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中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华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824民初966号 原告:***,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华亭县东华镇滨河北路31号东巷居民小区103号院。 被告:甘肃中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城关镇北环中路37号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临街商铺1幢1层。 被告:***,男,汉族,住址不详。 原告***诉被告甘肃中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起诉状必须列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可以认定为有明确被告。不能确定明确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信息,经本院查找,被告***地址错误,不能送达,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能够送达的地址,又不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