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平安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甘肃平安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5民初2732号
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兰州市**区万新南路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MA74E4RU8X。
负责人:王芹,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羽,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庾大凯,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甘肃平安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河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11767735678X。
法定代表人:李贵钰,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贵钰,男,汉族,1990年1月3日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区。
被告:李建泉,男,汉族,1963年1月23日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若兰,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潮,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农商**支行)诉被告甘肃平安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李贵钰、李建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平安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李贵钰、李建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若兰及被告李建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甘肃平安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3083.64元,利息149867.52元,合计1142951.16元(该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自2021年5月21日之后的上述本息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年利率12.37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甘肃平安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评估费等;3、请求判令被告李贵钰、李建泉对上述第1、2项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甘肃平安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平安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2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还约定,被告甘肃平安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合同载明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分别加收50%利息,对于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因被告平安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同日,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和被告李建泉、李贵钰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建泉、李贵钰为该笔100万元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1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平安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2019年11月7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平安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21年5月21日,被告平安公司尚欠原告本金993083.64元,利息149867.52元,合计1142951.16元。其他被告也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甘肃平安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李贵钰、李建泉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利息应按照年利率8.25%计算;第二项诉请律师费、评估费等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甘肃平安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甘肃平安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7日,执行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2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为担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和被告李建泉、李贵钰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建泉、李贵钰为该笔1000000元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2018年11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甘肃平安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2019年11月8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甘肃平安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21年5月21日,被告甘肃平安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142951.1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甘肃平安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甘肃平安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借款后,甘肃平安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甘肃平安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建泉、李贵钰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应当在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借款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甘肃平安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依据双方约定向借款人请求还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建泉、李贵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评估费没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平安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截止2021年5月21日逾期贷款本息合计1142951.16元,并承担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375%计算);
二、李贵钰、李建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6元,减半收取75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43元,由甘肃平安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李贵钰、李建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安旭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魏奉堂
书 记 员 车雅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