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南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民申23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彩霞,甘肃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高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南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建企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
法定代表人:白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甘肃南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建企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15日(2020)甘01民终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对其提供庞孝书写的《声明》等证据不采信,导致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应由庞孝赔偿**的所有费用,**、南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庞孝的《声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外墙外保温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是庞孝施工的,生效判决认定**应当对**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经审查,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所谓“新证据”系在本案二审期间已提交并经**、建企公司、**、南国公司质证后否认,二审法院亦认为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而没有证明力,且由于该“新证据”的内容并不符合“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新的证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小君
审判员 李海云
审判员 郭 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