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7826号
原告:广州汇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东兴路168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严棣,职务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彪,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晓静,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东大长盛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江北文昌一路11号铂金府华贸大厦3号楼1单元26层05号。
法定代表人:邓建勋,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广州汇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隽公司”)与被告广东东大长盛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长盛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大长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62187.12元及其利息,利息以62187.12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设计费实际结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提起诉讼之日为15384.83元,本息暂合计为77571.9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设计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电缆分解箱电压电气及电缆管线土建工程设计,约定设计费为62187.12元,该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委托人一次性支付全部设计费。合同签订后,汇隽公司已完成了全部设计工作,并于2016年3月25日获得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番禺供电局审核通过。虽经多次催告,被告尚未支付设计费62187.1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大长盛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我方无法确认是否与原告签订过《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二、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涉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但是,双方均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有实际履行该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第8.1条的约定:“本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委托人一次性支付全部设计费”,该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但被告并没有支付任何设计费给原告,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2.合同第五条约定,本设计合同生效后1个工作周内,被告应向原告提供被告与供电部门签订的《供用电方案协议》以及用电明细;第六条约定,本设计合同生效并收到被告向原告提交的有关资料文件后2个月内,原告须向被告交付施工设计图纸和预算书、设备订货清单,而原告、被告均没有履行上述约定,没有向对方提交上述约定的资料。3.《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合同8.1条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而2020年9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我方邮寄律师函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其次,《关于加快工程设计款支付工作的函》落款时间2019年11月1日,此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甲方、发包人东大长盛公司与乙方、设计人汇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广州市番禺区***电缆分接箱高压电气及电缆管线土建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广州市番禺区***电缆分接箱高压电气及电缆管线土建工程总投资1381935.94元,本合同的(勘察)设计费62187.12元,本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委托人一次性支付全部设计费。上述合同双方均未签署具体日期,汇隽公司称于2015年底签署上述合同。
汇隽公司提交《客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审核意见书》,2016年3月25日,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番禺供电局对“***电缆分接箱高压电气工程”的设计文件审核通过,并要求按此设计进行受电工程施工。
2019年11月1日,汇隽公司出具《关于加快工程设计款支付工作的函》,要求东大长盛公司尽快支付设计费用62187.12元,汇隽公司通过中国邮政速递于2019年11月21日向东大长盛公司在广州市番禺区**的地址邮寄上述函件。邮件因“电话无人接听,地址不详”退件。2020年9月7日,汇隽公司委托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向东大长盛公司在惠州市××广场××号的地址,通过中国邮政速递邮寄《律师函》,要求东大长盛公司在收到律师函5日内付清设计费62187.12元。2020年9月19日,该邮件放入包裹柜。2020年9月25日,收件人取走上述快递。
本院认为,东大长盛公司与汇隽公司成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即便无法确认合同成立及生效的具体时间,但根据现有证据及汇隽公司的陈述,涉案合同最迟于2015年12月31日签章,双方签章当日,合同即成立、生效。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1月12日前东大长盛公司应当支付设计费。东大长盛公司未如期支付,汇隽公司即知道权利受损害。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在2016年1月12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2017年10月1日,涉案债权尚未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年。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应适用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即汇隽公司应于在2019年1月12日前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权利。汇隽公司首次向东大长盛公司催告债权之时2019年11月1日,已过诉讼时效,故首次催告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效力。2021年4月6日汇隽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汇隽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综上,汇隽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驳回。东大长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汇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0元(原告广州汇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广州汇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叶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