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2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培,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得光,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朝亮,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王牌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新东街国际城银转庭二单元B栋1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大发,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振林,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9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才柬,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熊得光、秦朝亮、江西王牌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牌劳务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5民初7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熊得光支付上诉人劳务费用共计94,300元及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10月13日期间的利息损失5,514元,2018年10月14日以后的利息以94,3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秦朝亮、被上诉人王牌劳务公司及被上诉人江西建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已认定了上诉人的实际劳务费用为94,300元,但却又以结算单中的23,000元是由被上诉人熊得光与上诉人约定应由被上诉人秦朝亮增补,而该约定未经被上诉人秦朝亮认可为由,判决该23,000元属无效,应予以扣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明确,被上诉人在未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当然有权向被上诉入主张利息损失,而原审法院以涉案工程的层层违法分包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为由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熊得光之间的劳务合同无效,从而不支持上诉人利息损失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在施工中未借用任何公司名义,也未借用他人资质为由,认定上诉人并非系实际施工人,从而判决其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向发包人主张连带支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熊得光辩称,拖欠工资按惯例不存在计算利息的问题,如王牌劳务公司支付利息,则其也可支付利息,其认可秦朝亮、王牌劳务公司及江西建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秦朝亮辩称,我只与王牌劳务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我同意熊得光的答辩意见。
王牌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和秦朝亮的合同履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江西建工公司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熊得光支付***劳务费共计94,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2018年10月13日止,此后利息自2018年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要求秦朝亮、王牌劳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江西建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西建工公司承建位于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办事处中洲村的湖北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牌劳务公司,王牌劳务公司又将分包工程中的4#、6#楼、主体建筑、7#楼斜屋面、1#配电房、公共教学1#楼炮楼,二次结构等所有未完工工程量(1#楼A、B区、二楼、公共教学1#楼二次结构等所有未完工程量)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秦朝亮,并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秦朝亮承包后又将分包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熊得光,熊得光承建后将分包工程中的钢筋捆扎劳务分包无建筑资质的***,均未签订书面合同。***进场施工后,在工程未完工情况下提前离场。2018年2月13日,***就其所建工程与熊得光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一份书面结算单,确认***捆扎钢筋面积为11538平方米,计时工311个工日,借支198,460元,吊料另加每平米0.5元,另外秦朝亮增补每平方米2元计23,000元。上述结算合计,熊得光差欠***款项94,300元。结算后,***申请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催款,但熊得光未支付款项。现王牌劳务公司未与秦朝亮结算,但王牌劳务公司认可差欠秦朝亮工程款,江西建工公司未与王牌劳务公司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在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与熊得光形成的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另王牌劳务公司从江西建工公司分包后,又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秦朝亮,秦朝亮分包后又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熊得光,熊得光分包后又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这种层层违法分包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故认定***与熊得光之间的事实劳务合同无效。由于双方合同无效,***的劳务费应据实结算,其他方面的损失,双方各自自行承担。根据双方结算单确认,熊得光差欠***94,300元,其中23,000元约定应由秦朝亮增补,该约定系***与熊得光双方的约定,未经秦朝亮认可,无效,故***诉请要求支付该23,000元劳务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结算单计算94,300元扣减23,000元为71,300元。***在施工中未借用任何公司名义,也未借用他人资质,为施工人,而非实际施工人,故***诉请以实际施工人权利要求秦朝亮、王牌劳务公司、江西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由熊得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劳务费71,3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负担174元,熊得光负担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熊得光与***均无相关建设资质,一审认定熊得光与***之间的事实劳务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基于无效合同主张其劳务费,一审依据其与熊得光之间的结算单,判决熊得光向***支付劳务费7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与熊得光之间的劳务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与熊得光均存在过错,一审认为双方的损失由各自承担,并无不当,故***主张劳务费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与熊得光在结算单确认秦朝亮增补每平方米2元计23,000元的约定,该约定未经秦朝亮签字确定,且秦朝亮在本案一、二审中对此约定均不予追认,该约定对熊得光、秦朝亮均不具约束力。故***主张该款由熊得光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秦朝亮、王牌劳务公司及江西建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因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文霞
审 判 员 丰 伟
审 判 员 刘鑫荣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卫
书 记 员 陈亮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