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3民初5713号
原告:***,男,195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长清贵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济南市中春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监事长清区。
原告***与被告***、***、***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公司)、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为查清案件事实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具体数额待***定后确定);2、案件受理费、***定费由四被告负担。后变更并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向***支付医疗费162274元、误工费23202元、护理费1559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210855.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营养费4500元、***定费28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8元、担架租赁费4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交通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与***系同村居民,***常年随***务工。2021年9月15日下午,***带领***在济南市长清区××队工地务工期间,***让***从新建房屋向外传递大约6米长的管子时,***从大约3米高的墙上摔落受伤。***受伤后,***立即将其送至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地公司均层支付医疗费。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与***均系务工人员,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未承包任何工程。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诉状中陈述的受伤时间、地点,以及伤后抢救情况属实,但***与***之间并非雇佣关系。***的雇主系济***公司和***地公司。
***地公司辩称,***与***、***,以及案外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其自身损害后果负有主要责任。***地公司在***受伤后并未垫付医疗费。***地公司与***之间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济***公司辩称,***起诉济***公司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济***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地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济***公司,济***公司又转包给***和***,***和***又找到***具体施工。
***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8月23日,***地公司(承包方)将“某部射击训练场整修改造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发包给济***公司,双方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劳务合同》。济***公司签约后找到***、***等寻找务工人员施工。***找来同村的***同往务工,期间由***提供车辆接送务工人员。济***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施工现场工作安排。2021年9月15日下午,***站在高约3米、顶面宽约60公分的墙体上,接手从距离墙体约1米的平房窗户内递出的钢管,接手后再将钢管顺至墙体另一侧,期间***除佩戴安全帽外,未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在传递长约6米的一段钢管时,***不慎自墙体顶端跌落至平房与墙体之间的地面上受伤。***驾车与***及其他务工人员将***送至济南市长清区中医医院就医,后于2021年9月16日凌晨转至山东省立医院就医。经诊断,***伤情为颈椎、右枕骨等多处骨折以及头皮挫裂伤、脑梗死等。***因此住院31日,于2021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60957.19元,雇佣护工支出护理费3690元,出院时租用担架花费400元,出院后购买膝关节固定支具花费228元。2021年11月25日,***前往济南市长清区中医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68元。***治疗期间,济***公司通过其施工现场负责人多次垫付款项:2021年9月15日垫付20000元,2021年9月25日垫付6000元,2021年9月26日垫付40000元,2021年9月30日垫付10000元,2021年10月3日垫付10000元,2021年10月7日垫付40000元,2021年10月8日垫付20000元,2021年10月16日垫付10000元,以上共计156000元。此外,济***公司还通过***向***垫付医疗费5000元,***也曾向***垫付医疗费2000元。
***在诉讼期间,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定,并预付***定费2860元,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允***定中心鉴定上述事项。2022年10月17日,鉴定机构作出结论:“1、***颈椎多发骨折手术治疗后构成八级伤残。颈椎棘突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T3椎体骨折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关节功能障碍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左足踇趾骨折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2、***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3、***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建议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护理人数意见仅供参考)。4、***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5、***后续治疗费用(二次手术费)可拟定为需人民币22000-24000元左右或者按实际支出中的合理部分计算。以上费用仅供法庭参考。”
现***要求四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定费,双方形成诉讼。经本院释明现行标准后,***仍坚持按照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7066元/年)为依据,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
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中医医院诊断报告、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医疗费收费明细及结算清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支付凭证用以证实其就医和护理花费情况,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实济***公司向其垫付款项情况。***地公司提交了《工程施工项目劳务合同》,用以证实其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济***公司。济***公司提交了转账截图和汇款电子回单,用以证实其曾向***垫付款项161000元。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定意见书,可以证实以上事实,应予采信。济***公司提交了其向***转账50000元和20000元的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其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和***,但未提交转包、分包合同或者工程量清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济***公司自***地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劳务部分,派员负责施工现场工作安排,***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接受济***公司现场负责人工作安排,应认定济***公司与***系雇佣关系。虽然***向***提供务工机会,***提供车辆接送务工人员上下工并在***伤后垫付医疗费2000元,但据此尚不足以认定***或者***雇佣***提供劳务。济***公司主张其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和***施工,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接受劳务与提供劳务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济***公司在雇佣工人提供带有一定危险性的劳务时,未提供充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导致***跌落受伤,对此应负80%的责任。***在提供劳务时未对潜在危险作出常识性预判,对自身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20%的责任。***要求***、***、***地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的各项赔偿款,应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161225.19元(160957.19元+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23000元、担架租赁费400元、残疾辅助具费228元、***定费2860元。
2、误工费23202元、护理费11295.10元、残疾赔偿金210855.68元。***在受伤时虽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由本案事实可见其在受伤前仍具劳动能力并通过外出务工获取收入来源,故应认定案涉事故对其造成了误工损失。***自愿按照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7066元/年)计算上述三项赔偿款,主张数额略低于相应标准,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认定。
3、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交通费实际支出,但住院就医支出一定交通费符合一般生活经验,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
以上各项合计441665.97元,济***公司应负担其中的80%,即353332.78元,扣除已垫付的161000元(156000元+5000元),还应向***支付192332.78元。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伤情较重,对其今后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本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担架租赁费、残疾辅助具费、***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192332.78元;
二、限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负担4143元,由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秦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