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二十一冶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甘肃二十一冶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3民初272号
原告:甘肃二十一冶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高佑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斌,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路路,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民乐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晶,女,199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兰州新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阮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博,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二十一冶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被告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兰驼)、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石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斌、郭路路,被告甘肃兰驼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晶,被告兰石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249,910.98元;2.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31日至实际付清工程价款之日,以欠付工程款1,249,910.9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0日为590,594.63元),以上共计1,840,505.61元;3.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以上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甘肃兰驼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甘肃兰驼发包的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锅炉房项目。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661万元,工期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进行了工程决算,而被告甘肃兰驼在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5,360,089.02元后,尚欠1,249,910.98元至今未付。原告与甘肃兰驼就该笔欠付工程款进行多次对账确认。被告兰石集团于2014年12月17日收购被告甘肃兰驼原股东持有的全部股份,自此甘肃兰驼成为由兰石集团控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兰石集团全面接手甘肃兰驼的经营管理后,处置了甘肃兰驼的大部分资产,并将处置后的财产占用,损害了甘肃兰驼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兰石集团的行为已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甘肃兰驼辩称,其与原告于2013年签订合同,其于2013年12月26日付款后原告至今未向其主张权利,现已超过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三年内未向其主张权利,故已超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兰石集团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其与甘肃兰驼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均是在工商管理机构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主体,两主体独立开展业务并承担责任。原告不能以其对甘肃兰驼享有的债权向其主张权利。三、原告所诉其侵害原告作为债权人权益的诉讼与其诉甘肃兰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同案处理。根据民诉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原告诉其事由为侵害原告作为债权人的权益,而起诉甘肃兰驼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甘肃兰驼签订《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工期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661万元等。2018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甘肃兰驼对账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661万元,已付款金额为5,360,089.02元,剩余工程款1,249,910.98元。原告在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处盖章确认,被告甘肃兰驼加盖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因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剩余款项,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2018年8月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被告兰石集团下发《省属企业防范化解债务风险领导小组关于协助清收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收账款的函》,函告兰石集团尽快与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核实应收应付账款,共同于2018年8月10日前制定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2018年8月20日,兰石集团向国资委省属企业防范化解债务风险领导小组作出《关于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兰石集团出城入园项目工程款付款情况及有关情况的汇报》,汇报的第二项称,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兰石兰驼锅炉房项目结算价661万元,已付款金额5,360,089.08元,应收兰石兰驼锅炉房工程款1,249,910.98元等。现被告兰石集团持有被告甘肃兰驼的全部股份,被告兰石集团为被告甘肃兰驼实际控股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甘肃兰驼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及《对账确认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义务,但被告甘肃兰驼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应予支持,但因原告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期,故应以2018年8月13日《对账确认单》的时间为准,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且按《对账确认单》的时间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系原告与被告甘肃兰驼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兰石集团虽为被告甘肃兰驼实际控股人,但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二十一冶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9,910.98元及自2018年8月13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甘肃二十一冶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64元减半收取计10,682元,由被告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