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826民初3034号
原告:**,住甘肃省静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1,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张某,甘肃勇盛(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住甘肃省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甘肃勇盛(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中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伏某,甘肃勇盛(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2、甘肃中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张某,被告**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甘肃中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08元、误工费40656元、护理费5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71111.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955元、后续治疗费14410.24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共计192030.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被告**2挂靠被告中杭公司承建静宁县供销产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县的食用菌菌棒生产基地项目。2019年8月16日,被告**通过电话叫原告到被告**2承建的项目工地车间干活。2019年11月27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车间顶部焊接作业时,他人搁置在车间顶部的岩棉板向下滑落,将原告碰撞掉落至地面,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静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多部位骨折,颈部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38852.96元,被告**2已支付32544.69元。经鉴定,原告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4410.24元。2020年9月8日,原告以**2,中杭公司为被告,向静宁县人民法院起诉,静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826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以原告与**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而原告未起诉**,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在**2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中工作,被**2安排为工地管理人员,与**2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并非工程分包关系。**在**2的授意下招用工人,**通过电话联系**到**2的建设工地工作,**的工资数额、发放都由**2与**口头约定,**管理工地期间,**2将**的工资计算后转交**,由**代**2支付**,**工作中受伤后,工资由**2直接支付。**与**是工作伙伴关系,非劳务合同关系。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杭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方,**2为实际施工人,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2借用中杭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属违法承包,**2与中杭公司对**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在危险作业中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为**垫支的住院费9700元,**应予返还。
**2辩称,**与**2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中杭公司辩称,**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劳务,法律没有明文要求劳务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关的资质,因此,**要求中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受雇于**,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是本案唯一适格的被告。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静宁县供销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中杭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在中杭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工地受伤,中杭公司是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
2、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2与中杭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
3、诊断证明3份,证明**的伤情;
4、住院病历2份,证明**诊疗过程、出院注意事项、住院天数;
5、医疗费用票据40张,证明**医疗费数额;
6、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数额;
7、人口登记卡复印件7张,证明**的被抚养人为其父母、子女共4人;
8、威戎镇寨子村委会证明材料2份,证明原告父母共有5个子女;
9、静宁县南关小学证明1份、静宁县西岭幼儿园证明1份、静宁县城关镇东关村委会证明1份、租房合同1份,证明**、被扶养人杜文皓、杜文璇生活、学习所在地为静宁县城;
10、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因鉴定支付鉴定费3500元;
11、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因鉴定花交通费200元。
经质证,**对证据1、2、3、4、7、8无异议。证据5,**提出,部分医疗票据没有治疗者姓名、部分票据与**姓名不一致、部分门诊票据无诊断证明佐证,上述票据载明的医疗费不能认定为**的医疗费,对其余医疗票据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已二次住院,后续治疗费已经产生,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数额认定。证据9,**提出无法证明**的证明目的。证据10中的伤残鉴定费,**无异议,对其中100元收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后续治疗费,认为已实际发生,应以实际发生额认定。证据11,**认为票据连号,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证据1,**2提出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无法证明**2挂靠中杭公司。证据7、8、9**2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的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2与**的质证意见一致。中杭公司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同时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认为证据4与中杭公司无关,且该证据中无加强营养的遗嘱,**请求的营养费无依据;证据6,中杭公司认为系**个人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审查认为,证据2,当事人无异议,系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虽然属复印件,但该证据与证据2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系医疗机构出具,盖有医疗机构的印章,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医疗票据,对医保联与**姓名不一致及无受治疗者姓名的,本院不予确认,其余票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2、中杭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也不申请重新鉴定,而该证据中盖有鉴定机构的印章,附有鉴定机构的许可证书复制件、鉴定人员的执业证书复制件,具有客观真实性,科学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其中的证明与租房合同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与证据6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受伤后就医以及从静宁到平凉进行鉴定,考虑陪护情况,花费200元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对证据11予以确认。
**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与李工农通话录音光盘1张,文字整理资料1份,证明**因自身过错导致受伤的事实;
2、支付转账记录截图1份(4页),证明**为**垫支花费9700元。
经质证,**认为证据1,是**与第三方的通话录音,是事后录制,录音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2,**认为转账属实,但**转的9700元是工资,并不是垫支的医疗费。**2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2无关,证据2恰能证明**受雇于**。中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2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中杭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住院期间和住院后**转支**的款项,**虽然提出支付的款项是工资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按垫支的医疗费认定。
**2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20)甘0826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2、**2与**的谈话录音光盘1份,文字整理资料1份,证明**2将涉案工程中的钢结构作业分包给了**的事实;
3、结算单复印件3张、转账记录14张,证明**2与**之间的工程分包关系。
经质证,**、中杭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提出,**不是(2020)甘0826民初2433号案件当事人,未参加诉讼,证据1对**无约束力。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提出其从未和**2谈论**转院的事,**未参加谈话录音。**提出,**对谈话录音真实性提出异议,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达到**2的证明目的。中杭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否认参加谈话录音,该录音中是否有**谈话,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提出,结算单、转账记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提出,结算单无对方签名,系个人记录,不具有结算单的特征,转账记录真实,但无法证明**2的证明目的。中杭公司对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结算单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当事人签名确认,转账记录中所转款项,未注明款项用途,无法证明**2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确认。
本院当庭宣读了(2020)甘0826民初2433号案件在2020年9月22日的庭审笔录,证明中杭公司在2020年9月22日庭审中承认**2无施工资质,挂靠于中杭公司,涉案工程实际由**2负责,**承认**22020年1月20日转账支付其医疗费50000元的事实以及**2对相关案件事实的陈述。
经质证,**、**2、中杭公司无异议,**提出,庭审笔录能够证实**2向**支付医疗费和工资的事实,**是**2的代工。本院审查认为,中杭公司承认**2无施工资质,挂靠于中杭公司,涉案工程实际由**2负责,且该陈述与**提供的仲裁裁决书、**2提供的(2020)甘0826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相关事实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静宁县供销产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曾与中杭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静宁县供销产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县食用菌菌棒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发包给中杭公司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中杭公司将自己的建设资质出借给**2,将该工程交由**2具体施工。**2施工中又将该工程项目的车间钢结构和彩钢瓦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2019年8月16日,**又招用**,安排**在工程中从事电焊工作。同年11月27日上午11时许,**在工地安装养菌棚棚顶岩棉板时,不慎从棚顶滑落掉到地面受伤。经静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伤情为,多发性骨折;右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枕骨骨折;右肘部皮肤裂伤;颈部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住院治疗27天,对右股骨、右尺骨骨折部位做了复位固定手术。2020年4月9日,**在静宁县人民医院做右尺骨内固定物去除手术,但对右股骨内固定物未去除,住院治疗9天。两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38474.16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支付**9700元,**2支付50000元。2020年8月17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去除右股骨内固定物需后续治疗费14141.24元。202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杭公司、**2连带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192030.72元,本院驳回了**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次起诉时,认为**2向其支付的50000元,其中32544.69元支付的是医疗费,对该笔32544.69元医疗费未请求赔偿,只请求赔偿医疗费6308元,但根据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除**2已支付的32544.69元,尚剩5929.47元。**2支付**的5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32544.69元,剩余17455.31元。
**受伤前与妻子李彩霞共同抚养儿子杜文皓、女儿杜文璇,杜文皓生于2011年12月22日,杜文璇生于2016年1月25日。**受伤前还抚养其父亲杜存里、母亲王桂珍,杜存里生于1945年9月26日,王桂珍生于1947年9月26日,杜存里、王桂珍现有子女5人。
本院认为,中杭公司向**2出借建筑资质,将自己承建的工程项目交由**2施工建设,**2在明知**无相关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雇佣**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工作,**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遭受人身损害,**对**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雇佣劳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失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2明知**无相关建筑资质,而将部分工程工作转包给**,对**赔偿**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杭公司向**2出借建筑资质,将自己承建的工程项目交由无建筑资质的**2施工建设,违反法律规定,对**赔偿**的损失,应当与**2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当根据提供的有效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认定。**请求的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5929.47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264天,认定为40655元;护理费,**住院36天,其请求的护理费5390元,符合规定,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36天,认定为144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其与被扶养人杜文皓、杜文璇在静宁县城生活,请求按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静宁县城有大量农村户籍的农村居民长期生产生活,上述农村居民在相关案件中计算相应损失,亦按农村居民有关标准计算,按照公平合理原则,**、杜文皓、杜文璇为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11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5481元;交通费按照有效票据认定200元;鉴定费按照有效票据认定3500元;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书认定1441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伤残程度认定5000元,以上共计113189.71元。**请求的营养费,因其伤情已达伤残程度,营养费应包括在伤残赔偿金之中,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13189.71元的90%,即101870.74元(含**2已支付的17455.31元、**支付的9700元);
二、**2、甘肃中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负担849元,**、**2、甘肃中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学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高翠芳
书记员 张嘉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