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南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1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潮,甘肃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高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云,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辉,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建企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白蕾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青,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博,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琼,女,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龙,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南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路704号创意文化产业园B区B2。
法定代表人:郑宏才,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建企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企公司)、姬琼、甘肃南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3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依法判令建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认真审查事实,草率办案,对四被告的责任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产生不公平的判决。2018年10月18日,***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镇西坪棚户区发行项目万家花园8号楼西单元施工时,违反安全措施,不注意施工安全,不系安全绳违规操作,造成从2楼跌落受伤。其住院期间,由姬琼和案外人庞某承担了医疗费,案外人庞某承担了陪护费等。本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直接理赔就可以处理的一起极为简单的理赔案件,却花费大量诉讼成本诉诸于法律,不能说是骑驴找驴瞎忙活。2018年10月6日姬琼和***(本该是合同签订委托代理人,因误签字写成乙方签订人)乙代理人庞某(庞某应该是乙方签订人,因误签字在合同上签成了委托代理人,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结算皆系庞某一人所为,与***无关),双方签订《彭家坪镇西坪村有花园外墙保温8号楼西单元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乙方遂进场施工,***违规干活,造成人身损害。建企公司承揽工程后,遂向外承包,发包不注意监督义务,忽视管理,只收承包费不尽责,违反了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姬琼的建企公司收取工程承包管理费,必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草率判案,不纠其本案内在的逻辑关系,只从案件的外在表现入手,用了数学上排除法,就把有责任的建企公司排除再免责,又将自己有过错的被上诉人***免责,彻底的违反了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造成了法律责任的混乱,望请二审法院拨乱反正,明查秋毫,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于2018年10月10日经人介绍,到被答辩人承包的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镇棚户区改造项目上做外墙保温工程。2018年10月18日,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从2楼处跌落受伤,并于当日至2018年11月8日在武警甘肃总队医院、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治疗。据此,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因为被答辩人施工而受伤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至于被答辩人诉称的答辩人违反安全措施、不注意施工安全、不系安全绳违规操作等情况,被答辩人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二、关于原审被告就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答辩人认为,原审被告姬琼、***作为自然人,当然的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规定的相应资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承包的行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故原审被告应当向原审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企公司辩称,1.本案当中的***并非建企建安公司招用的,***受伤与建企建安公司无关,建企建安公司将涉案的工程分包给南国公司建设,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不能分包、转包,南国公司作为安全生产的责任人,人员伤亡责任均由南国公司承担;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非直接责任主体是相对较重的责任承担方式,判令该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该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果没有明确的规定,是不能判令承担该责任的。根据人损解释的第十二条的规定,南国公司有相应的资质,建企建安公司是应当免责的。
姬琼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位于彭家坪工程实际由***与庞某完成的,从项目的施工到人员的雇佣都是由***、庞某完成。
南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的判决。
***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4万元、护理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11053.60元、交通费2193元、医疗费用620元、后续治疗费1.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发生需承担),以上共计174066.6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7102.50元、护理费1.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59914元、交通费2193元、医疗费用620元、后续治疗费1.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142629.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镇西坪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万家花园6#、8#、9#楼及社区活动中心)工程由案外人甘肃万嘉鸿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公司)承包给被告建企公司。2018年7月3日,被告建企公司与被告南国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建企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外墙岩棉保温及涂料饰面工程分包给被告南国公司。被告南国公司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2018年6月24日,被告南国公司与被告姬琼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由被告南国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外墙岩棉保温及涂料饰面工程承包给被告姬琼。2018年10月6日,被告姬琼与被告***签订《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由被告姬琼将涉案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2018年10月1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跌落受伤。当日其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甘肃省总队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总费用为550元。2018年10月19日,原告***在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8年11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姬琼支付。2018年11月8日,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在出院医嘱中载明“1.卧硬板床休息,全休1月,加强换药,预防伤口裂开或感染;2.术后1周在腰部支具保护、陪员辅助下适当下地锻炼,术后3月内避免剧烈负重活动,预防双下肢血栓形成,避免因过度活动后导致腰腿痛不适等异常;3.术后4-6周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4.术后3月、6月、9月、1年、2年(王世勇主任门诊,每周二)复查X片、CT,据复查结果指导去除外固定支具并负重活动;5.术后1年至2年半取出内固定装置;6.不适我科随诊。”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9年7月2日,该中心作出甘政司2019(法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因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右小腿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所规定的相关伤残等级评定的最低标准要求,不构成伤残。(三)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约人民币壹万伍仟元至一万八千元(¥15,000——18,000)。(供参考,后续治疗费用也可以遵医嘱治疗后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核算)”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致伤,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相关损失程度赔偿责任。被告南国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姬琼,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姬琼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亦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南国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故被告建企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计算方式为52384元/年÷365天×256天=36741.12元;2.护理费,因医嘱中未提及出院后需要陪员,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方式为57651元/年÷365天×20天=315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按照40元/天计算,计算方式为20天×40元/天=800元;4.营养费,因医嘱中未限定营养期,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计算方式为20元/天×20天=4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为29957元/年×20年×10%=59914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金额为2193元的票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医疗费用,本院支持有票据支持的570元,对于借阅医学影像、病理切片的押金50元,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因鉴定结论并非明确金额,故本院支持由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支持1000元;10.鉴定费,本案已经产生鉴定费16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4684.12元(除后续医疗费外),由被告***承担,由被告姬琼、南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姬琼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姬琼、南国公司均辩称其并非适格被告,二被告的相关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按照法律规定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6741.12元、护理费3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伤残赔偿金59914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用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4684.12元;二、被告姬琼、甘肃南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元,退还原告***128元,剩余案件受理费557元,由原告***负担95.29元,被告姬琼、***、甘肃南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61.71元。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庞某与姬琼微信聊天记录。2、申请证人庞某、王某出庭作证。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合同签订的时候是重大误解,签订合同时,***是陪同庞某的,实际工程的乙方及施工、借款主体是庞某,不是***,***本身也不具备资质。
***、建企公司、姬琼、南国公司对庞某与姬琼微信记录记录的质证意见:不是新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范围,不予质证;对证人庞某、王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的若干规定41条,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且一审判决公开,证人知道一审判决的结果,不应当在二审期间作为新证据适用;建企公司质证意见: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且两位证人与***是朋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请求法庭认定证人证言的效力;姬琼质证意见:据了解工程的开展是***与庞某一起施工的,具体内部什么关系不清楚;南国公司质证意见:同***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1、庞某与姬琼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姬琼将涉案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庞某施工,***仅仅是庞某的代理人的事实;2、庞某与王某证人证言,证明姬琼将涉案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庞某施工,***仅仅是庞某的代理人,经审查,庞某与王某两位证人承认与***系朋友关系,且证人证言证明事项与书证《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证明同一事项,证人证言与书证证明同一事实的证明力,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系***施工并无不当。
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企公司对***提供劳务遭受的人身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企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由南国公司施工,南国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主张建企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建企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南国公司取得工程后又进行了多次分包,且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事实是明知的,故***主张建企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造成的损失自身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在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致伤,***应当对***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主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有过错,在***不认可的情形下,***应当就其事实主张举证证明,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不能认定***对造成的损失自身具有过错。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勇
审判员  谢格浊
审判员  邢定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