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甘01民终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南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郑宏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涛,甘肃英之剑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天然玫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萍,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嵩,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南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天然玫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涉及管辖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16)甘0191民初11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甘肃南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甘0191民初ll64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裁定由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基于兰州仲裁委员会对该案已作出兰仲决字(2016)第196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已明确认定双方《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一审裁定书对该案由仲裁机构已审查并出具决定书的事实只字未提,对仲裁决定书视而不见,是导致裁决错误的根源所在。2、依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对于仲裁条款效力由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显然一审法院有越俎代庖之嫌,同时,仲裁机构之所以不受理本案原因并非一字之差,而是兰州市并存两家以上的仲裁机构,难以确定具体仲裁机构,加之合同中有或裁或诉的文字表述等原因所致。3、仲裁法解释第13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条款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的效力或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本案在仲裁机构已作出决定后,被上诉人就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提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得受理,换言之,仲裁机构就仲裁条款效力一旦作出决定后,人民法院对于仲裁条款效力问题无需再行审查,这是立法本意,然一审法院不但受理被上诉人审查仲裁条款效力的申请,还作出效力认定,明显有悖法律规定。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甘肃天然玫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服从一审裁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甘肃南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526128.21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垫付款项利息836257.7元;3、被告承担自2016年11月30日至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4、被告承担办理本案件律师费用2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甘肃天然玫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协议条款第三十五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兰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处理方式作了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属于仲裁的受案范围,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综上,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对争议方式作了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双方的仲裁条款,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协议条款第三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兰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不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达成书面仲裁协议,虽然双方在协议中将“兰州仲裁委员会”写为“兰州市仲裁委员会”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综上,本案涉及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原、被告已经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原告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甘肃南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已减半预收的案件受理费17850元,退还原告甘肃南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条款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的效力或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结合本案,上诉人甘肃南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是基于兰州仲裁委员会已作出兰仲决字(2016)第196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故对于被上诉人甘肃天然玫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诉讼审理过程中要求法院确认仲裁条款的效力应当不予受理,无需再对仲裁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查,本案应当继续审理。一审法院对合同中仲裁条款再次作出效力认定明显违背了上述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肃南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16)甘0191民初116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由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白丽娟
代理审判员 冯 诚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卢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