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5民初6140号
原告:广西蜀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白沙大道**川泸国际******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97728013U。
法定代表人:徐培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幸福,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彬,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代码91361100674963700G。
法定代表人:周献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虎,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香格里拉花园**楼****91450103MA5KBDT71P。
负责人:邓荣花。
被告:江西王牌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新东,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新东街国际城银转庭******22571169600F。
法定代表人:王大发,总经理。
原告广西蜀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顺公司”)与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牌公司”)、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王牌广西分公司”)、江西王牌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牌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蜀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幸福、徐晓彬,被告王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牌广西分公司、王牌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蜀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八桂凤凰城·凤锦园》项目劳务合同劳务费1807420元及退还该合同履约金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807420元为基数,按2%/月计算违约金,自2018年1月31日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以后违约金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牌公司、王牌广西分公司签订了名为《建设工程劳务施工责任书》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八桂凤凰城·凤锦园项目的劳务施工,该项目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需支付合同履约金200万元,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100万元,进场正式开工一个月内再支付1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5日和2017年7月21日向被告王牌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的履约金,并收到被告王牌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排工人进场施工并持续至2017年10月,后由于被告王牌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2017年11月3日,被告王牌公司和被告王牌广西分公司就此前完成的工程量进行
了盖章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量劳务费共计1807420.23元。2017年11月16日,被告王牌公司与被告江西王牌劳务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2017年11月6日之前《八桂凤凰城·凤锦园》项目共产生劳务费1807420元及该项目的合同履约金为200万元,并承诺上述两项费用由后续进场的被告江西王牌劳务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前全部支付,如逾期支付上述费用按2%/月计算违约金,同时这两个公司共同在该承诺书上盖章。原告随后按约定离场退出该项目。截至现在,原告都未收到被告承诺支付的劳务费及应退还的合同履约金。原告认为,原施工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王牌公司以及被告王牌广西分公司签订,而承诺书是由被告王牌公司和被告江西王牌劳务公司出具,且三被告之间是关联公司的关系,因此,三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上述还款责任。2018年8月,原告曾向江南区法院提起诉讼,后因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导致原告的起诉因先刑后民被驳回起诉。2020年1月9日,涉案的公章已经鉴定机构鉴定为真实合法,刑事事实已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牌公司答辩称,1、本案系重复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曾在2018年8月就同一事实起诉,法院已裁定驳回起诉并已生效,若原告认为出现新证据,应当申请再审;2、原生效裁定书的理由并未消除,本案应同样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伪造公章罪的事实虽然已撤销,但公安机关已合同诈骗罪重新立案,且正在侦查中,应当由刑事先行处理。
被告王牌广西分公司、王牌劳务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5日,被告王牌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蜀顺公司作为承包方,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施工责任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王牌公司将位于
南宁市吴圩镇友谊路48-2号八桂园凤凰城·凤锦园项目的劳务施工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形式。工程内容为四栋框架剪力墙结构工程、地下三层、地上18层,包括建筑物所有、地下**、地上**、砖石砂、套管、钢丝网、混凝土泵机及操作人员等)均由原告负责,工程所需机械设备和工具、周转材料均由原告购买和租赁,人工和其他一切所用的工具及各种机械全部由原告负责。合同落款发包人处加盖有“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字样的印章,经办人处有“杨**文”的签字捺印。同日,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进场开工一个月内在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分别于2017年6月5日和2017年7月21日向被告王牌广西分公司账户共计支付2000000元的履约金,并收到被告王牌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条。2017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牌公司、王牌广西分公司就已完成生活区、10、11号楼施工、停工待料误工补助费、合同外施工项目、零星工程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共计产生工程款1807420.23元。2017年11月16日,王牌公司、王牌劳务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八桂凤凰城·凤锦园项目因被告公司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核算,截止2017年11月6提前产生的劳务费共计1807420元,被告承诺上述费用及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由王牌劳务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完毕,如逾期则按上述全部费用每月2%支付违约金,原告在收到承诺书之日起三日内退出该项目。截止庭审,被告未支付上述任何费用。
另查明,2018年9月20日,被告王牌公司员工周龙毅向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报案称,其所在的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杨会等人伪造公司印章,与广西高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等多个单位及个人签订建设合同,导致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法院冻结资产1000万元。同日,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作出广公(刑)立字[2018]1837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
公司被伪造印章案立案侦查。2020年1月23日,广丰区公安局作出广公(经)撤字[2020]000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伪造印章案件。2020年8月10日,广丰区公安局作出广公(经)拘字[2020]0252、0253号《拘留证》,载明对杨会、杨**文执行拘留,送广丰区看守所羁押。2020年9月4日,广丰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杨会、杨**文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广丰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对于王牌公司提交的杨会、杨**文涉嫌在南宁八桂凤凰城项目中存在诈骗的控告情况,广丰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正在侦查中。
再查明,2017年6月8日,王牌公司与广西高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高英公司将八桂凤凰城凤锦园框架剪力墙结构,地下三层,地上18层的施工工程发包给王,地下**,地上**的施工工程发包给王牌公司议》,经办人均为周金军。现高英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并由本院进行审理,高英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8年12月2日向王牌公司送达(2018)高英破管字第12号《通知书》,告知王牌公司依法申报债权。
又查明,王牌公司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等。周龙毅为其自然人股东;王牌广西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5日,为王牌公司分公司,登记机关为南宁市青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年3月8日,王牌公司赣王牌建设字[2016]009号集团文件任命杨会为广西分公司经理,负责广西分公司的全面工作,2017年2月21日,王牌公司发出王牌建字[2017]12号《解聘通知书》,载明王牌公司以杨会个人原因为由,终止其在王牌广西分公司的一切事务。2018年1月24日,王牌广西分公司变更负责人杨会为邓荣花。广西分公司工商注册办理的手续经办人为周金军。本院同时受理(2020)桂0105民初8222号同类案件中,证实杨会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杨**文全权负责王牌广西分公司业务并以王牌公司名义承接广西区域内的工程项目;王牌劳务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8日,王牌公司为企
业法人股东;蜀顺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8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土石方工程、水电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等。蜀顺公司于2018年8月、地基基础工程等本院提起诉讼,王牌公司以案件涉及伪造公章刑事犯罪为由进行抗辩,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8)桂0105民初628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以先刑后民裁定驳回蜀顺公司起诉,2019年7月15日,南宁中院作出(2019)桂01民终6396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一审裁定。2020年1月23日,广丰区公安局作出广公(经)撤字[2020]000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伪造印章案件,蜀顺公司遂于2020年6月2日重新向本院提起诉讼。
最后查明,2020年1月9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公明司鉴文字[2019]第33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17年6月5日《建设工程劳务施工责任书》及《补充协议》内“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南宁市青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王牌广西分公司审批文件所用“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以及所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牌广西分公司、王牌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出现“新的事实”的,即使后诉与前诉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也应立案受理。至于“新的事实”是否成立,有待于在受理后审理中进行处理。本案中,蜀顺公司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的诉
讼因涉嫌伪造印章刑事犯罪被裁定驳回起诉,但2020年1月23日,广丰区公安局作出广公(经)撤字[2020]000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伪造印章案件。另,涉案王牌公司公章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1月9日作出桂公明司鉴文字[2019]第33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应视为出现“新的事实”。且2020年8月10日广丰区公安局作出广公(经)拘字[2020]0252、0253号《拘留证》、2020年9月4日广丰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均于本案立案之后,故原告于2020年6月2日重新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王牌公司抗辩称本案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一事不再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是否需要按“先刑后民”原则进行处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借用、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以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进行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外,具有过错的单位应当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2020年1月9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公明司鉴文字[2019]第33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认定2017年6月5日《建设工程劳务施工责任书》及《补充协议》内“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南宁市青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王牌广西分公司审批文件所用“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所使用印章实为王牌公司、王牌广西分公司对外所使用有效印章。且王牌公司与广西高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实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涉案项目承包人。该合同的经办人为周金军,系王牌广西分公司办理工商注册手续的经办人,且高英公司项目工程亦为真实存在。在高英公司破产案件审理中,高英公司破产管理人已于2018年12月2日向王牌公司送达(2018)高英破管字第12号《通知书》,告知王牌公司依法申报债权。上述事实证明涉案项目真实存在,双方所使用合同印章均为有效印章。另据该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务部分或者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善意第三人基于行为人的身份以及对外代表进行民事活动能力的信任而签订的经济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后果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承担。本案中,王牌公司于2016年3月8日任命杨会为广西分公司经理,负责广西分公司的全面工作,并于2017年2月21终止杨会广西分公司职务,直到2018年1月24日才变更王牌广西分公司负责人为邓荣花。而杨会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杨**文全权负责王牌广西分公司业务并以王牌公司名义承接广西区域内的工程项目。在杨会职务变更未进行对外公示的情况下,结合其授权行为、被告公司所使用公章有效、项目实际真实存在且原告已实际入场施工的事实,能够确认原告已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有充足理由相信杨**文行为代表王牌公司。本案属于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及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受合同后果的情形,应当认定涉及刑事犯罪的事实与民商事案件不是同一事实,民事案件审理无须以刑事程序终结为前提。故,杨**文作为经办人加盖王牌公司、王牌广西分公司有效印章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合同责任,应当由王牌公司承担。至于杨会、杨**文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公司内部追责问题,不影响本案原告依据合同追究王牌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所规定的情形。王牌公司抗辩本案应按“先刑后民”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于2017年6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责任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具备建
设工程施工及劳务资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项目因高英公司破产导致合同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而根据2017年11月16日《承诺书》,双方对合同实际已解除的事实亦无异议。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退还所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另结合双方所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证明被告王牌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总额为1807420元,本院予以确认。王牌公司、王牌劳务公司承诺上述费用总额3807420元应由王牌劳务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若逾期则按总金额每月2%计算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由王牌劳务公司代为支付费用,但截止期限届满,王牌劳务公司未能按约履行。王牌劳务公司作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并未取代债务人的地位,原告作为债权人不能直接向王牌劳务公司请求履行义务,则合同债务仍应由原告向债务人即王牌公司主张。故,王牌公司应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并支付劳务费1807420元以及支付两项费用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以380742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付。王牌广西分公司作为王牌公司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王牌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广西蜀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
二、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广西蜀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1807420元;
三、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广西蜀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费用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80742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付);
四、驳回原告广西蜀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3377元,由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蒙永富
人民陪审员 黄金鸥
人民陪审员 赵凝秋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黄雪妍
书 记 员 陆英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