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1123民初186号
原告:玉山县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四股桥乡十七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680935554H。
法定代表人:陈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云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易云电子商务创业园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741018929N。
法定代表人:姚志云,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玉山县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凌云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玉山县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凌云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玉山县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玉山县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凌云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99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97元,由原告玉山县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卫敏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徐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