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弘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5民终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湖街道瓜州路4号第1单元4层005室。
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甘肃省秦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住甘肃省秦安县,系甘肃省秦安县兴丰镇三图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2021)甘0522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2021)甘0522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中标通知书”作为认定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秦安县城南片区棚户区改造四期项目(庆华苑)小地块10KV供电工程”的实际承包单位的主要依据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中标单位不一定为施工项目的实际承包单位。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虽参与了秦安县城南片区棚户区改造四期项目(庆华苑)小地块10KV供电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但并未实际承建该项目。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及建设工程行业规则,招标人与中标人在招标结束后会根据招标文件订立具体的施工合同,以此来确定施工过程中的具体事项,中标通知书仅能证明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参与了该项目招投标活动并取得了该项目的承建资格,但无法证明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招标单位实际签订了施工合同以及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具体实施了该项目的施工内容。因此,一审判决仅以该份“中标通知书”便认定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2.**一审提交的部分证据存在证据形式不合法的情形,不能完全证明其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因,一审判决避重就轻,对该部分事实根据其主观臆断进行认定,严重损害了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在仲裁阶段及一审庭审过程中均未对**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作为庭审的关键来进行审查,而是一审将该事故默认为工伤事故转而将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作为了本案审理的重点,对于**发生事故有关的事实在一审判决中更是仅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这一句话带过。却忽略了**所遭受的伤害是否为工伤这一重要的前提。**主张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赔偿范围的主要依据为病例及录音等电子证据,但医院出具病例的主要目的是客观的反映**发生事故后产生的损害结果,而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因。另外对于**一审提交的录音、录像等均属于电子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电子证据应当提供证据的原始载体,**一审提交的该部分证据全部为复印件,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另该部分证据中的内容均未能反映出事故发生的情形,根本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应当由相应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虽本案已经超过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但一审法院在没有对**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审查的情况下直接判决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主体责任严重侵害了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3.本案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从未达成过任何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雇佣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和劳务关系。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应当以劳动关系的认定以及工伤认定为前提条件。**在未申请认定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的情况下,主张由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于法无据。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其对案涉工程没有施工与事实不符,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未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案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秦安县城南片区棚户区四期电力工程,该工程有甘肃正隆招标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并且经过秦安县应急管理局查询承担发生事故的主体为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此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适格。
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秦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秦劳人仲裁字(2021)第09号《仲裁裁决书》,判令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2.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甘肃正隆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成为秦安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城南片区棚户区改造四期项目(庆华苑)小地块10KV供电工程的中标公司,**通过刘某被雇佣在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该工程从事瓦工工作,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9月23日下午上班时,**被指派在该工地2号楼、3号楼地下室的总配电室与案外人革建文、革喜生、李三存四人施工,在地沟上架着钢管滑动搬运两米多高的配电箱时钢管滑脱,配电箱倾倒,将**的左脚砸伤。**于2021年4月22日向秦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秦劳人仲裁字(2021)第05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裁决不予支持。后**于2021年6月18日再次向秦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秦劳人仲裁字(2021)第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申请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裁决内容不服,特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本案**与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动雇佣关系,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秦安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城南片区棚户区改造四期项目(庆华苑)小地块10KV供电工程的中标公司,在项目业主单位秦安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下发给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中规定了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工期和承包方式,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应当知悉。现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未按照该中标通知书与项目业主单位秦安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商签施工合同,应推定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承包方,**在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处作业时受伤,其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未实际施工,与**未形成劳动关系,也不清楚为什么是由刘某带领**在施工,其有理由怀疑是别的施工单位挂靠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具体负责施工,所以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但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应该清楚该工程的具体施工方为谁,其当庭不予说明且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于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施工完工时间与**受伤的时间不符,但从本案的事实及证据分析,虽然中标通知书中对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作了明确约定,但在事实上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并未实际完工,**是在案涉工程工期内为完成约定工期作业受伤,故对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综上,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依法撤销秦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秦劳人仲裁字(2021)第09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二、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9月23日**事故发生后未申请工伤认定,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给**申请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和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属行政职权,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法应驳回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2021)甘0522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  建  文
审 判 员      石岚
审 判 员     张碧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柳樱
书 记 员      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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