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21民初1772号
原告:甘肃劲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堡黄家滩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离石区凤山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向前,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原告甘肃劲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劲石公司)诉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恒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向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劲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698799.6元,利息损失90819.6元(2019年10月9日至2022年7月10日),合计789619.28元,起诉之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待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永登县***沥青混合料加工协议书》,约定就永登县树屏镇至**磨公路的维修改造工程,由原告提供沥青混合料的加工,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乘以单价计算合同造价,要求按照实验室出具的沥青混合料目标配比完成拌和,协议第三条约定加工拌和甲方需要AC-13沥青混合料15000吨左右,5-10㎜,5-15㎜,石屑、矿粉、沥青由甲方提供,乙方只承担沥青混合料的加工,加工费用70元/吨,预计加工费用105万元(工程结束后按实际量计算),沥青混合料的运输由甲方负责,出现拌合料运输不出的责任由甲方负责,付款方式为开工前甲方付给乙方加工费贰拾万元,中期甲方付给乙方叁拾万元,剩余部分工程完成后全部付清。原告按期完成沥青加工,被告拖欠加工费用未付,故提起诉讼。
山西恒业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尚未结算,不能确定债权债务金额。《沥青混凝土结算单》系被答辩人单方作出,不能证明加工费数额。2.《永登县***沥青混合料加工协议书》约定施工内容为“沥青混合料加工”,但《沥青混凝土结算单》中除了沥青加工费还包括沥青价款33255元及碎石价款13455元,该两笔价款与合同无关。3.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且付款条件不成就,故被答辩人诉请利息无合同依据。协议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第五条约定“剩余部分工程完成后全部付清”,剩余费用的付款条件是双方完成结算且涉案工程树徐公路维修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未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故被答辩人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答辩人给山西恒业公司打工,山西恒业公司需要沥青料时由答辩人联系甘肃劲石公司并由答辩人签字收料,答辩人签的字答辩人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永登县***沥青混合料加工协议书》,虽协议书甲方签章处加盖了“山西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因山西恒业公司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协议书系山西恒业公司与甘肃劲石公司签订,本院亦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对其签字的单据无异议且山西恒业公司认可指派了***负责与原告联系沥青加工事宜,故对该部分《发货单》共计270张,本院予以认定,该270张《发货单》记载货物净重共计13206760㎏(50640+48040+46320+48200+49960+49680+49420+50300+45880+45120+48160+48480+50080+47080+46400+49100+48080+49260+48060+46020+50260+51120+45860+46520+44620+51200+49800+47240+49720+49040+47000+50080+46660+47600+47200+46780+50900+48440+48380+50720+46280+48400+51800+49540+46220+52840+48520+47220+45280+45120+52560+49700+48000+48040+46540+50520+45020+49300+45060+47340+47920+49420+51400+48840+48160+46500+45840+50160+49360+48140+52440+51920+48640+47880+47620+45920+50940+48060+47500+48020+46040+43840+48100+51120+46760+45280+46560+43600+51080+47560+45000+47720+51580+47780+48120+52040+50740+47140+45380+40140+49820+45280+50300+50380+48560+49720+49760+49080+47740+51000+48440+48540+50520+47220+47060+48920+51740+50820+49780+50500+50880+48660+46000+45700+49720+48080+47840+47480+50520+46640+47700+51740+48320+48400+50880+49940+48540+46880+46400+50460+49580+47760+47400+51220+48620+49220+47960+49940+48840+52000+49240+53260+51740+51180+50880+51820+52740+49180+49640+50340+51880+49860+50000+47160+52180+51160+51640+52040+50960+48780+51720+54240+50420+51820+51540+50620+54540+51880+54160+52240+55840+48280+48760+47620+48380+50540+46700+49260+50060+52440+47860+50120+49820+51480+50060+52440+51120+53360+50100+50260+53080+49460+49240+51000+49400+50560+47860+49780+48380+47520+50580+52460+49520+49640+46180+52160+50860+49660+50580+46080+48280+49980+49200+47480+44520+45340+48100+47500+48240+46640+51260+47080+46960+46700+50620+50720+48600+48980+52580+49180+49540+50940+46700+51440+45380+47820+50760+51740+47380+47720+49460+47540+46300+51400+46720+48740+50740+47780+51240+47720+43940+49520+51180+45940+48800+50860+48800+49520+45080+25260),本院亦予以认定;对由***签字的序号20964、20948、21063的《发货单》,货物净重145620㎏(47160+50760+47700),由***签字的序号21045、21043、21039、21076的《发货单》,货物净重196360㎏(46980+48020+50900+50460),以及未签字的序号21138、货物净重52540㎏的《发货单》,山西恒业公司与***均不认可,因该部分《发货单》均有司机签字,且根据《永登县***沥青混合料加工协议书》第三条第四项约定“沥青混合料的运输由山西恒业公司负责”,山西恒业公司指派的司机在《发货单》上签字,故本院对该部分《发货单》予以认定,对《发货单》记载的货物净重394520㎏(145620㎏+196360㎏+52540㎏),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为山西恒业公司共计加工沥青13×××**㎏(13206760㎏+394520㎏),换算为13601.28吨。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认可,山西恒业公司不认可,***系山西恒业公司指派的联系人,《欠条》上所载“沥青、碎石”虽系原、被告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但属于加工沥青的材料,《欠条》是因山西恒业公司使用了原告的“沥青、碎石”产生,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欠条》本院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兰州银行电子回单,山西恒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山西恒业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和《情况说明》的复印件,因原告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认可收款事实,故本院对山西恒业公司的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6日山西恒业公司(甲方)与甘肃劲石公司(乙方)签订《永登县***沥青混合料加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签章处加盖了“山西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协议约定乙方自愿接受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各项条款,工程名称:永登县树屏镇至**磨公路维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永登县树屏镇,施工内容:沥青混合料加工,合同造价: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单价,工程质量:合格,承包方式和范围:施工图设计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施工操作规程:乙方必须在甲方的指导下,按照实验室出具的沥青混合料目标配比完成拌和,甲方需要AC-13沥青混合料15000吨左右,石屑、矿粉、沥青都由甲方提供,乙方只需承担沥青混合料的加工,加工费用70元/吨,预计加工费用105万元(工程结束后按实际量计算),乙方必须按照实验室出具的沥青混合料目标配合比完成拌和,沥青混合料的运输由甲方负责,付款方式:开工前支付贰拾万元,中期支付叁拾万元,剩余部分工程完成后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甘肃劲石公司自2019年8月16日为山西恒业公司加工沥青混合料,至2019年9月3日结束,共计加工13601.28吨,期间因山西恒业公司的材料不足使用了甘肃劲石公司的沥青和碎石,***于2019年9月4日向甘肃劲石公司出具《欠条》,内容:“沥青7.39吨×4500元=33255元碎石117方×115元=13455元共计46710元,今欠人:***”。2019年8月15日山西恒业公司向甘肃劲石公司付款20万元,系从***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至甘肃劲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账户;2019年8月26日山西恒业公司向甘肃劲石公司付款30万元,系由山西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账号支付到甘肃沥道市政建材有限公司账号,以上共计支付了50万元。对其余款项,山西恒业公司未支付,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加工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甘肃劲石公司依据与山西恒业公司签订的《永登县***沥青混合料加工协议书》加工沥青混合料,于2019年9月3日加工结束,共计加工13601.28吨。根据协议约定加工费用为70元/吨,故加工费用共计952089.6元(13601.28吨×70元/吨)。山西恒业公司已支付50万元,剩余452089.6元未支付。山西恒业公司辩称协议书约定“剩余部分工程完成后全部付清”,认为剩余费用的付款条件是双方完成结算且涉案工程树徐公路维修改造工程竣工验收。甘肃劲石公司认为应在沥青混合料加工工程完成后支付剩余费用。案涉加工合同的当事人是甘肃劲石公司和山西恒业公司,故本院对甘肃劲石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山西恒业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加工费452089.6元,但是甘肃劲石公司应在加工结束后及时与山西恒业公司结算,甘肃劲石公司未与山西恒业公司结算,且协议书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故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沥青和碎石款46710元,虽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但系在原告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处理予以支持,故山西恒业公司应向甘肃劲石公司支付加工费452089.6元和沥青及碎石款46710元,合计498799.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在履行山西恒业公司安排的职务工作,付款责任应由山西恒业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甘肃劲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98799.6元;
二、驳回甘肃劲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6元,减半收取5848元,保全费4468元,合计10316元,由甘肃劲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99元,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