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环县萌生九连山砼业有限公司、甘肃中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22民初2623号
原告:环县萌生九连山砼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环城镇十里沟村十五里沟组
法定代表人:张秉权,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中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城关镇北环中路37号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临街商铺1幢1层
法定代表人:靳宝仓,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通,该公司员工。
被告:环县正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环城镇环江大道滨江小区42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登喜,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环县萌生九连山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萌生公司)与甘肃中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杭公司)、环县正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萌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杭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180455.70元,被告正硕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杭公司签订《环县萌生九连山砼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其供应价值为1231971.00元混凝土,尚欠付1180455.70元。2019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正硕公司签订《担保付款协议》,协议约定:“1.环县正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以所建设的正硕国际家居建材城项目未销售的二层房屋作为担保,担保的房屋每平米单价为4500元,担保房屋的具体坐落为:4A001号39.87m,4A002号40.07m,4A003号40.07m',4A004号40.07m',4A005号40.07m,4A006号40.07m,合计240.22m';2.环县正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在担保期内所担保得房屋不得私自出售、转让、出租,若需出售、转让、出租时应经原告同意,并同时给甲方调换等价值的担保物。”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要求支付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予依法判处。
中杭公司辩称,原告所讲短欠金额属实,总计供料款为1680455.70元,已付500000元,下剩1180455.70元。现因正硕公司短欠被告工程款,故无钱向原告支付。被告已起诉正硕公司,案件正在审理中,有钱了就给原告支付。
正硕公司辩称,被告只作为担保方,担保协议的第三条、第五条已注明,用六套房只作为担保,不抵顶,应先执行乙方,当乙方无能力承担再执行担保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中杭公司协商供料的事实;2.商砼用量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中杭公司供货价款及已付价款;3.担保付款协议一份,证明正硕公司担保付款的事实。
被告中杭公司、正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杭公司、正硕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通过证据出示和法庭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7月35日,原告萌生公司与被告中杭公司签订《环县萌生九连山砼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供料结束后,萌生公司、中杭公司与被告正硕公司签订《担保付款协议》一份,约定:一、中杭公司分次向萌生公司支付商砼款,付款时间不得超过2019年12月31日;二、正硕公司作为中杭公司欠款的担保方,同意以其所建的正硕国际家居建材城项目未销售的二层房屋作为担保,但该房屋只作所使用商砼价款担保不予抵顶,只作为约束萌生公司、中杭公司双方债权债务关系。2019年12月5日,中杭公司向萌生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共短欠萌生公司货款1180455.70元。此后,中杭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萌生公司与被告中杭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就中杭公司购买萌生公司的商品混凝土一事,达成《环县萌生九连山砼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萌生公司与中杭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中杭公司就其短欠萌生公司混凝土款1180455.70元出具结算单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萌生公司请求中杭公司支付货款1180455.7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正硕公司作为担保人,与萌生公司、中杭公司签订了《担保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正硕公司作为中杭公司欠款的担保方,以其所建的正硕国际家居建材城项目未销售的二层房屋作为担保,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正硕公司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甘肃中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环县萌生九连山砼业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1180455.70元,被告环县正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4元,由被告甘肃中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鹏云人民陪审员何洲人民陪审员唐珍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燕
书 记 员 李       佳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