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玉民二初字第39号
原告:玉山县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四股桥乡十七都村。
法定代表人:郑永礼,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剑,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青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贸易广场豪德中心花园A区16栋-122、123号门面(青原区正气南路)。
法定代表人:胡信坚,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玉山县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安市青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小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山县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安市青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山县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吉安市青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玉山县委党校和教师进修学校迁建工程而向原告购买商品混泥土(泵送碎石砼),同日原、被告双飞签订了《商品混泥土买卖合同》。该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有货款人民币627,521元未能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7,52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日5‰从2013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玉山县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
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信息。
2、被告吉安市青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对齐某的授权委托书、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及其授权齐某为其公司工程项目的代理情况;
3、2011年3月30日玉山县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吉安市青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就玉山县党校和教师进修学校迁建工程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其中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约定了违约金和必须承担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
4、2013年9月27日对账单和付款承诺函复印件一份、申请法庭向证人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026,929.1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在起诉之后又于2015年2月16日付款2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327,521元。
5、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委托律师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275元,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律师代理费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安市青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吉安市青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玉山县委党校和教师进修学校迁建工程向原告玉山县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泥土(泵送碎石砼),原、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混泥土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玉山县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吉安市青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泵送碎石砼,货款按供砼当月实际执行的信息价下浮百分之八作为双方结算的单价,双方按实际供应数量结算,每月30日前结算本月供砼量,次月10日前付清供砼款。2、违约责任:因原告方砼的质量问题,由原告方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被告如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每次逾期金额的5‰向原告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原告方未按期供砼,每逾期一天按每次逾期供砼金额的5‰向被告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除承担违约金外,还应向非违约方支付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因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9月27日,被告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齐某对所欠原告人民币1,026,929元货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承诺函,但被告未按该承诺函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清偿所欠的货款,故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27,521元(押金10万元未扣减)及违约金,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万元,将被告已交纳的10万元押金作为货款扣抵后,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327,521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27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本院向被告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齐某核实,原告与齐某一致确认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327,521元,故本院对被告现实际尚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327,52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商品混泥土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函》后,仍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清偿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27,5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利息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日5‰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275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吉安市青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玉山县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7,521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吉安市青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玉山县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275元;
三、驳回原告玉山县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76元,减半收取5,038元,由原告玉山县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38元,由被告吉安市青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小惠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晓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