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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机电有限公司、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初16895号 原告:******德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齐市天山区东环路285号办公楼第六层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磨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磨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喀什西路499号龙海置业综合楼72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齐市天山区。 原告******德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广汇信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汇信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由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296,16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安装费占用资金利息31,763.16元;三、判令被告承保全担保手续费1,000元;以上合计:328,923.1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0日,广汇信邦公司与***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公司给广汇信邦公司安装25台电梯,安装费总价698,480元。广汇信邦公司按合同约定已支付部分安装费,剩余安装费296,160元至今未付。本案的25台电梯已于2019年5月到12月,经电梯检验部门检验,全部验收合格,并已移交给被告投入使用。因此,广汇信邦公司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96,160元×4.875%×22个月(自2020年1月6日电梯验收合格后的1年第5日的次日到2021年11月5日)=31,763.16元。为***,诉至贵院。 被告广汇信邦公司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请求的金额我们确认,但对支付该笔费用有异议,在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首部约定该合同为交钥匙工程,及涉案小区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并经过相关部门的验收以及该小区业主全部入住。截止今天,涉案小区竣工备案验收尚未完成,所以未达到支付该费用的约定条件。合同的第三条第五款约定原告在每次领取款项前须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日期为2020年12月25日,金额约30万元。被告付款前,原告有开具发票的先履行义务。2.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安装费用属于工程款性质,不存在资金占用利息。3.对保全费被告不认可,该保全行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紧迫性和必要性,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的行为,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组织了当事人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保险费、保全费票据、裁定书的真实性及被告提供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三张发票的真实性经对方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电梯检验报告中部分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资料移交清单的签字人员身份不明,本院暂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30日,被告广汇信邦公司(买方、甲方)与应该***公司(卖方、乙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载***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合同(本合同为交钥匙工程),共同遵守。合同第一条约定了电梯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合计25台、总价698,480元。第三条约定了安装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1、乙方进场开工后申请支付到货电梯安装费的20%作为开工款,计人民币139,696元。2、电梯调试安装合格后支付电梯安装费的50%,计人民币349,240元。3、在政府验收合格发证十五日内乙方将验收合格的相关资料交付甲方后,甲方再付25%电梯安装费, 计人民币174,620元。剩余5%留作质保金,自乙方交付甲方验收资料后起算为一年,期满后无安装质量问题不计息一次性支付,否则不予支付。4、支付合同款须直接汇入文首规定的乙方账户。5、乙方每次请款前均应当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迟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相应迟延付款,工期不顺延,乙方无异议。 被告广汇信邦公司合计已向原告***公司支付安装费402,320元,剩余296,160元至今未付。涉案电梯安装的小区于2019年11月20日交付业主办理入住。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总额288,4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合同总价、已付价款及未付价款的数额陈述一致,被告尚欠原告296,160元未付。被告称涉案电梯安装的小区已于2019年11月20日交付业主办理入住,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涉案电梯已全部验收合格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未提供验收合格资料及发票的辩称,原告庭审中提供的一份电梯安装竣工资料移交清单总台数为5台,且对方签字人员身份不明;对于是否已经开具全部发票的询问时,原告称不清楚,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庭审现有举证确实不能证实其已向被告提供了25台电梯的验收合格相关资料及完成了开具发票的义务,但提供资料及发票应系合同附随义务,原告完成了电梯安装的合同主要义务,合同约定“乙方迟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相应迟延付款”,被告依约可迟延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安装费资金占用利息31,763.1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已涉案工程交付业主办理入住较久,且被告已迟延付款至今,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剩余未付电梯安装费296,1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若原告拒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被告可另案向原告主张。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保全担保手续费1,000元的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保全保险费用发票金额为500元并非1,000元,且保全担保费用并非财产保全必然支出,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德机电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296,160元。 二、驳回原告******德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3.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德机电有限公司负担620.94元,被告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1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