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826民初2433号
原告:**,住静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1,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中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静宁县城关镇北环中路**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临街商铺****。
法定代表人:靳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勇盛(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某,甘肃勇盛(静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2,,住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甘肃勇盛(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中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甘肃中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伏某,被告**2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花取的医疗费6308元,误工费40656元,护理费5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71111.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955元,后续治疗费14410.24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计192030.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被告**2挂靠于甘肃中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静宁县供销产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县食用菌菌棒生产基地建设项目。2019年8月16日,原告**被雇佣到被告承包建设工地修建厂房车间。2019年11月27日,原告在承建的车间顶部作业时,由于他人搁置在顶部的岩棉板放置不稳向下滑落,将原告打倒掉落在地面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静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多发性骨折;2、右股骨粗隆间骨折;3、右尺骨近端骨折;4、右肘部皮肤裂伤;5、枕骨骨折;6、颈部外伤;7、腹部闭合性损伤。先后住院治疗35天,花医药费38852.96元。(被告**2已承担支付32544.69元)。2020年8月17日,甘肃明证物证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4410.24元,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甘肃中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甘肃中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受雇于丁某,与丁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丁某系本案唯一适格的被告;2、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丁某仅仅承揽了涉案工程轻工部分的施工,对于工程轻工部分的承包,法律并没有明文要求施工人员必须具备相关的资质。因此,我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2辩称:1、主体不适格,被告不能成为诉讼主体;2、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更不存在劳务关系;3、原告受雇于丁某,与丁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应该向丁某主张提供劳务者侵权责任而不应该向我主张该责任。综上,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丁某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即使发生纠纷,也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申请劳动仲裁。故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围绕诉讼请求当庭提交证据:1、静宁县供销农业产业有限公司与甘肃中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协议书,证明原告受伤工地属第一被告承包建设施工的,也是被告中杭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其也是适格主体;2、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杭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二被告之间的挂靠事实,对丁某在本案中的身份关系原告是不清楚的,该工程项目究竟与中杭公司之间是分包还是个人形成的班组,应由被告举证证明;3、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4、、住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共35天的事实及诊疗过程和出院应注意的事项;5、、住院费票据42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38852.96元;6、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4410.24元;7、户口本信息复印件7张,证明原告受伤前被抚养对象有其父、母亲以及其儿子和女儿共四人;8、威戎镇寨子村证明材料2份,证明原告父、母亲共生育5个子女,其父母随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9、静宁县南关小学证明材料,证明**儿子杜文浩户籍所在地在威戎镇寨子村劳神组**,系该校学生,证明其儿子生活学习所在地在静宁县城;静宁县西岭幼儿园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女儿杜文萱生活学习地在静宁县县城,静宁县城关镇东关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在静宁县城租房居住,其在事发前一直生活在静宁县城;10、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做鉴定共花费3500元;11、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做鉴定期间花费交通费共计200元。甘肃中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合作协议因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裁决书就中杭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了确认,裁决结果为原告与中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上明确了原告与丁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本案劳务受害没有关系,对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并不是中杭公司雇佣的人员;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有两张是重复票据,以上票据与中杭公司无关联性;对两份鉴定意见书的委托程序提出异议,按照新的证据规则,个人不能进行委托鉴定,而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委托人为原告个人,故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均不予认可;对寨子村的两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南关小学及西岭幼儿园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其子女的上学生活情况,不能以此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东关村委会的证明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交通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产生时间不明确,对此不予认可。**2质证意见为:对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被告**2无关;对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说明原告与丁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也与本案被告**2没有关系;对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2无关联性;对门诊收费票据有两张不在住院期间,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2无关;对户户口本复印件、子村便函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2无关;对南关小学、西岭幼儿园的证明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租房合同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且从纸质上看不是两年前签订的;对交通费发票时间与鉴定时间不符,对此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被告无关;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补充提交**2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转款50000元的事实,证明**2向原告给付医疗费及工资报酬的事实。庭后向法庭提交打印件。**2质证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挂靠于甘肃中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静宁县供销产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县食用菌菌棒生产基地建设项目。2019年8月16日,案外人丁某通过电话叫**到××县食用菌菌棒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施工工地修建厂房车间干活,由丁某管理,工资由丁某代理工地按天发放。2019年11月27日,**在该车间顶部作业时,被搁置在顶部因放置不稳向下滑落的岩棉板打倒掉落地面受伤。**受伤后,被送往静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尺骨近端骨折;右肘部皮肤裂伤;枕骨骨折;颈部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住院治疗27天12月23日出院。2020年4月9日,**到静宁县人民医院行尺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9天两次共花医药费38853.16元。(被告**2已承担支付32544.69元)。2020年7月8日,静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案字[2020]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定:**2将该建设项目中食用菌菌棒生产和养菌车间的钢结构焊接及钢结构和彩钢瓦安装工程的轻工施工分包给自然人丁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系丁某招用的在其分包的静宁县现代农业产业园食用菌菌棒生产和养菌车间的钢结构焊接及钢结构和彩钢瓦安装工程中施工的电焊工,**的劳动报酬系其与丁某口头约定并由丁某负责支付,其工作由丁某负责安排,且丁某对其出勤等情况进行考核登记和管理。裁决**与甘肃中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不成立。2020年8月17日,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4410.24元。
另查明,**父亲杜存礼于1945年9月26日出生,母亲王桂珍于1947年9月26日出生,杜存礼、王桂珍均为农民,生育五个子女。**儿子杜文浩于2011年12月22日出生。女儿杜文璇于2016年1月25日出生。杜文浩、杜文璇均在县城上学。
本院认为,**2挂靠于甘肃中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静宁县供销产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县食用菌菌棒生产基地建设项目。**2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丁某,丁某招用**为其分包的静宁县现代农业产业园食用菌菌棒生产和养菌车间的钢结构焊接及钢结构和彩钢瓦安装工程中施工的电焊工,丁某与**之间建立劳务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当由丁某承担赔偿责任。**未起诉丁某,只起诉甘肃中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代代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蔡爱莲
书记员 胡 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