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1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二十一冶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高佑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威,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午娅萍,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
上诉人甘肃二十一冶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0)甘0191民初2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十一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威、午娅萍,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十一冶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甘肃二十一冶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十一冶公司与**无任何关系,**是否为***雇佣的劳务人员,二十一冶公司一概不知。另外二十一冶公司根据***提供的工资表已经将其雇佣的工人工资直接支付到了其提供的工资卡上。二十一冶公司没有向***分包建设工程的专业部分,所有的施工管理及原材料供应都是由二十一冶公司承担的,对于劳务部分是不需要施工资质的。二十一冶公司只应在欠付***劳务款的范围内支付**的劳务费。
**辩称,我们是给二十一冶公司干的活,二十一冶公司答应年底付清公司,但一直未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十一冶公司、***向**支付农民工工资2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十一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十一冶公司将其承建的兰州新区田园综合体新农村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无相关资质的个人***,***组织**等工人进场施工,2020年3月30日,***向**等出具工资明细,确认欠付**工资28600元。**向***、二十一冶公司索要无果,2020年11月5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二十一冶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劳务后,接受劳务方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向***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完毕后,***应当及时支付欠付工资。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二十一冶公司明知***没有施工及用工资质,仍将其承建的“兰州新区田园综合体新农村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因此二十一冶公司与***应当连带清偿欠付**的劳务工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劳务工资28600元;二、甘肃二十一冶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8元,由***、甘肃二十一冶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十一冶公司提交本院(2020)甘01民终378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其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因其不服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的关系属于工程承包关系而上诉被发回重审的事实。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二十一冶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与本案自己向***、二十一冶公司主张劳务费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二十一冶公司与***就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尚未审理终结。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十一冶公司与***就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尚未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是二十一冶公司应否承担向**支付劳务工资286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经庭审查明,二十一冶公司将其承建的兰州新区田园综合体新农村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个人***,***组织**等工人进场施工,二十一冶公司按月支付部分劳务费用,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劳务后,接受劳务方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向**出具工资明细,确认欠付**劳务工资28600元。***应当支付欠付劳务工资。二十一冶公司陈述其已根据***提供的工资表将**等工人的劳务工资直接支付到了**的银行卡内。且只应在欠付***劳务款的范围内支付**的劳务工资的上诉理由。经庭审核实,二十一冶公司在**等人务工期间仅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其与***就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尚未审理终结,欠付***劳务款的数额尚未确定。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二十一冶公司关于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甘肃二十一冶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十一冶公司可在向**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后依据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关于:“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向***进行追偿。
综上,甘肃二十一冶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元,由甘肃二十一冶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丽娟
审判员李文军
审判员李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碧彤
书记员达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