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1民终6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蜀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周,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邓,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王牌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上诉人广西蜀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顺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王牌集团公司)、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简称王牌集团广西分公司)、江西王牌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王牌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5民初628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蜀顺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0105民初6283号之二号民事裁定书;二、裁定指令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定程序严重违法,足以影响实体公正。(一)早已有证据足以证明杨不构成犯罪,但法院没有查明就草率结案,程序违法。2018年3月份,被上诉人江西王牌集团公司向南宁市公安局吴圩派出所报案,称杨伪造其印章签订购销合同实施诈骗,上诉人作为合同签订一方也被公安机关传唤进行了询问。最终,吴圩派出所认定本案不是刑事案件,不予立案,并于2018年12月3日将相应印章退回给杨。因上诉人无法自行调取吴圩派出所不予立案的相应证据,在一审庭审被上诉人提出本案属于刑事犯罪案件后,上诉人提交了书面申请书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上述证据,但是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5日收到上诉人的申请书后并没有调取,而是径行作出裁定,认定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是否涉及刑事案件的认定有着直接关系,与本案区分于已经被刑事立案的另案的区分有着直接关系,该证据足以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一审法院理应依法调取,查明事实,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调取,程序严重违法。(二)应当查明被上诉人的银行开户资料而没有查就结案,程序违法。上诉人同时还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被上诉人王牌集团广西分公司开立广西北部湾银行对公账户时留存在银行的申请材料。该账户系上诉人将合同履约金200万元汇入的王牌集团广西分公司对公账户,作为分公司开立的对公账户,在开立账户时,会留存总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等证明材料在银行处,该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江西王牌集团公司对于王牌集团广西分公司的存在即对外经营一直都是明知的,对于认定本案的实体事实有着直接的关系,一审法院也未调取该份证明材料就作出了事实认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无论一审法院是否同意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的申请,都应当向上诉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该通知书。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调查取证,也没有依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调查取证,导致其作出裁定的依据不足,属于严重违反程序的行为。二、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依据的事实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且证据并不充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被上诉人提供刑事立案文书记载的是“杨x”,与本案“杨”无关。2018年9月20日,江西省广饶市广丰区公安局针对王牌集团公司被伪造印章一案进行立案侦查,但是被上诉人江西王牌集团报案内容的涉案人员系杨x,涉及公司为广西高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其也没有表明案件与王牌集团广西分公司有关,以上信息并不能表明其报案的相关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换言之,被上诉人已经就本案向南宁市公安局吴圩派出所进行报案,但是吴圩派出所已经认定本案不属于刑事案件。在公安机关对本案性质已经作出直接认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能仅仅以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份非本案直接证据的材料作为处理本案的根据。(二)本案的合同、结算书以及承诺书上面加盖的公章,均与工商登记机构存档的印鉴一致,且与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证据的印章一样。因此,应认定本案的合同有效并据实结付劳务费用。工商登记机构存档资料证明,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广西成立了分公司即王牌集团广西分公司,且“杨x”曾是广西分公司的负责人。王牌集团公司设立分公司时使用的印章与上诉人所持有的合同、结算书以及承诺书上面加盖的公章是一致的。因此本案的劳务发包行为,就是王牌集团公司行为。更何况,王牌集团公司广西分公司被上诉人对于本案涉及的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一审庭审时并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该合同是虚假的,因此申请了司法鉴定。但是一审法院在司法鉴定尚未进行,也没有查证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多枚印章的情况下即认定本案合同中被上诉人江西王牌集团真实合法性存疑,并以此认定涉及刑事犯罪,没有直接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外,本案中,王牌集团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外使用的印章具有唯一性,一审法院也并未对此进行审查。如果王牌集团公司对外印章不具有唯一性,则不得主张使用公章为“伪造印章”,亦不得对私刻的(伪造的)印章的法律效力进行选择性认可。因此一审法院仅依据案涉印章可能系伪造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遗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真实合法的合同关系,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的工程项目是客观存在的。案涉的工程项目《八桂园凤凰城一凤锦园项目》有发包方、有实际施工,是客观存在的,被上诉人王牌集团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2《建设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书》和证据4《承包经营终止函》也都证明了案涉工程项目客观存在的事实。2.本案的劳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牌集团公司、王牌集团广西分公司于2017年6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施工责任书》和《补充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完成八桂园凤凰城一凤锦园项目的劳务施工。上述合同有三方的签字盖章确认,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是合法有效的。3.本案的劳务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本案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约定安排工人进场施工,并依约完成了生活区工程、10#楼、11#楼等多项工程,所完成的工程量劳务费用据《八桂凤凰•凤锦园工程量汇总表》结算共计1807420.23元,被上诉人王牌集团公司、王牌集团广西分公司对此也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此外,2017年11月16日,王牌集团公司和王牌劳务公司给上诉人出具《承诺书》,载明上诉人依约完成的《八桂凤凰城•凤锦园》项目产生的劳务费及合同履约金由后续进场的王牌劳务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王牌集团公司、王牌劳务公司都在该承诺书上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亦即由第三方王牌劳务公司也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牌集团公司、王牌集团广西分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劳务费用的客观事实。4.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善意第三人,即使公章是伪造的,被上诉人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牌集团一直强调自己的公章被伪造,自己也是受害一方,但是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也没有与王牌集团广西分公司恶意串通去损害被上诉人王牌集团公司的利益。在此前提下,被上诉人不能以分公司伪造印章对抗上诉人。其一,王牌集团广西分公司至今在工商部门的登记状态仍是存续在业状态。被上诉人王牌公司称已经于2017年终止杨会的承包权,但是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在2018年1月份才进行的变更。王牌集团作为总公司,对于分公司有完全的管理职责,因其自身管理不严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其二,即使是杨x“伪造”了王牌集团和分公司的印章,由于“杨x”是分公司的负责人,且承包经营分公司。因此“杨x”的行为也属于被上诉人的内部问题,无论“杨x”需要承担什么责任,都与善意第三人包括上诉人在内是无关的。更何况,本案与“杨x”没有关系。因此本案不应因“杨x”“犯罪”而驳回起诉,应继续审理并予以判决。因为,以上公章都已经在工商部门予以对外公示登记,已为政府职能部门确认,且王牌集团公司对广西分公司的经营活动一直都是知晓的,但是未作任何对外声明,应视为对广西分公司的经营活动的默认。总公司对其印章的使用应履行审慎的管理职责,其印章的适用属于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问题,对于善意第三人,总公司不能以此进行抗辩。分公司作为总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的机构,属于总公司管辖的附属机构,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债务应由总公司承担。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绝对和扩大适用“先刑事后民事”审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裁判意见,在民商事案件审理中,重要的是运用民事审判规则分析相关证据进而认定相关事实,如果能够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的,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因此,在审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应当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实事求是的态度予以判定。一审法院仅认定案涉公章可能系伪造,但忽略了本案民事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绝对化和扩大化了先刑后民原则,存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其次,即使杨x伪造印章涉嫌犯罪,但是这与本案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审理也不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无论刑事案件的结果如何,本案均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王牌集团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驳回起诉,属于对该司法解释的扩大解释,将本应属于民事纠纷的案件扩大处理为刑事案件,以此免除被上诉人的民事责任,实则剥夺了上诉人就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救济的途径。本案涉及的合同真实有效,且上诉人并无恶意串通的行为,相应情况在前文已详细陈述。本案不属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况,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存在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王牌集团公司、王牌集团广西分公司、王牌劳务公司未答辩。
蜀顺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八桂凤凰城·凤锦园》项目劳务合同劳务费1807420元及退还该合同履约金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59428.68元(以3807420元为基数,按2%/月计算违约金,自2018年1月31日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以后违约金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2018年9月20日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显示,公安机关已对被告江西王牌公司被伪造印章案进行立案侦查,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材料中加盖的“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合法性存疑,而杨的行为有可能因伪造印章签订虚假合同而涉嫌刑事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广西蜀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2018年9月20日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显示,公安机关已对被告江西王牌公司被伪造印章案进行立案侦查,本案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材料中加盖的“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合法性存疑,而杨的行为有可能因伪造印章签订虚假合同而涉嫌刑事犯罪,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存有经济犯罪嫌疑有相应的依据。鉴于本案存有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侦查机关对相关人员涉嫌犯罪行为先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蜀顺建筑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广西蜀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兴中
审 判 员 刘凤桃
审 判 员 孟 英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五洋
书 记 员 何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