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民乐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晶,女,199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兰州新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瑾林,女,199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民乐路8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二十一冶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高佑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斌,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路路,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阮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博,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兰驼)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二十一冶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石集团)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3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兰驼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13年签订合同,上诉人最后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最后付款至今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而且,被上诉人出具的《对账确认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仅是公司财务对账务数据的确认,不能认为是上诉人对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债务的重新确认。本案中主要证据缺失,未出示完整的合同证明,证据资料主体核对不一致。对账单中没有经办人签字和时间记载,兰石集团向省国资委出具的情况汇报中载明的欠款项目是“兰石兰驼出城入园项目”,应收主体亦是二十一冶公司,非本案所涉主体。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立案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一审法院适用该法错误;本案不存在承包人带资、垫资和垫款承建工程情形,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错误。
被上诉人三建公司辩称:1.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虽然案涉《施工协议书》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但案涉《对账确认单》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应视为三建公司向上诉人催款而上诉人承诺付款的意思表示,属于其对于案涉债务的重新确定。2.三建公司所举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被上诉人兰石集团认同上诉人甘肃兰驼的上诉意见,无异议。
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249,910.98元;2.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31日至实际付清工程价款之日,以欠付工程款1,249,910.9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0日为590,594.63元),以上共计1,840,505.61元;3.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以上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甘肃兰驼签订《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工期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661万元等。2018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甘肃兰驼对账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661万元,已付款金额为5,360,089.02元,剩余工程款1,249,910.98元。原告在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处盖章确认,被告甘肃兰驼加盖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因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剩余款项,遂酿成纠纷。另查明,2018年8月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被告兰石集团下发《省属企业防范化解债务风险领导小组关于协助清收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收账款的函》,函告兰石集团尽快与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核实应收应付账款,共同于2018年8月10日前制定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2018年8月20日,兰石集团向国资委省属企业防范化解债务风险领导小组作出《关于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兰石集团出城入园项目工程款付款情况及有关情况的汇报》,汇报的第二项称,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兰石兰驼锅炉房项目结算价661万元,已付款金额5,360,089.08元,应收兰石兰驼锅炉房工程款1,249,910.98元等。现被告兰石集团持有被告甘肃兰驼的全部股份,被告兰石集团为被告甘肃兰驼实际控股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甘肃兰驼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及《对账确认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义务,但被告甘肃兰驼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应予支持,但因原告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故应以2018年8月13日《对账确认单》的时间为准,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且按《对账确认单》的时间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系原告与被告甘肃兰驼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兰石集团虽为被告甘肃兰驼实际控股人,但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二十一冶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9,910.98元及自2018年8月13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甘肃二十一冶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64元减半收取计10682元,由被告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的证据能否证明案件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工期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0月31日。而三建公司主张其一直向甘肃兰驼主张权利,根据2018年8月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函要求兰石集团制定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说明三建公司并未放弃其对于权利的主张。结合兰石集团8月20日的回复,称双方于2018年8月13日进行核对,二十一冶承建的兰石兰驼锅炉房项目结算价661万,已付款5360089.02元,应收款1249910.98元。与《兰石集团工程建设项目兰驼工程款对账确认单》,经甘肃兰驼财务部盖章确认的工程欠款一致。双方对账的目的,当然是为了案涉款项的及时清结,故上诉人甘肃兰驼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所称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问题。虽然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但上诉人亦对三建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工程款项、已付款项、尚欠款项,均予认可,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上诉人所欠款项为工程欠款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并非支持垫资期间利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肃兰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6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杰文
审 判 员 石 浩
审 判 员 赵辉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任 婧
书 记 员 包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