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王牌劳务输出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再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培,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华晴,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熊得光,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王牌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新东街国际城银转庭二单元B栋1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大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尊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9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才柬,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熊得光、***、江西王牌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简称王牌劳务公司)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江西建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鄂01民终2873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9)鄂民申273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培、侯华晴、被申请人熊得光、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牌劳务公司及被申请人江西建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对“***并非实际施工人”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王牌劳务公司将其承接的江西建工公司的劳务作业违法肢解层层分包下去,***即是其中接受建设工程分包的分包人,且其投入了劳动力,完成了分包作业,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要求各被申请人对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原审法院对工程结算单中所确认债权债务的主体及金额存在事实认识错误,导致法律定性不准确。1.***、熊得光及***是层层劳务分包关系,***有理由相信熊得光有权办理工程款结算,熊得光在结算单中以***的名义作出的“***增补23000元”的承诺,足以让***相信该结算协议可有效约束熊得光。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及第十七条同时也规定了无效施工合同导致的工程款及利息的处理,因此,***享有追索工程款及利息的权利。另外,工程款利息并非违约金而是法定孳息,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施工方基于其工程款请求权均有权主张利息损失。故请求再审法院:一、依法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5民初7639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2873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被申请人熊得光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劳务费共计94300元及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10月13日期间的利息损失5514元[以94300元为基数〔94300元×4.35%×242天÷180天=5514元〕],2018年10月14日以后的利息以943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三、被申请人***、王牌劳务公司、江西建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共同承担。
熊得光辩称,当时我是从***手上分包钢筋这块的业务,***和我的结算条件与我和***结算的条件不一样,他给我办理的结算单不足以弥补我支出的人工费。结算单上的23000元是***答应补给***的,与我无关,我认为原判并无不当。
***辩称,王牌劳务公司把工程分包给我,我再将其中钢筋这块的业务分包给熊得光,我与***没有直接关系,***是具体做工的工人。熊得光说我与他结算的金额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这得以我们结算单为准,双方都签了字的。我承接的这个工程的大部分资金都是由王牌劳务公司直接发放给工人,我和熊得光结算还有7万多元,我多次催促熊得光去王牌劳务公司拿钱,王牌劳务公司也答应给这笔钱,但他一直不去结算这笔钱。我认为原判并无不当。
王牌劳务公司及江西建工公司未到庭答辩。
2018年10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熊得光支付***劳务费共计94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2018年10月13日止,此后利息自2018年10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要求***、王牌劳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江西建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熊得光、***、王牌劳务公司与江西建工公司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西建工公司承建位于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办事处中洲村的湖北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牌劳务公司,王牌劳务公司又将分包工程中的4#、6#楼、主体建筑、7#楼斜屋面、1#配电房、公共教学1#楼炮楼,二次结构等所有未完工工程量(1#楼A、B区、二楼、公共教学1#楼二次结构等所有未完工程量)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并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包后又将分包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熊得光,熊得光承建后将分包工程中的钢筋捆扎劳务分包无建筑资质的***,均未签订书面合同。***进场施工后,在工程未完工情况下提前离场。2018年2月13日,***就其所建工程与熊得光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一份书面结算单,确认***捆扎钢筋面积为11538平方米,计时工311个工日,借支198460元,吊料另加每平米0.5元,另外***增补每平方米2元计23000元。上述结算合计,熊得光差欠***款项94300元。结算后,***申请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催款,但熊得光未支付款项。现王牌劳务公司未与***结算,但王牌劳务公司认可差欠***工程款,江西建工公司未与王牌劳务公司结算。一审法院判决:一、由熊得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劳务费713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负担174元,熊得光负担400元。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熊得光与***均无相关建设资质,一审认定熊得光与***之间的事实劳务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基于无效合同主张其劳务费,一审依据其与熊得光之间的结算单,判决熊得光向***支付劳务费7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与熊得光之间的劳务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与熊得光均存在过错,一审认为双方的损失由各自承担,并无不当,故***主张劳务费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与熊得光在结算单确认***增补每平方米2元计23000元的约定,该约定未经***签字确定,且***在本案一、二审中对此约定均不予追认,该约定对熊得光、***均不具约束力。故***主张该款由熊得光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王牌劳务公司及江西建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因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被申请人熊得光提交新的证据如下:***于2018年1月向其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拟证明***差欠其工程款未付,故其无法付钱给***。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前述结算单系发生于熊得光与***之间,该二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性。
在本院再审庭审中,***、熊得光和***均认可在征得熊得光同意的前提下***曾付过钱给***,但***的劳务费结算事宜必须由熊得光认可并进行处理。***自述***曾就劳务费增补的事情找过他,他还当着***的面打电话给熊得光商量此事,在熊得光同意的情况下***认可了***所说的每平米增补2元钱的解决方案。熊得光对于***曾打电话给他谈到***要求加钱这个事并不否认,只是辩称自己对***的回复是“我反正没钱加,要加你加。如果***加钱了,那么我的单价也要加。”但***并不认可熊得光说过此话。还查明,***是受熊得光的雇请从事钢筋捆绑工作,其只是单纯提供劳动力而无资金、材料等投入。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应由谁向***承担支付工程劳务费的责任?二、***主张劳务费的数额及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焦点一,按照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中相关条文的理解,“实际施工人”是指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应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从***的起诉状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来看,***在工地从事钢筋捆绑工作时不投入资金也不提供材料,仅仅提供劳动力,***不能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其不能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违法分包人***、王牌劳务公司及总承包人江西建工公司主张权利,而只能向直接雇请其从事劳务工作的熊得光主张权利,故本案中应由熊得光向***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
关于焦点二,***认为熊得光应按照结算单中94300元的金额对其进行给付,但熊得光辩称前述金额中的23000元不应由其承担而应由***直接支付给***。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要求增补劳务费的事情***、熊得光均是知晓的,且三方均认可***的劳务费结算事宜必须由熊得光认可并进行处理。虽然***与熊得光在就如何给付***增补费的问题上有分歧,但双方最终均同意了***的要求,***也是在其要求得到应允的情况下才继续施工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熊得光作为直接与***进行结算事宜的人签字确认了包括增补23000元费用的结算金额,应由熊得光向***支付94300元的劳务费。对于***主张的利息损失,***与熊得光的结算单上虽未载明给付时间,但熊得光向***付款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时至***向法院起诉时熊得光仍未给付,故本院酌定由熊得光向***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实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鄂01民终2873号民事判决和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5民初7639号民事判决;
二、熊得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943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94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负担174元,熊得光负担400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负担348元,熊得光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跃武
审判员  吴 婷
审判员  何学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楠
书记员李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