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汇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广州汇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广东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822号
原告:广州汇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东兴路168号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79553789-8。
法定代表人:田宝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广俊、卢斯敏,分别系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律师助理。
被告:广东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30号601-C025房,组织机构代码23112125-6。
法定代表人:刘志文。
原告广州汇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隽公司)诉被告广东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广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隽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签署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下称合同),被告将“壁珑湾二期(3、5号电房)项目永久用电设计”(下称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关于设计费的价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如下:1、合同第7.1条约定:“本合同的设计费为156922.33元”;2、合同第8.1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委托人一次性支付全部设计费。”;3、合同第9.1.5条第五款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合同签署后,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前述设计工作,并且设计文件已于2015年5月4日通过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南沙供电局审核,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设计费。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告签发律师函,敦促其尽快付款,但被告至今仍然未付任何款项。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的,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万分之五违约金。据此,自被告逾期支付之日(即2015年4月29日),即应计收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56922.33元及其违约金(以156922.33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4月29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本金为限);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能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范围为研究和试验发展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载明资质等级为电力行业(送电工程、变电工程)专业乙级。
2015年4月17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设计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碧珑湾二期(3、5号电房)项目永久用电设计(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南沙区蕉门地铁站东侧,设计证书等级为电力(送电、变电)乙级;设计内容包括(1)5号公变业扩配套,含5号开关房电气(含高压电源引入、高压开关柜、高压电缆)、土建、高压管沟;(2)5号电房高低压,含开关房、变电房、低压电房土建,高低压电气,一户一表和集抄;(3)3号专变高低压,含开关房、变电房、低压电房土建,高低压电气(从高压引入到低压配电柜出线截止);设计人应于设计合同生效并收到发包人向设计人提交有关资料、文件后1.5个月内向发包人交付施工设计图纸及预算书(含电子版)及设备(材料)订货清单(含电子版)各8份;本合同设计费为156922.33元,最终设计费结算价以设计人设计范围内工程施工中标后合同价为计费基数;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委托人一次性支付全部设计费;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等。合同末尾被告地址为广州市珠江新城广银大厦601,联系人为程文龙,电话为139××××5075,原告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东兴路168号。
原告另提交《施工单位资质核验申请书》(复印件)及《客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审核意见书》(原件,共叁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完成设计工作,并且设计文件已通过南沙供电局的审核,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上述《施工单位资质核验申请书》显示由案外人广州市粤锐恒星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南沙供电局发出,内容为我单位在南沙区黄阁镇东湾村番中公路33号南庭大厦6楼用电项目(供用电方案协议编号:SQ0115201204008097G1),现拟委托广东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该用电工程项目高、低压部分、试验部分进行施工,请贵局协助对该单位资质进行核验;上述《客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审核意见书》均显示客户名称为案外人广州市粤锐恒星房地产有限公司,用电地址分别为广州市南沙区行政中心东侧5#公变房,工作单号为SQ0115201204008097G1,广州市南沙区行政中心东侧3#专变房,工作单号为SQ0115201204008095G1,设计单位均为原告,设计资质为电力行业(送电、变电)工程设计乙级,其中用电地址为广州市南沙区行政中心东侧5#公变房的审核意见书受理设计文件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设计审核日期为2015年5月4日,用电地址为广州市南沙区行政中心东侧3#专变房的审核意见书受理设计文件日期为2015年4月1日,设计审核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设计资质结论均为符合设计资质,设计审核结论均为审核通过,须按此设计进行受电工程施工,审核设计书下方审图专用章(盖章处)均加盖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南沙供电局用户受电工程审图专用章。
2015年10月9日,原告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函称原告已完成设计工作,且设计文件已通过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南沙供电局审核,而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设计费,故要求被告于收到函件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56922.33元及违约金等。邮件收件人为程文龙(即《设计合同》中预留的被告联系人),电话为139××××5075(即《设计合同》中预留的被告联系电话),地址为广州市南沙区金洲南沙碧桂园翠畔九街5栋1102,该邮件于2015年10月10日妥投,由他人收。
关于《设计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陈述如下: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完成案涉工程设计,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设计合同》,案涉工程设计文件于2015年5月4日通过南沙供电局的审核,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催收未果后提起本案诉讼;关于设计文件的交付情况,原告称应在2015年3月30日前已提交案涉工程的设计文件,《设计合同》为倒签,且根据供电局的审核意见证明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受理文件的日期在2015年3月3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针对案涉工程设计签订《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
原、被告双方于《设计合同》中约定,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在于根据被告提供的材料完成案涉工程的设计并向被告交付设计文件,被告则需在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设计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就案涉工程的设计文件最迟已于2015年5月4日通过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南沙供电局审核通过,且《施工单位资质核验申请书》所载明的客户名称为广州市粤锐恒星房地产有限公司,即委托被告就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用电工程进行施工的单位,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已按照《设计合同》的约定完成己方义务。相应的,被告作为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作为付款义务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未就已履行付款义务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其支付设计费156922.3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问题,根据《设计合同》的约定,被告需于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设计合同》,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故被告应于2015年4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显属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根据《设计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56922.33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4月29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本金为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汇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56922.33元及违约金(以156922.33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4月29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本金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0元,由被告广东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帅
人民陪审员  陈美良
人民陪审员  李春菊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艾潼
蒲肖明

本判决书已于2016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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