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汇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广州汇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33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珠电路4号708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汇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东兴路168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党支部书记、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双山大道7号2713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州**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汇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隽公司)、原审被告广州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5民初10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金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汇隽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金科公司***公司支付设计费19863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58856元、128128元、11648元为本金,分别自2021年11月24日、2022年6月13日、2022年7月4日起算,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司、金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汇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9863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58856元、128128元、11648元为本金,分别自2021年11月26日、2022年6月13日、2022年7月6日起,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广州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广州**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7元,由广州**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广州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公司上诉请求:1.未付款项198632元中139776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日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算(以139776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自**公司收到一审判决之日2023年10月31日暂计至上诉日2023年11月13日为363.42元);2.判决二审诉讼费由汇隽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合同约定先票后款,汇隽公司未向**公司交付发票,**公司仍应当付款,但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汇隽公司在一审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因为**公司没有要求汇隽公司继续开票,故汇隽公司没有开具后续发票;并未表达即使开票汇隽公司也无法付款的意思;3、本案中的应付款项仅需用合同约定的固定包干单价乘以电力主管部门确认的公变和专变报装容量,即汇隽公司完全有能力确定开票金额;4、汇隽公司的开票无需经**公司的指示,其应主动交付发票给**公司,按照上述第2点的逻辑,汇隽公司在起诉前没要求**公司支付139776元,那**公司有权不依据合同约定付款,在汇隽公司要求支付时再行支付,则该笔款项对应的违约金起算日至少应认定为汇隽公司起诉之日。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汇隽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支付款项是主要合同义务,开具发票只是附随义务,抗辩权的行使是基于对方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公司以先票后付作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缺乏依据。二、**公司违约在先,再以先履行抗辩权主张免除剩余合同价款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缺乏权利基础。汇隽公司已开具102984元发票,经多次催收后**公司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汇隽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即便开具了剩余的139776元发票,**公司仍不能付款。三、收款方在开票前先向付款方确认符合一般商业行为惯例,而汇隽公司直至起诉前仍未收到**公司的开票要求。**公司在一审以案涉合同未进行最终结算、支付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合同价款,现上诉又以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款计算方式,汇隽公司有能力确定开票金额为由抗辩,前后逻辑矛盾,不能自洽。四、**公司至今拖延设计费,违约恶意程度高。本案自起诉至今,**公司从未与汇隽公司沟通发票开具事宜,暂且不谈违约金,设计费本金仍未支付,本次上诉明显系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 金科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审认定的139776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公司的陈述意见,该139776元由128128元和11648元两笔款项组成。虽合同中有“如乙方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相应延迟支付合同价款且不承担逾期罚款的责任”的约定,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汇隽公司在申请支付第二笔款项128128元时其已向**公司开具了102948元的发票,虽汇隽公司并未足额开具发票,但**公司在收到发票后既未就开票金额提出异议,也没有支付对应的款项。因此足以让汇隽公司有理由相信即便其再开具发票**公司亦不会支付款项。故**公司再以先票后款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明显有违商业常理,故其上诉主张该139776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汇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9863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58856元、128128元、11648元为本金,分别自2021年11月26日、2022年6月13日、2022年7月6日起,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广州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广州**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7元,由广州**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广州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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