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万年青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万年青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辰生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瑶民一初字第02087号
原告:江西万年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帅发,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辉,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辰生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清生。
原告江西万年青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青公司)与被告合肥辰生商贸有限公司(辰生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年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帅发、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生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年青公司诉称:原告万年青公司于2014年4月1日不慎将33648.20元转款至辰生公司名下,其开户行为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营业部核算中心(账号:13×××97)。之后,万年青公司及时到辰生公司要求返还该笔款项,但辰生公司在万年青公司汇款前已经吊销,法定代表人武清生也不知去向。为保证万年青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辰生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33648.20元。
被告辰生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万年青公司因采购业务向辰生公司及其他供应商进行询价,后万年青公司确定与其他公司进行合作。但因万年青公司财务人员的失误,于2014年4月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行向辰生公司在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营业部核算中心开设的13×××97账户内转账支付33648.20元。另查,辰生公司于2011年4月2日成立,企业现处于“吊销”状态。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电子转账凭证、明细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辰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万年青公司向其支付的33648.20元系其应当合法取得的财产,因此辰生公司应当予以返还。辰生公司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辰生商贸有限公司返还江西万年青工程有限公司33648.20元;
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3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合肥辰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安宁
代理审判员  程 巅
人民陪审员  席俊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 询
附本案适用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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