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5民初619号
原告:甘肃中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城关镇北环中路37号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临街商铺1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6MA72483W60。
法定代表人:靳宝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甘肃春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715486。
法定代表人:胡继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雄,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萍,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甘肃中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中杭公司)与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中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被告甘肃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雄、徐燕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中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15655.35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4.35%承担自2018年7月25日起算至工程款偿清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5日为25597元);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甘肃中杭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85655.35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4.35%承担自2018年9月10日起算至工程款偿清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5日为35210元),总计620865.35元。事实和理由:甘肃一建公司与甘肃中杭公司于2018年8月6日签订《瑞南紫郡住宅小区10#楼工程地暖分包合同》,约定由甘肃中杭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瑞南紫郡10#楼及裙楼、16、17#楼及地下车库的地暖工程,预算合同总价为1258472元,甘肃中杭公司于合同签订时向甘肃一建公司交付工程总价款10%的履约保证金,由甘肃一建公司按照每月双方认可的合格工程的60%支付进度款,最终扣留5%留作质量保证金,于2个采暖期结束后支付。合同签订后,甘肃中杭公司按照合同交付了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完成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9年7月25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合同最终价款为1405655.35元。现甘肃一建公司仅向甘肃中杭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2万元,剩余部分经甘肃中杭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甘肃一建公司辩称,对欠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甘肃一建公司需向支付工程总价款的60%,我方已支付金额远远超过60%,现尚未满足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不应向甘肃中杭公司支付,对甘肃中杭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由于质保期未满,不予支付违约保证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甘肃中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瑞南紫郡住宅小区10#楼工程地暖分包合同》、工程结算书、记账凭证、甘肃省农村信用社机打凭条、指令明细、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文件。甘肃一建公司提交了《瑞南紫郡住宅小区10#楼工程地暖分包合同》、提交了《建设施工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6日,甘肃一建公司与甘肃中杭公司签订《瑞南紫郡住宅小区10#楼工程地暖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甘肃中杭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瑞南紫郡10#楼及裙楼、16、17#楼及地下车库的地暖工程,预算合同总价为1258472元。同时约定甘肃一建公司按照每月双方认可的合格工程的60%支付进度款(扣除各种相应扣款),并在当月结算且提供发票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进度款。其他工程款视甘肃中杭公司资金情况酌情支付,预留5%的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采暖期无质量问题付清。在业主未足额支付有关款项给甘肃一建公司之前,甘肃一建公司的付款责任予以延期,直至业主将有关款项足额支付给甘肃一建公司,甘肃中杭公司承诺因前述原因造成的款项延期,不追究甘肃一建公司延期付款的责任。甘肃一建公司按结算价款的5%留作质量保修金,其余价款视业主付款情况给予支付;等工程保修期满(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将保修金无息返还甘肃中杭公司。甘肃中杭公司按合同价款的10%以现金形式缴纳。合同分包项目完工验收评定合格后二个月内,甘肃一建公司将保证金一次无息退还甘肃中杭公司。合同签订后,甘肃中杭公司按照合同交付了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完成了合同义务。2019年7月25日,甘肃一建公司与甘肃中杭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合同最终价款为1405655.35元。甘肃一建公司共计向甘肃中杭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2万元。
另查明,白银银沪公司未足额向甘肃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甘肃一建公司与甘肃中杭公司签订《瑞南紫郡住宅小区10#楼工程地暖分包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签订的《瑞南紫郡住宅小区10#楼工程地暖分包合同》,甘肃一建公司需按照每月双方认可的合格工程的60%支付进度款,剩余工程款于业主支付完成足额支付所有工程款后支付完毕,现业主尚未足额向甘肃一建公司工程款,故甘肃中杭公司主张甘肃一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满足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甘肃中杭公司主张甘肃一建公司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甘肃中杭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待合同分包项目完工验收评定合格后二个月内,甘肃一建公司将保证金一次性无息退还甘肃中杭公司。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7月25日进行了结算并交付使用,应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故对甘肃中杭公司主张甘肃一建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中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二、驳回甘肃中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0元,已减半收取计4605元,保全费3220元,共计7825元,由原告甘肃中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79元,由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雯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田 天
书 记 员 赵文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