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521民初259号 原告:**,女,满族,1999年9月21日生,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公司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原告:***,女,满族,1977年8月12日生,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原告:***,女,满族,1951年5月14日生,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原告:***,女,满族,2005年1月6日生,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学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辽阳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27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4081109445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辽阳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辽阳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死者刘淑海死亡赔偿金60万元以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按照逾期支付的本金60万元的20%给付;2、被告承担原告提起诉讼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必要合理费用,包括交通费(原告**从沈阳工作单位打车到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庭的交通费256元,还有之前立案和取证据从东营坊到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交通费)和写诉状费用共计1456元;3、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死者刘淑海是原告**、***的父亲,原告***的丈夫,原告***的儿子。刘淑海于2022年10月25日在被告承包的位于本溪县草河口镇东华铸造建筑施工工地工作时,因工伤死亡。后经草河口镇政府出面协商在2022年11月8日死者亲属和被告用人单位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同意赔偿死者工亡赔偿金共计110万元,并约定限期支付50万元,剩余款项于2023年1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未能给付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前期赔偿款50万元。但是协议约定的剩余60万元到期未能支付,所以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辽阳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20%违约金,当时协议签订的是年10%,同意按照年10%承担。发生事故的时候镇政府都出来调解,想要尽快解决,所以签订这个协议。当时被告把人工承包给另一个人,如果到了开庭的程度,被告要重新制定赔偿计划,有具体负责人,有安全措施,被告现在想要重新考虑赔偿问题。256元交通费可以承担,其他的自家开车费用不予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赔偿协议和光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辽阳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乙方的亲属刘淑海于2022年10月25日发生伤亡事故,就该死亡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及家属110万元,其中包含丧葬费赡养费等此事全部费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万元,此款如逾期支付,甲方承担该款违约责任。剩余款项于协议签订之日后两个月内付清,如甲方违约承担同上一样的违约责任。被告认可违约金的约定为年10%,被告诉称违约金为10%。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辽阳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现被告未按赔偿协议的约定期限履行600000元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600000元赔偿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原告主张按照20%计算,且认可约定为10%,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约定为年利率10%且同意按此支付违约金,故对违约金自2023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其中256元,被告予以认可,对其他交通费及写诉状的费用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阳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6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23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 二、被告辽阳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交通费25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辽阳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以上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曲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