程、零星工程结算审核2.11万元。以上合计125.95万元。
原告提交一份《资料目录》,由陈某2016年5月签收,资料内容包括招标需求立项表、招标文件审批表、招标文件等34份材料。原告主张上述材料均已向被告交付。该《资料目录》没有原件可供核对,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
原告提交一份QQ聊天记录打印件,显示“刘某绿地集团16:13:40这几天集中处理一下前期资料,辛苦些”,“阳光普利16:19:02没事,这行是这样。”原告据此主张以上第2项费用。
原告提交《光明东周项目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投标报价表》、《工程造价招标控制价(定额价、市场价)报告书》、《建设工程评标分析报告书(共四次)》等多项书面材料,主张其完成以上第3项工作。
原告提交光明东周项目一期基坑土方分包工程、一、二期地面以上砖碴回填及外运工程《工程造价(进度款和签证结算审核初稿)报告书》、项目一期基坑支护工程《工程造价(进度款和签证结算审核初稿)报告书》、光明东周项目一期桩基分包工程《工程造价(进度款和签证结算审核初稿)报告书》,主张其完成了第4项工作。原告提交的QQ聊天打印件显示,原告将土方及支护、桩基……的压缩文件夹发送给了“任某绿地”。
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显示,2016年3月间,XXXX@foxmail.com向XXXX@qq.com发送光明中心城售楼处改造装饰工程结算补充材料通知、光明中心城售楼处改造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原告同时提交了光明中心城售楼处改造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主张其完成了以上第5项工作。
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显示,2016年4月间,XXXX@foxmail.com向XXXX@qq.com发送东周项目一期土石方工程投标文件、土方工程量报价清单、招标控制价、土石方工程经济文件对比分析等文件;原告同时提交了《深圳光明东周项目一期土石方工程报价汇总表》(共两次),主张其完成了以上第6项工作。
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显示,2016年5月间,XXXX@ldjt-gd.com向XXXX@qq.com发送东周样板区景观施工图等文件;XXXX@qq.com向XXXX@qq.com发送绿地售楼处装修及机电工程提疑等文件,原告同时提交了《深圳绿地东周样板区景观工程工程造价(招标控制价)报告书》、《光明东周项目售楼处装修及机电工程工程造价(招标控制价)报告书》、《深圳东周样板房项目工程造价(招标控制价)报告书》,主张其完成了以上第7项工作。
原告还提交《目标成本明细表》、《深圳绿地光明项目场内配合工程(临时钢围挡、办公室装修等)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书》主张其完成了第8、9项工作。
一审庭审中,原告确认,在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后没有再为涉案项目开展工作。原告还确认,其借调驻场人员有时一个人在,有时两个人在。
另查,广东省物价局2011年7月15日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发出《关于调整我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复函》,该函件载明,我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附件,附件所规定的收费标准为最高标准,具体由委托双方在规定标准范围内协商确定。该函件附件为《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表》,表中包括投资估算的编制或审核、工程概算的编制或审核、工程预算的编制或审核、工程结算的编制、工程结算审核、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工程造价纠纷鉴证、钢筋及预埋件计算、工程造价咨询工日收费标准共九项。其中前六项均按估算价、概算价、结算价等实行差额定率累进计费。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费用参照了招投标代理收费标准及广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收费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了6个月试用期,每月考核,试用期内考核分低于85分即取消合作资格。该条款约定了被告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虽然提交了两个月的业绩考核表主张原告在试用期内考核未达85分,但首先,被告在合同签订后长时间未对原告进行考核,在更换人员后突然进行考核,且考核低于85分;其次,考核表中记载的扣分项目,比如未按时提交月度咨询报告或报告不完整、发生违规及投诉等事由,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了应当扣分的事由。由此,法院认定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虽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没有成就,但是被告已经发出解除合同的函件,原告在收到函件后没有再为被告提供服务,涉案合同事实已经解除。被告的解除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请求赔偿。
关于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损失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原告请求的第3至第9项,即原告履行合同应收取的服务费用;第二部分为原告借调人员发生的损失;第三部分为原告请求的第1项,即可获得的利润26.67万元;法院予以评析如下:
关于原告应收到的服务费用。合同第五条约定试用期六个月,咨询服务费用结算按2万/月×(1+15%)×实际服务月数计算。双方2016年3月10日签订合同,至2016年9月7日被告发函解除,原告履行合同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应当按照该条约定计算服务费用,为138000元。原告以实际工作量为依据,参照招投标代理收费标准及广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脱离了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借调人员产生的损失。首先,合同第三条第九款约定原告承诺免费借调工程师1名给被告使用,原告不应请求两名借调人员产生的损失。其次,原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调了两名工作人员;原告庭审中亦称借调驻场人员有时一个人在。再次,合同第一条约定的驻场人员补偿针对总工期延误超三个月产生,本案不适用合同约定的补偿情形。原告主张因借调人员产生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可获得的利润损失。由于被告对解除合同存在过错,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损失数额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合同对于被告解除合同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未进行约定。原告参照合同第八条第十五款,按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所能获得的利润来主张损失,具有合理性。涉案合同总标的高达340余万元,原告请求的该部分损失26.67万元并无过高之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钰镌龙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普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用138000元;二、被告深圳市钰镌龙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普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667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普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13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0950元,被告负担5185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自2016年3月10日签订合同后,普利公司便开台始提供服务,钰镌龙公司仅对最后两月作了考核表,得分分别为65分和61分,考核表由任某制作,本案诉讼之前未将考核的结果送达普利公司。
再查,普利公司阐述其对预期可获得利益的计算方法为:合同金额3402280.80元,建筑面积315026平方米,合同约定考核综合评分平均在85分及以上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奖励1元,奖励金额为315000元。已履行金额为99.27元,按《中国工程造价咨询行业发展报告(2015年版)》的行业利润率9.76%,计算出预期利润为266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钰镌龙公司解除合同是否构成违约,如果构成违约,一审对获得利益的认定是否正确。
钰镌龙公司主张依照合同第五条第5款约定的“设6个月试用期,每月考核,试用期内考核分低于85分即取消合作资格”解除合同,但钰镌龙公司并未对之前的四个的作考核,其虽然提供了最后两个月的考核表,但两份考核表在本案的诉讼中才送达普利公司,钰镌龙公司也未能证明考核计分的客观性,故一审认定钰镌龙公司主张的解除条件未成就,并无不当。钰镌龙公司解除合同构成了违约,应当赔偿普利公司服务费和预期可获得利益的损失。
关于预期可获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合同约定的金额为3402280.80元,建筑面积315026平方米,合同约定考核综合评分平均在85分及以上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奖励1元,普利公司计算奖励金额为315000元。普利公司自己计算已履行金额为99.27万元,按《中国工程造价咨询行业发展报告(2015年版)》的行业利润率9.76%,计算出预期利润为266700元。对比合同总金额和预期利润,该主张并不过高,钰镌龙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预期利润过高于同行业的利润,故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钰镌龙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上诉人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康养
审判员  李东慧
审判员  陈俊松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陈 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