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方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北联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15342号
原告:***,男,1987年1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莘塔大街**(欧陆风情一条街)。
法定代表人:方根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北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北联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金永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云梨路**
法定代表人:吴建林,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唐盛,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北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联村村委会)、第三人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飞、沈晨,被告北联村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唐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6802.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66802.1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收利息);2.判令被告北联村村委会、第三人开发区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288917.4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承包人**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后,与发包人北联村村委会及第三人开发区建设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北联村村委会将北联村堰浜涂料工程项目发包给**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808900元。该项目于2017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2020年6月23日,该项目经审计,审定结算金额为774257.4元人民币。**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将项目整体转包给原告施工,并明确工程款由北联村村委会通过**公司支付给原告。现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合格,**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66802.18元,因北联村村委会欠付**公司工程款28891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北联村村委会以及开发区建设局应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北联村村委会辩称:北联村堰浜涂料工程是北联村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对外招投标,**公司中标,该工程的工程款是由开发区建设局支付,原告诉请北联村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北联村村委会的诉请。
第三人开发区建设局辩称:对于北联村村委会答辩意见没有异议。审计结算金额为774257.4元,开发区建设局分别于2018年1月31日付款40万元、2020年的4月17日付款85363.95元,剩余工程款288893.45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审计结束后付至工程审定金额的80%,余款在审计结束后每满一年按10%支付,本工程的审计确认时间是2020年的6月23日,因此实际到期的工程款是80%工程款,20%工程款尚未到期。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4日,北联村村委会发布《竞争性发包公告》,招标北联村堰浜涂料工程(联系人为怀威)。2017年9月11日,北联村村委会发布《竞争性发包项目中标结果公示》,中标人为**公司。2017年9月13日,北联村村委会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7年9月25日,北联村村委会作为甲方(发包人),**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开发区建设局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公司承接北联村堰浜涂料工程,合同价款为808900元(含税、已下浮),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2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工期总天数为60天。第四条甲方工作条款约定:1.甲方建设人员为怀威,甲方建设人员协调、检查、监督监理行为及工作,另协助业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文件;2.临时增加工程、工程量由监理公司及业主代表会签为准;3.协调现场临时设施工作;4.负责施工现场的质量、进度、费用及安全生产管控,并协调工程实施过程中引发的矛盾;5.协助办理证件、批文;6.工程结束后会同监理负责组织初步验收。第六条丙方工作条款约定:丙方按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资金支付有关规定负责支付工程款给乙方,不负责工程的日常现场管理等其他方面,在工程初步验收后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第七条工程付款条款约定:付款进度及比例为工程进度款每月支付一次,根据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含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的变更备案部分)的5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资料完整齐全送审后,工程款可付至合同金额(扣除预留金)与变更备案价之和的60%;审计期间不再支付工程款,审计结束后付至工程审定金额的80%,余款在审计结束后每满一年后按10%支付;如工程审计结束满2年后质保期还未到期,必须按工程审定金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质保期到期后清算,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同日,北联村村委会与**公司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
2018年1月31日,开发区建设局通过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18年2月10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368000元,现金支付16227.5元,合计384227.5元。
2018年11月22日,北联村村委会(怀威签字)、**公司以及监理公司对涉案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价为整改合格。
2020年3月,北联村村委会委托苏州建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审计。2020年6月24日,苏州建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苏建苏审X(2020)第59号《北联村堰浜涂料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报告》,结论为:涉案项目施工单位报送的工程结算金额为809195.12元,经审计,审定金额为774257.4元,核减金额为34937.72元,核减率为4.32%。
2020年4月17日,开发区建设局通过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公司支付工程款85363.95元。
诉前,**公司、北联村村委会分别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中**公司说明:“北联村堰浜涂料工程发包给本公司施工,本公司将项目整体交给***施工,***召集雇佣多名施工人员具体现场施工,该项目合同价808900元,审定价774257.4元,以上工程款应由北联村村委会通过本公司支付给***。我司收取项目管理费为工程审定价3%。”
北联村村委会说明:“本村堰浜涂料工程由本村发包给**公司施工,**公司将项目整体转包给***施工,***召集雇佣多名施工人员具体施工,该项目合同价808900元,审定价774257.4元,以上工程款应由本村通过**公司支付给***。”怀威在落款处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北联村村委会在落款处盖章。
审理中,***陈述**公司中标后即将涉案工程转包,其与**公司间并未签署书面转包合同,工程款的付款期限与**公司与北联村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竞争性发包公告、北联村堰浜涂料工程施工竞争性发包文件、小型项目发包下浮率审核表、竞争性发包项目中标结果公示、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北联村堰浜涂料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报告、情况说明、客户交易明细、竞争性发包文件审核表(二),第三人开发区建设局提供的付款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之约定,发包人北联村村委会负责施工现场的质量、进度、费用以及工程结束后负责组织工程验收等,怀威作为北联村村委会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并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其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情况应当知晓,虽然北联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系***事先打印,但《情况说明》所述事实清楚,怀威对***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不持异议并签字“情况属实”,北联村村委会亦加盖公章确认,结合**公司对***系实际施工人并收取项目管理费的陈述,涉案工程系***借用**公司名义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此,***与**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作为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依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约定以及***关于付款方式的自认表述,审计结束后付至工程审定金额的80%,余款在审计结束后每满一年后按10%支付;如工程审计结束满2年后质保期还未到期,必须按工程审定金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质保期到期后清算,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涉案工程于2020年6月24日审计结束,**公司理应依约及时支付工程款,扣除3%项目管理费,尚结欠工程款211950.7元(774257.4×97%-774257.4×20%-384227.5)。关于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付款进度,开发区建设局作为发包人的付款方亦应按约向**公司支付80%工程款,扣除已经支付485363.95元,尚结欠**公司工程款134041.97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开发区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134041.97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1950.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11950.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三人开发区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134041.97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1950.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11950.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第三人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134041.97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款债务承担责任。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1元、诉讼保全费2370元,合计5771元,由原告***负担1951元,由被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20元,被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之数3820元中2680元由被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共同负担,被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纳本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382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曹玲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顾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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