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弘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吴某与甘肃弘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03民初2970号
原告:吴某,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被告:甘肃弘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男,甘肃弘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第三人:杜某,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孟津县。
原告吴某与被告甘肃弘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泰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弘泰电力申请追加杜某为本案第三人,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原告吴某、被告弘泰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及第三人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弘泰电力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13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钻孔桩基劳务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甲方)将天水市麦积区某某电塔桩1根桩基基础工程承包给原告(乙方)实施,合同约定电塔基础钻孔灌注成孔工程的总价为16万元,进场后,被告先支付原告进场费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被告亦按照约定支付进场费3万元。2019年10月23日,灌注完工,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
被告弘泰电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因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属无效协议;原告拿到3万元后,被告就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了,致使干活的工人和设备在工地上闲置了十多天,后经了解得知干活的工人和设备是第三人杜某提供的,于是,被告便以工程价款10万元与杜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已将1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了杜某。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应当将其收取的3万元进场费返还给被告,因原告在收取3万元后,从未到过工地,也未履行过工程承包人的义务。
第三人杜某辩称,原告将第三人领到工地后,就以家中有事为由离开了工地,将近半个月不来工地,第三人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致使第三人的设备、工人一直在工地闲置,因其多次与原告联系未果,就准备将设备装车撤离工地,后被告与其协商,让第三人作为第一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约定工程价款10万元。第三人如约将涉案工程顺利完工,被告也如约支付第三人工程款1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如下:被告弘泰电力提交的2019年10月6日原告出具的收据1份。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如下:原告提交的:2019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钻孔桩基劳务承包协议书》、2019年9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桩基协议》各1份;被告提交的2019年10月21日及24日第三人杜某出具的收条2份,第三人杜某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钻孔桩基劳务承包协议书》及《桩基协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但对于其效力,应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收条2份及证明材料一份,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对其中能够与本案待证事实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第三人杜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3日,原告吴某(甲方)与第三人杜某(乙方)签订《桩基协议》一份,约定:天水渭河电塔桩一根,桩径3米,桩长约14米左右,单价共计拾壹万元整桩机进场后,甲方付贰万元进场费,成孔灌注成3个工作日内全款付清。施工中所需机械、黄土、片石、护筒由甲方负责,施工现场工人自身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2019年10月4日,第三人的施工设备及工人均已运抵施工现场。2019年10月6日,原告吴某(甲方)与被告弘泰电力(乙方)签订《钻孔桩基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天水市麦积区渭河桥南电塔桩桩基础1根,直径3米,桩径约14米。2.工程内容:乙方进场后冲击钻成孔,混凝土浇筑,包含所需成桩机具、运输费及工人。二、付款方式:1.电塔基础钻孔灌注成孔总价160000元(壹拾陆万元整),不含税金;2.乙方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叁万元进场费;3.甲方待桩基灌注前付乙方柒万元,灌注成功后,甲方在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4.付款户名:吴某。三、双方责任和义务:甲方1.提供乙方施工用电、水源、红土、片石、钢筋笼制作及商混费用;2.提供乙方施工钢护筒直径3.5米,高3米1个;3.提供乙方施工所需机械(吊车、挖机、商混泵车)下钢筋笼、泥浆、渣土外运及环保外协等;4.甲方确保乙方进出场机械装车;5.以上4条费用支出均由甲方承担,不含在合同总价内。乙方1.进场必须服从甲方对安全、质量、进度的管理;2.备足劳动力,必要时随时增加作业人员,确保进度;3.负责劳务人员作业安全,严禁违章作业”。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支付原告进场费30000元,同时,原告支付第三人进场费20000元。后原告因故离开了工地。2019年10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弘泰电力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为10万元。第三人便于协议当日开始施工,于2019年10月23日完工。被告于2019年10月21日及10月24日分别支付第三人工程款50000元,合计10万元。
又查明,原告吴某系陕西吴军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22日。第三人杜某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承包该工程时未取得相关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1.原告吴某于庭后提交了其任法定代表人的陕西吴军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证明其具有施工资质。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告知其如果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可以不缴纳税款,故其未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而是以其个人名义签订了《钻孔桩基劳务承包协议书》。据此,可认定原告的行为不是代表公司而是其个人行为,但原告个人不具有相关的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签订的《钻孔桩基劳务承包协议书》应属无效;原告吴某于庭后还提交了施工现场照片2张,欲证明工程灌注当天其本人在施工现场。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因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无效,且原告并非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是否在施工现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2.因原告与第三人杜某均不具有施工资质,故其与原告签订的《桩基协议》也属无效协议。但第三人杜某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最终实际投入设备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主体,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支付第三人工程款10万元,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应返还被告进场费30000元,第三人应返还原告进场费20000元。
对于原告所持其与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协议均属合法有效的主张,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个人具有涉案工程的相关施工资质,或其与被告的协议系其以公司名义所签订,从而证明协议的合法性及有效性,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万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吴某向甘肃弘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进场费30000元;
二、由杜某向吴某返还进场费20000元;
三、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0元,由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怡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颉娜
书 记 员 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