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522民初1952号
原告: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湖街道瓜州路**第******。
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牛某1,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原告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秦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秦劳人仲裁字〔2021〕第09号《仲裁裁决书》,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2.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秦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秦劳人仲裁字〔2021〕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对上述裁决内容不服,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动雇佣关系,原告不应当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发生事故的地点、原因与原告有关,原裁决书认定“被告系在秦安县城南片棚户区改造四期庆华苑小区2、3号楼工地干活时受伤”及“上述项目中标单位为原告”严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再者,原告并非被告所述施工项目的承建方,该裁决书认定原告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秦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决结果有失公平公正,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应成立和支持,因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是前置程序,而原告再三将仲裁委的认定归责于仲裁委裁决错误,显然是原告不顾事实的表述。因被告于2020年3月初开始在秦安县城南片区棚户区改造四期庆华苑小区项目2、3号楼工地干活,工地负责人为王晓明、刘某,工资为220元/天,按月发放,被告系瓦工,按照王晓明及刘某的指派干活,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9月23日下午上班时,被告是按照王晓明及刘某的指派在该工地2号楼、3号楼地下室的总配电室与革某、革某1、**1四人干活,四人用在地沟上架着钢管滑动的方式,搬运两米多高的配电箱,在搬运过程中,钢管滑脱,配电箱倾倒,将在后面干活的被告左脚砸伤。受伤后工地负责人刘某及工友将被告送至天水市四○七医院抢救,经诊断为:l、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5近节趾骨远端骨折;3、左踝部外伤。当时,被告及其工友认为秦安县城南片区棚户区改造四期庆华苑小区1、2、3号楼项目工程承包人为甘肃嘉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以向秦安县人事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裁决,认为应当由甘肃嘉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主体责任,通过秦安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审理查明,秦安县房产综合开发公司将城南片区棚户区改造四期项目(庆华苑)小地块10KV供电工程已承包给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是在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工地上干活导致安全事故伤害。仲裁委认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与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有关,对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为此,被告再次向秦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裁决时以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秦安县劳动人事劳动仲裁委作出秦劳人仲裁字〔2021〕第09号仲裁裁决,完全有事实根据及有效证据证实,并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支持。秦安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将城南片区棚户区改造四期项目(庆华苑)小地块10KV供电工程通过甘肃正隆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而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依法承包的工程在施工时,将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刘德元等人负责施工,刘德元雇佣被告等人在该工程施工时,与被告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原告也未依法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况且本案又以项目中标单位为原告,原告的诉求严重确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实相矛盾,恳请贵院依法判令不予支持。
原告除陈述外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秦劳人仲裁字〔2021〕第05号《仲裁裁决书》及秦劳人仲裁字〔2021〕第09号《仲裁裁决书》各1份,秦劳人仲裁字〔2021〕第0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在本案仲裁前被告申请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险的主体,经仲委会查实应由原告承担责任;秦劳人仲裁字〔2021〕第0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劳动争议案件,该案先行进行了前置劳动裁决,经仲裁会查实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经质证对两份秦劳人仲裁字〔2021〕第05号、〔2021〕第09号《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认可自己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提起了诉讼。经审核,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且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应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2.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干的活是原告中标工程份内工作。原告经质证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中标通知书只能说明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但不能说明该工程原告施工,原告也对该工程未进行施工。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中标通知书由甘肃正隆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秦安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确定原告为秦安县房产综合开发公司-城南片区棚户区改造四期项目(庆华苑)小地块10KV供电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通知书中约定了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工期和承包方式,所以,原告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负责开工、施工、竣工验收及工程交付等,原告虽否认自己未对该工程具体施工,但未举出证据证明谁为该工程的具体施工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4.病历和出院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20年9月23日受伤并入住天水四○七医院,住院38天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完工时间与被告受伤的时间不符,证明不了被告受伤的事实。经审核,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目的,应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5.被告代理人与原告公司的办公室人员的通话录音(附文字说明)1份,证明被告代理人与原告办公室人员几次通话后,原告经过核实已承认被告在自己工地受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录音系被告的代理人通过录音的方式取得,录音中无法证明双方的身份,同时假设合法也无法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的证明目的,应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6.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公司的人员刘德元与被告妻子之间的谈话视频1份,证明原告公司人员刘德元承认被告受伤的过程,并让被告配合协商解决问题。经质证,原告对该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视频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或应当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明目的,应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7.工友的录音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工地受伤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工友的录音其无法发表意见。经审核,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明目的,应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基于以上原、被告的诉辩称、举证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甘肃正隆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成为秦安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城南片区棚户区改造四期项目(庆华苑)小地块10KV供电工程的中标公司,被告**通过刘德元被雇佣在原告中标的该工程从事瓦工工作,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9月23日下午上班时,被告被指派在该工地2号楼、3号楼地下室的总配电室与案外人革某、革某1、**1四人施工,在地沟上架着钢管滑动搬运两米多高的配电箱时钢管滑脱,配电箱倾倒,将被告的左脚砸伤。被告于2021年4月22日向秦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秦劳人仲裁字〔2021〕第05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甘肃嘉威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裁决不予支持。后被告于2021年6月18日再次向秦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秦劳人仲裁字〔2021〕第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申请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对上述裁决内容不服,特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动雇佣关系,原告不应当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秦安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城南片区棚户区改造四期项目(庆华苑)小地块10KV供电工程的中标公司,在项目业主单位秦安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下发给原告的中标通知书中规定了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工期和承包方式,原告对此应当知悉。现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未按照该中标通知书与项目业主单位秦安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商签施工合同,应推定原告为该项目的承包方,被告在原告承包工程处作业时受伤,其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辩称其未实际施工,与被告未形成劳动关系,也不清楚为什么是由刘德元带领被告在施工,其有理由怀疑是别的施工单位挂靠原告中标后具体负责施工,所以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但原告作为中标单位应该清楚该工程的具体施工方为谁,其当庭不予说明且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于原告陈述案涉工程施工完工时间与被告受伤的时间不符,但从本案的事实及证据分析,虽然中标通知书中对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作了明确约定,但在事实上原告承包工程并未实际完工,被告是在案涉工程工期内为完成约定工期作业受伤,故对原告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依法撤销秦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秦劳人仲裁字〔2021〕第09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二、原告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万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靳 慧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