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02民初7822号
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东山街3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被告:**,女,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被告:***,男,200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被告:鞍山市禾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三泉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诉(以下简称葫芦岛银行鞍山分行)被告***、**、***、鞍山市禾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道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银行鞍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禾道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葫芦岛银行鞍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鞍山市禾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截止至2021年12月14日的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371022.98元及从2021年12月15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请求判令原告在本案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范围内对被告***、**抵押的位于鞍山市铁西区建设大道849栋1-2层S4号、S8号、S9号、S10号、S11号的五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辽2019鞍山市不动产权第0006385、0006386、0006387、0006390、0006392号)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三、请求判令被告***、**、***对本案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7日,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与被告鞍山市禾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禾道建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鞍山禾道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17日至2022年6月16日止,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还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被告存在未按时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主张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其享有的位于鞍山市铁西区建设大道849栋1-2层S4号、S8号、S9号、S10号、S11号的五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抵押、保证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鞍山禾道建筑公司支付了借款5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鞍山禾道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宣告本案借款立即到期,由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无意见。
**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无意见。
***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无意见。
禾道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无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7日,原告葫芦岛银行鞍山分行与被告禾道建筑公司签订编号LD0401190617001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禾道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园林装饰所需的树苗、花苗,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7‰,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利率根据本条1、2款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借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还息,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资产负债率大于等于70%的。乙方有权利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
另查明,同日,为保证上述贷款能够得到清偿,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LD04011906170015-保证001《保证合同》一份,2019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LD04011906170015-保证002《保证合同》一份,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被告禾道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LD0401190617001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担保,担保主合同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6月17日至2022年6月16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分笔到期的,则每批借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批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分别在各自《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原告及法定代表人加盖公章。
再查明,2019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Y6201010184604《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位于铁西区建设大道849栋1-2层S8号(产籍号为2-54-136-8),位于铁西区建设大道849栋1-2层S11号(产籍号为2-54-136-11),位于铁西区建设大道849栋1-2层S4号(产籍号为2-54-136-4),位于铁西区建设大道849栋1-2层S9号(产籍号为2-54-136-9),位于铁西区建设大道849栋1-2层S10号(产籍号为2-54-136-10)的五处房产(******、**)为禾道建筑公司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本金为500万元,担保主合同履行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6月17日至2022年6月16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抵押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在《抵押合同》中抵押人处签字,原告及法定代表人加盖公章。上述抵押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还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7月8日为被告禾道建筑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22年6月16日,截至2021年12月14日,被告禾道建筑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21年12月14日,被告禾道建筑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371022.98元未还。原告葫芦岛银行鞍山分行向禾道建筑公司发通知载明:禾道建筑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等还款义务,已严重违约,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葫芦岛银行鞍山分行宣布与禾道建筑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立即到期,由禾道建筑公司立即向葫芦岛银行鞍山分行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支付违约金等,并承担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法律责任。
还查明,2021年9月19日,葫芦岛银行鞍山分行与辽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辽宁**律师事务所接受葫芦岛银行鞍山分行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费总额为12000元。协议签订后,支付审理阶段律师代理费6000元。
还查明,被告***、**、***、禾道建筑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认为,葫芦岛银行鞍山分行与禾道建筑公司签订的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葫芦岛银行鞍山分行依约向禾道建筑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禾道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禾道建筑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乙方(葫芦岛银行鞍山分行)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禾道建筑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由于,被告禾道建筑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禾道建筑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12月14日的利息371022.98元及从2021年12月15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葫芦岛银行鞍山分行向禾道建筑公司发布了《通知书》,宣布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故可视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提前到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的收取及计算方式,故对葫芦岛银行鞍山分行要求禾道建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葫芦岛银行鞍山分行与被告***、**、***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承诺为被告禾道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有权书面通知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接到上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履行保证责任,现被告禾道建筑公司到期未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被告***、**、***应分别在其保证份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葫芦岛银行鞍山分行对***、**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葫芦岛银行鞍山分行与***、**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就抵押财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故葫芦岛银行鞍山分行对***、**提供的位于铁西区建设大道849栋1-2层S8号(产籍号为2-54-136-8)、铁西区建设大道849栋1-2层S11号(产籍号为2-54-136-11)、铁西区建设大道849栋1-2层S4号(产籍号为2-54-136-4)、铁西区建设大道849栋1-2层S9号(产籍号为2-54-136-9)、铁西区建设大道849栋1-2层S10号(产籍号为2-54-136-10)的五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葫芦岛银行鞍山分行主张禾道建筑公司及***、**、***应向其支付律师费6000元,庭审中各被告对此项费用及金额均无异议,故禾道建筑公司及***、**、***应向葫芦岛银行鞍山分行支付律师费6000元,葫芦岛银行鞍山分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市禾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2月14日为371022.98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从202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
二、被告鞍山市禾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律师费6000元;
三、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就本判决确定的债权对***、**共同共有的抵押房产(产籍号为2-54-136-4、2-54-136-8、2-54-136-9、2-54-136-10、2-54-136-11)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98元,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鞍山市禾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3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4939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鞍山市禾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威
人民陪审员 谭静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苍 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