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3民初1526号
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高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龙,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建企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白蕾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博,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琼,女,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龙,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新民,男,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甘肃南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路704号创意文化产业园B区B2。
法定代表人:郑宏才,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建企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企公司)、姬琼、杨新民、甘肃南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王乃龙,被告建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博,被告姬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龙,被告南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宏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4万元、护理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11053.60元、交通费2193元、医疗费用620元、后续治疗费1.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发生需承担),以上共计174066.6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7102.50元、护理费1.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59914元、交通费2193元、医疗费用620元、后续治疗费1.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142629.5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10日,原告经介绍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镇西坪棚户区改造项目万家花园8号楼西单元(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从事外墙保温工作。2018年10月1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2楼跌落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姬琼承担了医疗费,但双方未能就原告的其他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建企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其招用,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南国公司建设,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不能分包、转包,南国公司作为安全生产的责任人,人员伤亡责任均由南国公司承担,与建企公司无关。因此,建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建企公司的起诉。
被告姬琼辩称,涉案工程实际为被告杨新民与庞孝承包的,被告姬琼并非适格主体。合同约定被告杨新民应当高度注意安全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高空作业是自行在脚底垫沙袋并有跳动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
被告杨新民未答辩。
被告南国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涉案项目是由被告姬琼借用其公司资质所承包的,其公司与被告姬琼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安全责任由被告姬琼负责。所产生的事故赔偿应该由被告姬琼负责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镇西坪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万家花园6#、8#、9#楼及社区活动中心)工程由案外人甘肃万嘉鸿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公司)承包给被告建企公司。2018年7月3日,被告建企公司与被告南国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建企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外墙岩棉保温及涂料饰面工程分包给被告南国公司。被告南国公司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2018年6月24日,被告南国公司与被告姬琼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由被告南国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外墙岩棉保温及涂料饰面工程承包给被告姬琼。2018年10月6日,被告姬琼与被告杨新民签订《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由被告姬琼将涉案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被告杨新民施工。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杨新民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2018年10月1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跌落受伤。当日其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甘肃省总队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总费用为550元。2018年10月19日,原告***在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8年11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姬琼支付。2018年11月8日,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在出院医嘱中载明“1.卧硬板床休息,全休1月,加强换药,预防伤口裂开或感染;2.术后1周在腰部支具保护、陪员辅助下适当下地锻炼,术后3月内避免剧烈负重活动,预防双下肢血栓形成,避免因过度活动后导致腰腿痛不适等异常;3.术后4-6周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4.术后3月、6月、9月、1年、2年(王世勇主任门诊,每周二)复查X片、CT,据复查结果指导去除外固定支具并负重活动;5.术后1年至2年半取出内固定装置;6.不适我科随诊。”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9年7月2日,该中心作出甘政司2019(法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因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右小腿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所规定的相关伤残等级评定的最低标准要求,不构成伤残。(三)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约人民币壹万伍仟元至一万八千元(¥15,000——18,000)。(供参考,后续治疗费用也可以遵医嘱治疗后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核算)”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杨新民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致伤,被告杨新民应对原告***的各项相关损失程度赔偿责任。被告南国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姬琼,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姬琼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杨新民,亦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南国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故被告建企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计算方式为52384元/年÷365天×256天=36741.12元;2.护理费,因医嘱中未提及出院后需要陪员,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方式为57651元/年÷365天×20天=315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按照40元/天计算,计算方式为20天×40元/天=800元;4.营养费,因医嘱中未限定营养期,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计算方式为20元/天×20天=4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为29957元/年×20年×10%=59914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金额为2193元的票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医疗费用,本院支持有票据支持的570元,对于借阅医学影像、病理切片的押金50元,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因鉴定结论并非明确金额,故本院支持由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支持1000元;10.鉴定费,本案已经产生鉴定费16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4684.12元(除后续医疗费外),由被告杨新民承担,由被告姬琼、南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姬琼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姬琼、南国公司均辩称其并非适格被告,二被告的相关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新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按照法律规定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6741.12元、护理费3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伤残赔偿金59914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用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4684.12元;
二、被告姬琼、甘肃南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退还原告***128元,剩余案件受理费557元,由原告***负担95.29元,被告姬琼、杨新民、甘肃南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61.71元。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豆丽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龙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