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民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治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书林,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南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宏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忻,甘肃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臣,甘肃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治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书林,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南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兴道,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甘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南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公司)、原审被告马治国、原审第三人江苏南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南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的利息部分,并予以改判;2.依法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Ol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承担比例,并根据新的利率重新确定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比例;3.本案诉讼费由南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2019年8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019]第15号公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点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在贷款中主要参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定价。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作为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参考和说理的文件,其中提到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11月29曰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判决:**公司自2017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直至欠款1185349.7元付清之日,系适用法律不当。该贷款利率已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本案应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综上,请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对本案依法改判。
南国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现行有效司法解释确定工程款利息正确,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公司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维持原判。
南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治国、**公司共同支付工程价款9159177.04元并承担迟延付款的债务利息552285.65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计457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共计9711462.6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马治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南国公司系**公司在兰州市城关区秦安路华菲套房酒店和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港联购物中心普立顿酒店的装修施工人,对华菲套房酒店的装修自2014年8月开始施工至2015年4月完工交付使用后,南国公司单方面作出工程造价决算为5054423.42元。2014年10月南国公司对港联购物中心普立顿酒店进场装修,2015年12月份施工停止。后因为该建筑为违章建筑,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拆除。南国公司对普立顿酒店的工程造价决算为8393146.12元,双方因工程造价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双方认可**公司共向南国公司支付了4550000元。收款人为周怀宽,为南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收款后未出具发票,南国公司对该款项认可。2017年4月13日,甘肃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公司接受兰州市仲裁委员会的委托,作出甘立工字(2017)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对港联普立顿酒店装饰装修工程鉴定结论为2475148.32元;拆除、修缮工程234000元。经甘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南国公司施工的华菲套房酒店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6月6日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8甘信鉴字第1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无争议3260201.38元;有争议4437.34元,合计3264647.72元。
一审法院查明,江苏南国公司与南国公司之间没有关系。江苏南国公司未曾与**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未在甘肃省进行过工程施工。**公司没有给江苏南国公司给付过任何工程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在卷证据及案件认定事实,总结归纳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双方是否存在书面合同,应当依据何种方式计算涉案工程价款;2.能否以甘肃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公司所作甘立工字(2017)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的结论,认定普立顿酒店项目的工程款;能否以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2018甘信鉴字第1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认定华菲套房酒店项目的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是否存在书面合同的问题。根据在卷证据工程联系单、签证单以及**公司向南国公司发出的告知函,可知本案双方均认可案涉两家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南国公司,且华菲套房酒店装修工程已交付**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华菲套房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己经竣工验收,现南国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公司依据《承诺书》主张双方存在固定价款的书面合同,但始终未向法庭提交书面合同,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其主张的双方存在书面合同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应认定本案双方不存在书面合同,南国公司系依据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对案涉两个酒店进行装饰装修施工。
关于争议焦点二,能否以本案所涉两次鉴定报告的结论认定两家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款的问题。因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施工范围、施工期限、项目进度、材料供应、付款方式、计价标准、违约责任等均没有一致约定。关于华菲套房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在(2017)甘01民初723号民事一审案件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作出2018甘信鉴字第1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系在法院主持下共同选定进行,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对于鉴定结论中双方无争议的3260201.38元应当予以采纳,对于有争议的4437.34元,南国公司无证据加以证明,故不应予以认可。关于普立顿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因诉讼时已被城关区人民政府予以拆除,根据兰州市仲裁委员会委托甘肃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普立顿酒店的鉴定,装饰装修工程为2475148.32元,应当予以采纳。关于修缮拆除工程234000元的鉴定结论,双方均认可是消防工程进行施工的。且根据甘立工字(2017)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分项工程名称为“消火栓系统拆除”的结论,对234000元拆除费用不应当计算至本案工程价款之中。南国公司根据法院依申请调取的《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中关于普立顿酒店装饰装修造价金额与甘肃立信造价咨询服务公司所作鉴定结论之间有差额的事实,推理认为存在另一份鉴定报告,但并无确切证据证明其推理主张,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应当认可甘肃立信造价咨询服务公司所作甘立工(2017)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普立顿酒店装饰装修工程造价为2475148.32元。本案两家酒店装饰装修工程造价费用应当确定为5735349.7元(3260201.38元+2475148.32元),扣除**公司已经支付的4550000元,**公司应当向南国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85349.7元。**公司抗辩认为,由于南国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其装饰装修工程破损,产生的相应修缮费用应当由南国公司承担,或在本案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向南国公司主张工程质量损失的证据,**公司主张的修缮损失系其单方制作,并未委托第三方评估或交他方修缮产生实际费用清单证据,亦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对其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有关工程质量问题在本案中不再进行处理。
关于南国公司主张马治国共同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能否成立的问题。马治国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其与南国公司洽商、转账等行为应当视为公司行为,且南国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马治国个人承担责任的证据,故对南国公司要求马治国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华菲套房酒店于2015年4月交付**公司使用至今,**公司已经支付4550000元工程款可以涵盖华菲套房酒店的工程款鉴定数额3260201.38元,普立顿酒店并未进行交付及结算,故应当按照起诉之日计算涉案欠付工程款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南国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185349.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自2017年9月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驳回南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80元,由**公司承担11976元,南国公司承担67804元。保全费5000元,由**公司承担。鉴定费57000元,由**公司承担8550元,南国公司承担4845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无争议,只是对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将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因此,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应以2019年8月20日为界限加以区分,一审法院未加区分予以表述,应予纠正。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问题,本院根据一、二审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的数额。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甘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被上诉人甘肃南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185349.7元,利息以1185349.7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9月4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上诉人甘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780元,由甘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1976元,甘肃南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7804元。保全费5000元,由甘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57000元,由甘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8550元,甘肃南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8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79元由甘肃南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莉
审 判 员 徐长飞
审 判 员 赵学平
二O二O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强
书 记 员 王 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