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通美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珩玖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通美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21民初39号
原告:兰州珩玖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柳树乡营儿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王好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生双,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来,男,汉族,生于1993年9月20日,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甘肃通美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飞雁街128号陇星大厦F座1604。
法定代表人:吴海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东,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克科,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9日,现住甘肃省临洮县。
被告:赵亚平,男,汉族,生于1984年2月8日,现住甘肃省临洮县。
原告兰州珩玖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珩玖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甘肃通美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美生态公司)、李克科、赵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珩玖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生双、王京来,被告通美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东、被告赵亚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克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珩玖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货款148,88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198.88元(利息按照年利率3.8%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现暂从2019年9月22日计算至2022年1月22日),以上合计162,078.8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开始,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通美生态公司中标承建的“永登高速公路服务区”项目供应所需混凝土,后原告及时供应了混凝土,施工完毕后经原告和被告通美生态公司进行结算,原告共计给被告供应混凝土价值188,880元,后被告支付了40,000元,且李克科、赵亚平系原告供应混凝土的签收人,因此三被告均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通美生态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混凝土买卖合同,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通美生态公司使用的混凝土系由第三方销售的,因此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亚平答辩称:我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永登高速公路服务区项目是通美生态公司承包的,该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张永利,我和李克科是张永利雇佣的劳务项目负责人,我认为该货款应该由通美生态公司和张永利承担。
李克科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经原告工作人员和赵亚平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赵亚平指定的位于永登高速公路服务区污水处理环保升级改造项目供应所需混凝土,同年9-11月,原告累计向该项目部提供价值188,880元的混凝土,后赵亚平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剩余货款148,8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供货单、欠款明细、通话录音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通美生态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和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李克科和赵亚平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赵亚平承认案涉混凝土是由其和原告工作人员协商洽谈的,其在原告供应混凝土后支付40,000元货款,并与原告工作人员就剩余货款协商用酒水抵账,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赵亚平系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虽然李克科签收了混凝土,但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赵亚平系合同当事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克科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因此李克科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于赵亚平提出的其和李克科是案外人张永利雇佣的劳务项目负责人,案涉货款应由张永利支付的意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按年利率3.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李克科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兰州珩玖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48,880元,并自2022年1月6日起以148,8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兰州珩玖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1.58元,减半收取1,771元,由赵亚平负担1,627元,兰州珩玖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婷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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