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叶尔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25民初522号 原告:***,男,1993年6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被告:***,男,1996年1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民乐县。 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城南新区荣彬商业街1栋3层3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总工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7840元;2、本案保全费、保险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吊车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吊车一辆使用于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莎车县卡拉***停车场院内钢结构厂房安装项目,约定租赁单价为1400元/天,并于吊车租赁结束当日付清款项。2021年7月29日至2021年8月3日期间共租赁5.6天,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用7840元,租赁完毕后被告因周转困难,请求原告拖延几天。直到原告诉讼时被告不但未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用,还将原告电话、微信拉入黑名单拒付租赁费用,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21年5月我公司中标莎车县卡拉库姆项目,我是项目经理。把钢结构安装包给**的,被告***是**找的来干活,干了几天就跑掉了,被告***我们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包的钢结构安装我们支付了85%的款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3份(原件),证明:**、**、**三个工友能证明开工时我在莎车县卡拉***14号厂房干活的事实;2、微信聊记录2张(打印件),证明:被告***雇佣我干活,产生租赁费为7840元,被告***的微信名是AAA承接彩钢钢结构;3、通话录音2份2021年8月24日、2022年4月1日,证明:我向被告***催要租赁费,被告***说没钱支付,让我找公司。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的问题综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诉讼中,原告***的证人**到庭作证称:其公司的车也在莎车县卡拉***包天干活,原告先的进场,至于干了几天不清楚,吊车的活是原告介绍其公司去干的,***的老板口头约定的,其公司的9800元租赁费也是姓姚的老板支付,已支付完毕。原告、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人证言认可。 原告***的证人达某到庭作证称:原告介绍其去干的活,原告干了6天左右,其干了1个星期,1400元/天,油是自己加,每天干9-10小时。干完活后1个月左右,***叫其去工地通过微信付了1万元,没要开发票。原告、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人证言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因建筑施工需要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吊车租赁协议,原告自带吊车用于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莎车县卡拉***停车场院内钢结构厂房安装项目,双方约定租赁单价为1400元/天,一天工作10小时。原告共计工作5天6小时,2021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的微信发送消息“老板,我的那个吊车费,7840元给我呗,我13号上山了”,被告***回复“钱没下来,下来我给你转微信,没事的,放心”。 另查: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98.4元,保全保险费40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在口头达成了租赁协议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提供租赁物吊车的义务,被告***使用完租赁物后,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对欠付租赁费7840元进行了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租赁费78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没有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及给被告***的授权委托书,事后也未得到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追认,因此产生租赁关系的是原告***与被告***,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租金78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保障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了财产保全,在(2023)新3125民初522号民事裁定书中虽已列明申请费由原告负担,但该费用系原告合理、必要支出,属原告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此支出的保全保险费并非必要诉讼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租金784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诉讼保全申请费损失98.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