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06民初11420号
原告:甘肃南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1月16日出生,回族,甘肃南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宁夏德泓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南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德泓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南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33元,减半收取516.50元,由原告甘肃南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