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

玉山县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1123民初2676号
原告:玉山县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玉山县四股桥乡十七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680935554H。
法定代表人:郑永礼,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城西开发区协和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146211222X(1/16)。
法定代表人:杨国庆,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玉山县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与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暨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7,427.18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7,384.82元(违约金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80,800.48元自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止为人民币22,624.13元;其中56,626.7元自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止为人民币14,760.69元。要求计算实际还清之日止),上述共计人民币174,812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暨阳公司因承建玉山县天源堂·世纪城二期工程和三期工程而向原告购买泵送碎石商品混凝土,双方分别于2016年5月23日、2016年3月29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此后原告按约供货,其中被告二期工程拖欠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的货款为人民币80,800.48元;三期工程拖欠2016年9月14日的货款为人民币56,626.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所述,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其拒不支付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民法总则》、《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审处。
被告暨阳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暨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暨阳公司因承建玉山县天源堂·世纪城三期和二期工程而向原告永成公司购买泵送碎石商品混凝土,双方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和2016年5月23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均约定混凝土单价按供商砼当月实际执行的玉山信息价(非泵送价)下浮百分之七作为结算单价,泵送费20元/立方米,泵送费高层加价,第8层至14层加价5元/立方米,第15层至18层加价10元/立方米,19层以上加价15元/立方米。混凝土抗渗费,P6:20元/立方米,P8:25元/立方米,(HEA):40元/立方米,水下混凝土加价15元/立方米。混凝土方量按每车送到现场的签字为准;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每次逾期金额的1‰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违约方除了承担违约金外,还应向非违约方支付律师费(双方同意该律师费的金额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中的金额为准)、诉讼费、保全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经结算被告二期工程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为80,800.48元;三期工程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为56,626.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暨阳公司尚欠原告永成公司混凝土款137,427.18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被告暨阳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7,427.18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明确约定违约方除了支付违约金外,还需支付律师代理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玉山县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7,427.18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80,800.48元自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至该笔货款还清之日止;56,626.7元自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该笔货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玉山县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6元,减半收取计1,948元,由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志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邱金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