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1123民初3047号
原告:玉山县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四股桥乡十七都村,统一信用代码:91361123680935554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瀛赣(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赣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4号4幢1-12,统一信用代码:91361100087126713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玉山县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赣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原告玉山县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西赣天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玉山县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西赣天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玉山县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西赣天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88元,减半收取计3,144元,由原告玉山县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