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23民初2160号
原告:玉山县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四股桥乡十七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680935554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瀛赣(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山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六都乡六都村龙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MA37NYWF3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玉山县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玉山县**混凝土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山县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玉山县**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山县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加工货款人民币75,2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5月20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玉山县**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为其代加工商品混凝土,2020年5月3日经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代加工混凝土货款共计人民币75,220元未付。之后,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审处。
被告玉山县**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加工货款是事实,但是另外原告欠我司泵车的使用费用,要求原告与我司结算清楚之后,抵扣加工货款。还有之前我司在另外一个工地做了1万元货款,因为那个工地老板是**老婆的同学,所以**就口头同意将该1万元钱直接抵扣原告加工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原告玉山县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多次为被告玉山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代加工混凝土,2020年5月3日原、被告就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加工货款进行了对账,被告共结欠原告75,22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上述货款,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审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尚欠原告代加工货款75,22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代加工货款75,2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欠其公司泵车的使用费用,以及曾与原告公司**协议抵扣1万元代加工货款的相关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庭审中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山县**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玉山县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5,200元并自2021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玉山县**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余 瑶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